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桂成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桂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桂成與林馨儀為夫妻(二人並未育有子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同時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之規定,為林馨儀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二人與被告之母柯綵華同居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緣林馨儀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宿疾,其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2時35分至同日15時35分間某時許,因故在上址屋內服用過量安眠藥物(Zolpidem),引起中毒性休克,以此方式自殺,呈現需他人扶助之無自救力狀態。詎料,被告知其為林馨儀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林馨儀應為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上址屋內,見林馨儀身旁有手寫遺書1紙與異常大量使用後之安眠藥殼,且林馨儀已成熟睡仰躺狀態,仍置之不理,至同日20時許,夥同不知情之柯綵華共同將林馨儀搬至屋內房間床上後,客觀上預見如未積極送醫救治林馨儀,將可能使林馨儀發生死亡結果,仍毫無積極救助或將林馨儀脫免無自救力狀態之相關作為,終致翌(13)日14時前某時許,林馨儀因此中毒性休克死亡。嗣於110年7月13日14時許,經更生保護會社工賀培賢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到場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成立,以有遺棄之故意為前提,亦即必行為人對被害客體有「無自救力」之認識,而未盡其扶助或保護之義務,始足當之,苟行為人對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並無認識,即難成立本罪,乃屬當然解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柯綵華於偵查中及證人賀培賢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稱、110年8月24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病歷表、死者手寫遺書、相驗照片與解剖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死者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背義務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與母親返家,發現林馨儀躺在房間椅子上睡覺,跟母親將林馨儀扶到床上可以睡得比較舒服,當時不知道林馨儀服用安眠藥,也不知道她要自殺,後來看到林馨儀寫的遺書時,她還有呼吸,但她有寫小說的習慣而且好幾年來都反覆提到要自殺,所以沒有意識到她這次是真的要自殺,直到發現林馨儀沒有呼吸後,自己要服藥時才知道藥被林馨儀吃掉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遺書時,尚不知林馨儀已服用大量藥物,是在她死亡後被告才發現她服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發現林馨儀服藥是死亡結果發生之前,故無遺棄致死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林馨儀為夫妻,二人未生育子女,與被告之母柯綵華
同住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林馨儀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症等精神宿疾,平常有服用安眠藥等藥物,110年7月12日15時35分後某時持續熟睡未醒,在前址住處房間留有遺書、空藥物包裝殼,嗣被告於翌(13)日14時許,查覺林馨儀沒有呼吸,而電聯更生保護會社工賀培賢,經賀培賢報警處理並到場關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賀培賢於110年7月13日警詢及翌(14)日偵訊證稱:大約在110年7月13日14時在更生保護會接到被告電話表示林馨儀輕生且已過世,詢問得知被告尚未報警,就打110報案、通知衛生局及分會專案社工,並到現場查看,經救護人員確認死者明顯死亡,家屬亦放棄急救,遂未送醫急救等語大致相符(相字卷第17至19、57至59頁),並有林馨儀病歷表與手寫遺書、被告及林馨儀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1至27、47、107至108、177頁);又林馨儀遺體經解剖鑑定結果: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死者體內含安眠藥Zolpidem血中濃度遠超過該藥治療血中濃度,研判為刻意吞服,死者為吞服大量安眠藥物Zolpidem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死者如能及時送醫接受洗胃移除胃內毒物,減少吸收藥劑量,應該不至於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7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與解剖照片存卷可佐(相字卷第103至106、117、119至131、165至172、20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㈡相字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其中編號7照片可見桌上放置6
