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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張靜 (年籍詳卷)被 告 羅佾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羅佾德現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之檢察

官,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指訴自訴人及黃桂青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向本院聲請羈押自訴人時,所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押字第24號、第25號羈押聲請書」(下稱本案羈押聲請書),為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

㈡被告明知於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9時許,黃桂青經偵訊後,

路過自訴人被拘禁之拘留室外時,曾大聲抗議說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記載不實,不是她所說的話云云,自訴人聽聞後曾大聲告知黃桂青說:筆錄實在就簽名,筆錄記載不實在,就不要簽名云云,也就講了這樣的話,被告卻在本案羈押聲請書上不實記載:「被告張靜(按:自訴人)、黃桂青於本署拘留室內有大聲溝通勾串乙情」,以之為自訴人、黃桂青二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黃桂青。

㈢再者,自訴人身為執業律師,在臺北及臺東兩地都有律師事務

所,因大臺北地區及臺東地區若有庭期,自訴人必須兩地奔波,且會事先訂購臺鐵自強號車票(包含3000型、普悠瑪或太魯閣號),被告明知自訴人有訂購111年3月21日上午7時25分臺北到臺東之火車票(後來因故退票,而改自行開車到臺東)、3月22日下午1時7分臺東到臺北之火車票、3月24日7時25分、下午5時48分之臺北及臺東當日來回車票、3月29日下午6時28分臺北到臺東之火車票,此等訂票紀錄均係自訴人要從臺北前來臺東開庭往返所需而訂,卻將不實之事項:「足見其行蹤不定,且就各居所地尚無久居之意思」登載,並參以自訴人於警詢時拒絕配合至該署接受複訊,並稱:如果要我到庭就拘提我等語,將「足見被告(按:自訴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登載於本案羈押聲請書上。但自訴人在警詢後接受傳票時,確有質疑而有跟警員說:我要先回律師事務所,對助理有所交代,吃完晚飯後,晚上8時、9時許,我會主動到地檢署報到等語,絕未拒絕配合至臺東地檢署接受複訊。此外,自訴人於111年3月22日上午要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臺東庭開庭,於111年3月24日下午要到本院家事法庭開庭,於111年3月30日則要到本院刑事庭開庭,何可能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顯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案羈押聲請書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綜上,被告顯然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並聲請將自訴人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3月24日下午2時30分及3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原本要出庭之證明,列為對自訴人有利之證據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據該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九)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自訴人如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自訴人係執業律師,證書字號為106臺檢補證字第0515號,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自訴人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㈠自訴人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111年3月21日為

警拘提到案,至臺東地檢署接受偵訊,被告於偵訊自訴人後,於1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案羈押聲請書,聲請羈押自訴人,而本案羈押聲請書有自訴人所指「被告張靜、黃桂青於本署拘留室內有大聲溝通勾串乙情」、「足見其行蹤不定,且就各居所地尚無久居之意思」、「足見被告(按:自訴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等文字內容之記載,有該案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東地檢署點名單、該案偵訊筆錄、自訴人所提本案羈押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22之1頁、第23頁、第25頁至47頁、第5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自訴意旨指摘本案羈押聲請書上不實登載:「被告張靜、黃桂青於本署拘留室內有大聲溝通勾串乙情」部分:

⒈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須客觀上公務員在

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在主觀上則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本案羈押聲請書記載:「參以被告張靜、黃桂青於本署

拘留室內有大聲溝通勾串乙情,有本署法警職務報告1件,足見被告張靜、黃桂青有勾串之事實」(本院卷第11頁)。而觀諸該署法警職務報告確有記載:「被告張靜在隔壁候訊室大聲說不要簽名就好了,職告知同案被告是否隔空串供,隨即電話聯絡承辦檢察官羅佾德(按:被告),詢問是否帶至地下室隔離避免串供。」,有臺東地檢署法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本案羈押聲請書為此記載,顯係引據該署法警所提職務報告之內容,有提出其為自訴人不利認定之憑據。參以自訴人於本件刑事自訴狀中自陳:「黃桂青經偵訊後,路過自訴人被拘禁之拘留室外時,曾大聲抗議說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記載不實,自訴人聽聞後曾大聲告知黃桂青說:筆錄實在就簽名,筆錄記載不實就不要簽名云云」(本院卷第5頁),則自訴人並不否認其與該案之同案被告黃桂青有於臺東地檢署之拘留室自行對話之情,僅係當時對話之內容並不涉及串證而已。而按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無非在於以隔離訊問、分開調查之方式,避免同案被告間知悉彼此認否及答辯,相互影響,以利訊問者得以發見真實。是被告及該案同案被告黃桂青於臺東地檢署之拘留室既有自行對話之舉,且對話內容已可探知彼此認否之動向,則無論該對話之內容是否已直接涉及具體案情,對「偵查機關」而言,即有同案被告間是否可能相互影響,不利發現真實之疑慮產生,並產生可能串證之不利價值判斷。則被告引據上開法警職務報告書,於本案羈押聲請書上登載前揭評價內容,以此作為其聲押之主張,乃係本於職權評價後,所為之法律判斷,雖該判斷不利於自訴人,而為自認僅出於提醒並無串證意圖之自訴人所不能認同,惟亦不能以此即謂被告所為不利之價值判斷,係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本案羈押聲請書,或認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⒊至自訴人雖聲請傳訊其遭拘提時所選任之辯護人林長振律師出

