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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詹嘉龍被 告 張誌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詹嘉龍提起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日向自訴人為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至自訴人雖以訴訟救助為由,聲請本院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法律扶助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云云,惟民事訴訟法固有為無資力人設立准予訴訟救助之制度,刑事訴訟法則無此規定,本院自無為自訴人指定自訴代理人之依據,是以自訴人請求本院為其指定自訴代理人並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