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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同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4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同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同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4號被 告 吳同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同泰為從事林業之人,其於民國110年4月5日起,僱用宋源正在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從事樹木修剪整枝工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吳同泰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不得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執行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及雇主對於車輛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或採取必要措施;及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以及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怠於採取上揭必要安全措施,而由吳同泰及宋源正110年4月6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17分許,於上開處所進行上述作業,並由吳同泰駕駛型號PC-200型之挖掘機,指揮宋源正站立於上開機具之挖斗內從事樹木修剪作業,使用上開車輛機械從事挖掘機以外之用途,吳同泰未事先整理工作場所,且未提供宋源正任何必要之防護具,亦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吳同泰駕駛上開挖掘機並將挖斗提升至距離地面高度約7公尺處時,因吳同泰將上開挖掘機駕駛室前之玻璃門拉起,致修剪後落下之樹枝自上開駕駛室前方掉落因而誤觸操作桿,而讓上開挖掘機之伸臂向上提升,導致該挖掘機重心不穏向後方翻覆,宋源正因而被拋出挖斗並墜落至地,致其昏迷在地,身體多處受有撞擊,嗣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8時9分許,仍因胸腹腔挫傷併內出血及大腿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宋源正之女宋偲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同泰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圖1紙、案發現場照片1份、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1份,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5月17日勞職南5字第11010274141號函附之吳同泰所僱勞工宋源正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對告訴人賠償,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1紙在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