庭證述其斯時對該案同案被告黃桂青所述語意為:「筆錄實在就簽名,筆錄記載不實就不要簽名」(本院卷第71頁),以此證明並無勾串之舉。然自訴人既不否認斯時確有與該案同案被告黃桂青自行對話之情,而檢察官所撰亦係引據該署法警職務報告書之內容,有其評價及記載之依據,則無論當時自訴人與該案同案被告黃桂青之對話內容本身是否有涉及該案重要案情,或如自訴人所言僅出於提醒性質,因上揭對話舉動對於偵查機關而言,確有使偵查機關產生共同被告間相互影響之憂慮,並為不利自訴人之價值判斷,是自訴人所述前揭待證事實縱令為真,仍無從證明被告有登載不實或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是其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就自訴意旨所指摘本案羈押聲請書上不實登載:「足見其(按

:自訴人)行蹤不定,且就各居所地尚無久居之意思」、「足見被告(按:自訴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部分:

⒈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

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羈押聲請書記載:「被告張靜(按:自訴人)前已訂

購台鐵408號列車自台北前往台東,復於本署偵訊時辯稱因有他故,故臨時取消車票等語,又其業已於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29日已有其他訂票紀錄,足見其行蹤不定,且就各居所地尚無久居意思,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拒絕配合至本署接受複訊,並稱:如果要我到庭就拘提我等語,足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卷第11頁)。而本案羈押聲請書所載自訴人前揭訂票紀錄,有被告偵辦該案時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函調之訂票紀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參以自訴人於其刑事聲請狀自陳:自訴人所以預定111年3月21日上午7時25分臺北到臺東之火車票,係因自訴人要於次日(22日)上午10時到花蓮高分院臺東庭出一民事上訴案的庭,自訴人是該案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訴人本欲於111年3月21日中午前回到臺東律師事務所(後來取消火車票,改由自訴人自行開車回臺東),下午即可研究案情及撰狀,到第二天上午10時再出庭。詎料次日(22日)上午10時,本院值班法官還在審理自訴人之聲押庭,搞得自訴人此趟回臺東要處理的律師業務一事無成,而只有原先預計3月22日下午1時7分坐往臺北的火車,算是得按計畫行事;又自訴人另預定111年3月24日上午7時25分到同日下午5時48分之臺北、臺東當日來回火車票,也是因該日原先預計要於下午2時30分,就本院家事法庭所開的一件分割遺產事件出庭,自訴人是此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另自訴人尚預定111年3月29日下午6時28分臺北到臺東的火車票,係因預計於次日(30日)上午10時50分到本院刑事庭開一件農會法案件,自訴人係該案被告之辯護人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亦不否認有本案羈押聲請書所載前揭訂票情形。另觀諸自訴人於該案警詢中曾供稱:我不願意前往(按:臺東地檢署),請開拘票來拘提我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確曾有於警詢時表示拒絕前往臺東地檢署接受該案複訊之情。是本案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客觀情事,經核閱該案偵查卷內資料,有其記載之相關依據。

⒊而查,自訴人於臺北市有律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間亦有至本

院開庭之情,有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網頁列印資料、自訴人所提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家事案件報到單各1份,以及本院調取之另案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份可證(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13頁、第115頁),衡諸臺鐵東部幹線車票購買不易,自訴人因執行律師業務之必要,確有其所述訂票往返之需求,是被告以自訴人有上揭臨時取消訂票或預先訂票之情況,並基此為不利之評價,而於本案羈押聲請書記載自訴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自訴人認此一推論言過其實,難以信服,誠非難以想見。惟查,羈押原因之判斷,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本案羈押聲請書所載前揭客觀情事,經核閱該案偵查卷內資料,有其記載之相關依據,亦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既為羈押之聲請者,自須盡其為控方之說明義務,是被告依憑該案當時偵查卷證形成心證後,提出「足見其(按:自訴人)行蹤不定,且就各居所地尚無久居之意思」之價值判斷,以及提出「足見被告(按:自訴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之訴訟上主張,縱為自訴人閱覽後所不能認同,然此核屬被告個人之主觀意見及價值判斷,並無真實或不實可言。至被告針對該案當時卷證資料所為之價值判斷,以及據此提出對自訴人不利之訴訟上主張,於後續法院羈押程序之審查中,究屬擲地有聲或言過其實,要屬刑事訴訟中常見心證落差之問題,然縱使被告記載之聲押理由,經辯論後並不具說服力,因被告依憑當時偵查卷證所為之相關推認及記載,屬於個人「價值判斷」之範疇,尚難認被告係將不實事項記載於本案羈押聲請書,亦難以認其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是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案自無再為訊問自訴人及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