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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泳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22號),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泳伸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泳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請求能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限制住居於居所地並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11年10月13日協商程序終結,定於111年10月28日宣判,若限制被告住居於居所地,應能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住居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