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俊雄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被 告 洪育辰
洪育德
劉曉倩
許朝皇
湯惠誠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俊雄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洪育辰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洪育德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劉曉倩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許朝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湯惠誠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尤俊雄自民國85年4月1日起,任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依監獄組織通則及相關矯正法令規定,其主管監督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受刑人之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與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身體、物品之搜檢等,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矯正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尤俊雄明知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自外界送入監獄物品,應經檢查及許可,不得逕自攜入監獄,供受刑人使用;亦明知依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3條規定,監所應對於外界送入予收容人之財務施以檢查,同辦法第5條規定外界送入飲食之種類、數量及次數,且規定外界送入飲食之方式,以經由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送入為限,同辦法第6條對於送入予受刑人之必需物品,訂有種類及數量之限制,且需依相關規定申購,乳液、茶葉、藥膏、沐浴巾等均非該條例所列可送入予收容人之物品,受刑人須依規定申購,親友遞送之物品須通過檢查,方得交與受刑人,以維持監所紀律及其他受刑人之人身安全。洪育辰自108年5月29日起,為泰源技訓所之受刑人,洪育德為洪育辰之兄,劉曉倩為洪育辰之配偶,許朝皇為洪育德之友,湯惠誠則為許朝皇之友。
詎尤俊雄利用管理、戒護平舍舍房受刑人之機會,為受刑人洪育辰夾帶物品,與洪育辰、洪育德、劉曉倩、許朝皇、湯惠誠共同為下列圖利犯行:
一、洪育辰於109年7月28日與不知情之胞姐洪溎璘接見時,告知欲使用泰源技訓所未販售之「益可膚軟膏」,洪溎璘轉告洪育德此事後,洪育辰、洪育德、許朝皇、湯惠誠即與尤俊雄共同基於對於尤俊雄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前揭監獄行刑法等法令,仍直接圖受刑人洪育辰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洪育德請託臺東之友人許朝皇處理此事,許朝皇則再覓得湯惠誠,請託湯惠誠居間聯繫同村之尤俊雄代為夾帶上開藥膏。其後於109年7月28日前後某時,尤俊雄即利用泰源技訓所受刑人用餐之時機,將其自行購買之益可膚軟膏2條轉交洪育辰,使洪育辰因而獲得益可膚軟膏2條,即價值新臺幣(下同)572元之不法利益(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洪育辰於110年4月13日前某日,告知洪育德欲取得品質較好之茶葉,洪育辰、洪育德、許朝皇、湯惠誠即與尤俊雄共同基於對於尤俊雄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前揭監獄行刑法等法令,仍直接圖受刑人洪育辰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洪育德於110年4月13日訂購茶葉5斤(每斤約240元)寄交許朝皇,許朝皇則再請託湯惠誠將不詳數量茶葉交予尤俊雄,嗣尤俊雄取得茶葉後,將其中3包攜入泰源技訓所內雜物間之置物櫃,再通知洪育辰前往拿取,以此方式使洪育辰取得約0.75斤茶葉,即價值約180元之不法利益,而許朝皇即湯惠誠則各獲得1斤茶葉(價值分別為240元)之不法利益(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洪育辰於110年10月13日,利用與配偶劉曉倩視訊接見之機會,告知欲購買品質較好之沐浴乳等生活用品,劉曉倩、洪育德、洪育辰、許朝皇、湯惠誠即與尤俊雄共同基於對於尤俊雄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前揭監獄行刑法等法令,仍直接圖受刑人洪育辰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曉倩購得施巴沐浴乳、肥皂及沐浴巾(價值共約779元)後,交由洪育德於110年10月25日寄予許朝皇,許朝皇則再請託湯惠誠將上開物品交予尤俊雄,嗣尤俊雄取得茶葉後,攜入泰源技訓所雜物間之置物櫃,再通知洪育辰前往拿取,以此方式使洪育辰取得前開物品之不法利益(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洪育辰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利用與洪育德聯繫之機會,告知年節欲食用烏魚子,洪育辰、洪育德、許朝皇、湯惠誠即與尤俊雄共同基於對於尤俊雄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前揭監獄行刑法等法令,仍直接圖受刑人洪育辰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洪育德於111年1月21日購得烏魚子(重量約4兩,價值約300元)寄予許朝皇,許朝皇則再請託湯惠誠將約2兩重之烏魚子品交予尤俊雄,嗣尤俊雄取得烏魚子烹調後,攜入泰源技訓所雜物間之置物櫃,再通知洪育辰前往拿取,以此方式使洪育辰取得前開物品之不法利益,而所餘之烏魚子則由許朝皇及湯惠誠對分,各獲得約75元之不法利益(下稱犯罪事實四)。