個藥罐及數排藥物包裝殼,由編號8至10照片可知有4排為每排14顆裝脈得順錠5毫克,僅3錠未開拆,餘為空殼,及4排柔拍膜衣錠10毫克包裝共計33個藥錠空殼,然依同卷第26頁上方編號11照片可見載有林馨儀手寫遺書之筆記本放置在前揭排狀藥物包裝殼相同位置,有各該照片存卷可佐。由前揭照片下方註記之攝影時間均記載為110年7月13日,顯示此二張照片是同日先後拍攝而得,然因筆記本與藥物包裝殼係置於相同位置且無重疊之情形,可知筆記本與藥物包裝殼應非同時存在。觀諸編號11照片說明欄記載「死者遺書置放位置」,而編號7照片說明欄則記載「疑似死者生前服用之藥物」,足認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時所稱桌面原狀應為編號11照片所示。
㈢關於被告於110年7月13日14時許查覺林馨儀沒有呼吸前,是
否已知悉林馨儀係因服用大量安眠藥物自殺陷入昏迷而無自救能力之狀態乙節,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110年7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7月12日20時30分,
與母親將林馨儀抱至家中一樓臥室時,她還有呼吸、心跳,當天有看到一本筆記本放在臥室旁邊的桌子上,但是未仔細看筆記本的內容,同日22時回房間休息,至翌(13)日14時,發現林馨儀面朝上、有吐舌頭的情形,所以叫她、測試有無呼吸、心跳,就發現她已經過世了,因為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聯絡林馨儀的更生保護會志工賀先生。林馨儀有留下遺書,放置在臥室床邊桌上,內容大概是說她很喜歡寫小說、穿越時空的文章。(林馨儀近期有無輕生念頭?)有,於110年4月時等語(相字卷第13至15頁)。⒉於110年7月14日偵訊時陳稱:我於110年7月12日12時35分準
備帶母親去打疫苗,感覺林馨儀怪怪的,走到廚房拿水果刀準備刺向自己的心臟,被我制止安撫她進房間,她要我跟母親趕快出門,並表示想要吃藥好好休息,我於同日15時35分回到家,進房間發現林馨儀仰躺在椅子上呼呼大睡,桌上有一些安眠藥和血壓藥,還有身心科開的藥,這些藥看起來已經被服用完,晚上8點我請媽媽協助我把林馨儀搬到房間床上睡覺,一直到隔天凌晨1點林馨儀都還有打呼聲,7月13日下午2點發現林馨儀沒有呼吸,不知如何是好,就打給賀培賢社工,請社工幫忙報警,我當下也有幫林馨儀做cpr。編號7照片(按即上開放有藥罐及藥物包裝殼之桌面照片)是當下看到的情況,林馨儀有時候會一次吃好幾顆安眠藥。(你當下【下午3:35回家時】是否知道死者吃了這麼多安眠藥?)藥有被打開過的痕跡,但當下我不知道。(當下除了那些藥以外,還有發現何物?)只有桌上的藥物,還有一本遺書,遺書是在110年7月12日15時35分返家時發現的。(你發現遺書和藥物仍直接抱死者進房間床上?)110年7月12日下午我發現遺書和藥物,同日晚上我還是死者抱進房間床上。(你在發現遺書和藥物在現場時就是7月12日下午,當下為何沒有報警或是叫救護車?)因為遺書有交代,請發現人不要叫救護車,所以我就沒有叫等語(相字卷第53至57頁)。
⒊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陳稱:110年7月12日12時35分至15時3
5分只有林馨儀一人在家,我大概是當天15時35分回到家,我回到家時沒有注意她,她躺在椅子上休息,我覺得她應該是太累了,晚上有跟媽媽一起把林馨儀搬到床上,想讓他睡得舒服點。(你當天回到家時,有無發現他身旁有服用過的安眠藥和遺書?)我7月13日當天中午才看到。(7月13日中午有看到林馨儀身邊有服用的安眠藥盒跟遺書是何時發現的?)應該是吃午餐後發現。我當時也想吃安眠藥想休息,但我的安眠藥不見。(你在110年7月14日庭訊筆錄以家屬身分稱「因為遺書有交代,請發現人不要叫救護車,所以我就沒有叫救護車」有無意見?)我們生前有約好不就醫不插管不急救,也簽好器官捐贈卡,所以我當時有看到遺書但沒叫救護車,後來我聽到救護車停在門口。(你當時已經知道林馨儀可能已經服用安眠藥自殺,但因為前述約定,所以你沒叫救護車?)對,這是我跟我太太的約定。我們已經講好,不管誰先走我們都不急救,她生前說過插管很辛苦,所以我不要這樣做等語(偵緝一卷第47至53頁)。
⒋於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林馨儀也有去楊國明
身心科看診,她服用的藥物部分可能要問楊醫生才會清楚,她有服用跟我的藥一樣的安眠藥,她自己也會加量。沒有觀察及注意過林馨儀吃完一排藥就會把空包裝丟掉或累積一段時間再一起丟掉。案發前沒有印象林馨儀有想要尋短的情緒,只有因為她的個資被刊登在FB(按即臉書網頁)上,導致她當天心情不好,沒有同行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
⒌於112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看到林馨儀遺書時,她還
有呼吸,但不知道她有服用藥物,她反覆提到要自殺已經好幾年了,所以我看到遺書時沒有特別去認識到她這次是真的要自殺,是在她沒有呼吸後,我要吃藥時,才發現自己的藥被林馨儀吃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細繹被告前揭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雖於110年7月14日以家屬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110年7月12日15時35分返家時發現林馨儀在椅子上熟睡,並發現上開編號7照片所示空藥物包裝及一本遺書,因遺書中交代及先前與林馨儀之約定,而未叫救護車等語,然上開編號7照片所示應非被告返家時所見之桌面原貌,業如前述,而同次偵訊時被告卻又表示斯時雖見藥物被開拆,但不知林馨儀有服用藥物等語。再前一日(即被告於發現林馨儀死亡之同年月13日),其以家屬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即表示110年7月12日下午有看到筆記本但沒有注意看內容,是其於該次偵訊時所稱有看到一本遺書,是指看到遺書之內容,亦或僅係看到遺書之載體即筆記本,已非無疑。