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鄭欣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欣華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裁定羈押及多次延長羈押在案,經羈押後,深切悔悟,絕不會再犯,再者家中僅有母親1人,且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等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0年5月至同年6月間,已有涉犯8次竊盜罪之犯嫌,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8月17日裁定羈押、110年11月17日、111年1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於111年3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綜合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10年12月1日審理程序時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再觀察被告犯罪之歷程及客觀環境,被告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本院可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為相同犯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三)此外,被告辯稱:因家中僅有母親1人,且其身體狀況不佳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