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王瀚紳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7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瀚紳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等罪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部分證人亦均調查完畢,況被害人張曼君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聲請人亦有數月未與家人會晤聯繫感情,故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禁止接見通信之情形,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5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被告多有經本院通緝之前科紀錄,再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11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於111年2月3日延長2月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查本院於111年3月9日為審理程序,並就部分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然尚有部分證人尚未為交互詰問程序,且該證人等為被告同住之家人,且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被告多有對之為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該等證人又尚未經本院合法傳喚具結證述,並考量檢察官、聲請人111年3月25日所表示之意見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院審酌侵害被告權利之程度、維持犯罪追訴之手段及必要性等一切因素仍有禁止被告與其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主張久未與家人聯繫情感,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