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尤俊雄、洪育辰、洪育德、劉曉倩、許朝皇、湯惠誠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或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336、447、44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6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溎璘、林志堅廉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1第74-77頁、他卷1-1第249-253、283、285頁、他卷1-2第51-65頁)、證人A1廉詢之證詞(他卷1-1第17-19、21-23、291頁)大致相符,被告6人彼此間之供述亦有高度一致性,並有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視訊接見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被告洪育辰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政風室110年4月28日泰訓所政字第11006000230號函暨所附洪育辰接見明細表、香皂照片、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12日法矯署安字第1100400421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強化紀律及戒護管理效能」實施計畫、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洪育辰之在監在押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政風室111年3月4日泰訓所政字第1110600016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郵寄包裹申請單、被告尤俊雄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手寫字條、證人洪溎璘之手機翻拍照片、包裹單照片、尤俊雄、洪育德、許朝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洪育辰之手寫信件、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尤俊雄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政風室111年7月13日泰訓所政字第11106000550號函暨所附戒護科日間勤務配置表、夜勤舍房值勤日誌簿、收容人配轉房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4月7日中管字第1111800255號函暨所附包裹收寄資料、本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1-1第27-37、305、306、367-375、377-3
79、381頁、廉政卷1第55-81、99-107、129-141、157-169、191-203、217-220、263-271、273、275頁、廉政卷2第5-
9、13-21、35-41、49、51、71、73、75-92、95-151頁、本院卷第314-3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俊雄、洪育辰、洪育德、許朝皇、湯惠誠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被告劉曉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洪育辰、洪育德、許朝皇、湯惠誠、劉曉倩,均係依同條例第3條處斷)。
(二)尤俊雄、洪育辰、洪育德、許朝皇、湯惠誠就犯罪事實一、
二、四,及尤俊雄、洪育辰、洪育德、許朝皇、湯惠誠、劉曉倩就犯罪事實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尤俊雄、洪育辰、洪育德、許朝皇、湯惠誠就犯罪事實一至四,各次所為雖均係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惟多次之侵害行為並不當然僅能論以接續犯一罪,是否成立裁判上一罪,仍須依相關標準認定。鑑於該等被告之各次行為時間點,前後各間隔數月之久,顯然欠缺時間上之緊密性,亦無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局部重合。是其等之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亦獨立不同,均當分論併罰。辯護人為尤俊雄、洪育辰、洪育德、許朝皇、湯惠誠辯護論以一罪,並不可採。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6人均有於偵查中自白,其中洪育辰、許朝皇、湯惠誠有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嗣渠等業於審判中,依所得財物之價值自動繳交價金完畢,有本院112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1第426-1頁、卷2第109、110頁),而尤俊雄、洪育德、劉曉倩則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本案各次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告6人本案夾帶之財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且夾帶數量尚少,情節應屬輕微,且犯罪事實一至四各次所圖得財物之價值均未達5萬元,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6人本案全部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查洪育
辰、洪育德、劉曉倩、許朝皇、湯惠誠均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尤俊雄共犯本案之罪,其等本案全部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查本案夾帶與受刑人之物品,均為價值不高之生活中尋常之
