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王俊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訴字167號),聲請降低具保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俊景經本院裁定准許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惟被告家中經濟困頓,尚有80多歲祖母及中風母親需要被告扶養照顧,而被告羈押前之所有工作所得都由女友管理,迄今無法與女友取得聯繫,僅得透過向友人借款籌措保證金,目前只能籌得2至3萬元,希望法官法外開恩,准予被告降低保證金,讓其早日返家照顧祖母及母親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1年9月6日即被告停止觀察勒戒之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減,惟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乃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路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 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報到等情,惟被告迄未提出保證金辦理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請求降低具保金額,惟本院前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時,已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而酌定適當之具保金額,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禁藥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2年8月、4月(共5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刑期非輕,倘再依被告所請降低保證金額,尚不足以取代羈押處分對被告之拘束力。是被告聲請降低具保金額,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