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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張坤和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市中華店上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犯罪事實及附帶民事聲明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書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7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1 款,第273 條第6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4日向自訴人為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亦未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