物,相較於菸、毒等違禁品而言,對於監所之安全及秩序之維護,造成之侵害應屬有限,是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且洪育德、劉曉倩之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係因其等與洪育辰有親屬關係之故,亦即有來自親情之壓力使然,而非為賺取報酬。而許朝皇及湯惠誠固因本案或有一定利益,然所獲之利益甚少。又相較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同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年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最低法定刑則為2月有期徒刑,且可處拘役刑或只科罰金刑,該2類行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及不可收買性之危害,衡情往往較圖利罪為重,然立法者卻對此2類之行為制定明顯較輕之刑責,致違背職務行賄罪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減刑,分別可各降至之3月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之最低處斷刑,刑責輕重失衡可見一班,是本院認洪育德、劉曉倩、許朝皇、湯惠誠之本案犯行即便經上開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尤俊雄及洪育辰,尤俊雄係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其之所為破壞監所之管理秩序,亦有害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公正性,洪育辰則為已獲在泰源技訓所服刑利益之受刑人,服刑期間卻未建立守法之觀念,而為本案之肇始者,是其等之作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經前述減刑後,亦無宣告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核無理由。
5.被告6人分別有前揭數種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尤俊雄不思盡忠職守,任意夾帶物品與受刑人,圖利特定受刑人,損及監所管理及秩序,並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而洪育辰、洪育德、劉曉倩、許朝皇、湯惠誠則不循正常管道獲得所需物品或送入物品與受刑人,共同與尤俊雄將物品夾帶入監,渠等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夾帶之物品種類、內容、數量與價值、尤俊雄違反職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尤俊雄、劉曉倩前無犯罪紀錄,許朝皇前案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無前科(但仍屬素行),洪育辰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前科,洪育德前有傷害致死前科,湯惠誠則有賭博前科,暨尤俊雄於審判中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車禍休息(左右大腿、左小腿斷掉,脖子開刀,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已婚,扶養2子(1位當兵,1位就讀大學),洪育辰自陳高中肄業,現無工作,經濟由哥哥幫忙,已婚,須扶養太太及小孩(6歲),無身體狀況,洪育德陳稱高中畢業,在洗車場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2個小孩(23歲、25歲),需扶養媽媽、弟妹及他們的女兒,自身無健康狀況,劉曉倩自述高中畢業,帶小孩(6歲)無工作,須扶養小孩,無身體健康狀況,許朝皇表示高中肄業,以栽種荖葉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離婚,有2個小孩(32歲、31歲),須扶養母親,本身長期就診身心科,湯惠誠則陳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因未管錢,故不知收入,已婚,有2個小孩(18歲、17歲),須扶養太太及小孩,自己有在吃高血壓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尤俊雄、洪育辰、洪育德、許朝皇、湯惠誠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緩刑宣告劉曉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許朝皇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宣告緩刑,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失其效力,洪育德、湯惠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2第27、28、33、37、43頁)。上開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是偶一為之,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劉曉倩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對洪育德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對許朝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對湯惠誠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啟自新。
(七)褫奪公權
1.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但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奪公權之期間為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
2.被告6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又除劉曉倩外,其餘被告5人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參刑法第74條第5款),故洪育辰、劉曉倩、許朝皇、湯惠誠雖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但褫奪公權之宣告仍須執行,附此敘明。
三、沒收洪育辰、許朝皇、湯惠誠因實行本案犯行獲致之犯罪所得,以物品之金錢價值換算,分別為1,681元、315元、315元,已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完畢,已如前述,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為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又曾經扣案但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47號、第48號裁定發還之許朝皇、湯惠誠所有手機各1支,及扣案尤俊雄所有之手機1支,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與本案有關或有刑法上之沒收重要性,故均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洪育辰溢繳之金額150元,則於執行時另行處理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