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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即具 保 人 李旭富被 告 李其祥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旭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其祥前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止羈押,並經具保人即被告之子李旭富提供保證金在案,然被告業於111年7月4日死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李旭富等語。

二、按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指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有其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頁、第48頁至第49頁)。而被告業於111年7月4日死亡,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則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死亡後亦不會再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應認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其具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