又被告警詢時僅稱看到筆記本,未見其提及看到藥物包裝殼,另被告於第二次偵訊時,則表示「遺書及安眠藥盒是在7月13日中午午餐過後,自己要吃藥時才發現自己的藥不見了」,似指自己要服藥時才發現遺書及林馨儀服藥,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自承看到遺書時林馨儀還有呼吸,但沒有意識到林馨儀有服藥,是林馨儀沒有呼吸後,自己要服藥時發現自己的藥被吃完了,才知道林馨儀是服藥身亡等語,可知被告究竟於何時發現遺書之內容、空藥物包裝殼,而能查悉林馨儀服用藥物致昏迷而非單純熟睡等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記載不夠精確,又與本院審理自承內容相左,則被告究竟於何時意識到林馨儀係服藥欲自殺而陷入無自救力、其意識及此時林馨儀是否尚生存等節,均無從依被告之前揭陳述而確定。
㈣證人賀培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後有在房間門口,
沒有看到桌上放著遺書,藥物是被告拿出來到院子那邊,我們大概算了一下。與被告通電話的時間前後大概30秒,被告打來時有先提到「遺書說『不要急救』,林馨儀確定已經過世了」,我問他「她是怎麼走的」,他說「自殺,吞藥」,我就問他「你是何時發現的」,他說「昨天晚上」,我說「昨天晚上你發現的話,你為何不報警」,他就掛電話了,通話順序大概是這樣。至於被告所稱昨天晚上發現,係指發現何事,我沒有問得很詳細,不知道被告何時發現遺書,也不確定被告發現遺書前,林馨儀是否還有呼吸、心跳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81頁),是依證人賀培賢之證述,無從確認被告何時發現遺書,及發現之時林馨儀是否仍有呼吸,自從作為被告前揭陳述之補強。
㈤證人柯綵華雖於110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打完疫
苗後,回家午餐,回家時林馨儀在睡覺,被告有把林馨儀從椅子上抬到床上,我跟被告都有再去看林馨儀,她一直在睡覺,當天我們都在家裡,過了一天我去問林馨儀要不要看電視就發現她沒有呼吸,是我發現林馨儀沒有呼吸。當時被告一直在家,被告去買花、檳榔放在林馨儀旁邊,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應該是因為要埋葬等語(相字卷第191至193頁);然其於112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僅對於林馨儀於110年7月12日當天晚上仍一起吃晚餐、隔日下午因聽見被告哭泣前往查看經被告告知始知林馨儀過世、知道林馨儀是服藥自殺、不知道林馨儀何時吃藥等前後證述一致外,其餘包括與被告將林馨儀抬到床上之時間及目的、斯時林馨儀是否還有呼吸、7月13日上午林馨儀是否有起床、期間有無再查看林馨儀之狀況等節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本院卷第119至166頁),無從確認何者為真,且審理中證述一致部分又與自己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所陳相左,實難據以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本身罹患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原發性失眠症
、無懼症之恐慌症(陳發性焦慮發作)、妄想症等精神疾病,且110年2月至12月間持續及112年3月均至楊國明身心科診所就診等節,有被告110年健保就診紀錄查詢結果、楊國明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81至82頁);偵查期間經警詢問建農里里長林金寶,其表示自林馨儀過世後,被告精神狀況低落,多次嘗試自殺未果,經通報自殺防治中心派員訪查時,皆拒不見面等情,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出現情緒激動,敲打自己頭部,拉扯頭髮,掐自己手臂流血致傷,以額頭用力撞擊桌子發出巨大聲響等自殘行為,且有攜帶農藥到院,書狀或當庭表示不想活了、要自殺等情形,並經本院轉介自殺防制單位,有臺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致檢察官信件、110年12月2日偵訊筆錄、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東縣政府自殺高風險個案轉介單、112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存卷可佐(偵一卷第15、19至21頁,偵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77至78、85至91、15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妻子過世所受打擊及其本身之精神疾病所致情緒異常,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是否能完全理解問題並準確表示,實有可疑,且被告固自承發現遺書時林馨儀尚有呼吸,然此僅有被告單方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茲補強,業如前述,實難單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論證,包括被告自己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證人賀培賢、柯綵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其餘文書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上開遺棄致死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