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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秀貞係袁明彬(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歿)之妻,袁瑞鞠則係袁明彬之女。陳秀貞明知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雖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決袁瑞鞠應將於106年10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惟尚未以前揭確定判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而其並未受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袁瑞鞠委託申請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取得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向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下稱關山鎮農會)遞件申請袁明彬之農保喪葬津貼補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吳佩菁陳報本案土地之地號,並提供袁瑞鞠身分證影本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佯為袁瑞鞠之代理人,申請核發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由不知情之吳佩菁代為在該地政事務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地籍謄本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陳秀貞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列印出本案申請書,供陳秀貞確認委任關係,再以本案地籍謄本申請書向吳佩菁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吳佩菁誤以為陳秀貞已取得袁瑞鞠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以用袁瑞鞠之代理人名義,申請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並核發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予陳秀貞及異動索引,足以生損害於袁瑞鞠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袁瑞鞠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秀貞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第2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6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

6頁至第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瑞鞠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證人即臺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吳佩菁、關山鎮農會承辦人羅云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3頁、第244頁至第251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他卷第267頁至第280頁)、上開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他卷第219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6日東關地登字第110000357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97頁至第117頁)、臺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9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00004958號函暨所附本案地籍謄本申請書、統一收據(他卷第123頁至第129頁)、關山鎮農會110年9月7日關鎮農保字第1100000844號函(他卷第203頁)、關山鎮農會110年7月15日關鎮農保字第1100000668號函暨所附被保險人袁明彬之農民職災保險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格資料表、戶口名簿影本、農民健康保險卡、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等申請資料(他卷第67頁至第93頁)、臺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10006573號函(本院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9月23日保農給字第11110025890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3日東關地登字第1110005130號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辦理逕為登記作業簽辦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2頁)、內政部111年9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10275510號函暨所附相關規定資料(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下稱臺東郵局)111年11月9日東營字第111950169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03頁至20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地籍謄本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係載「袁瑞鞠」、代理人姓名欄係載「陳秀貞」、委任關係欄係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自本案地籍謄本申請書所載內容以觀,被告係佯以受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身分,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申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透過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在文書作業上,將「申請人姓名欄」以電腦繕打方式代填告訴人「袁瑞鞠」之私文書於本案地籍謄本申請書上,被告顯係以間接正犯之方式,利用不知情公務人員偽造內容為告訴人本人確認本申請標的內容無誤。而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竟仍以受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身分,利用不知情之公務人員製作告訴人有委任被告提出本申請案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而設,文書不特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重要之意義,其正確性與真實性之維護,非僅涉及利害關係人個人權益保障,並為公眾信賴所繫。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在所不問。被告於本案地籍謄本申請書上偽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申請,使臺東地政事務所誤認其為有權申請,即已生損害於之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並對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造成損害。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出示及陳報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表示受委任代理申請之意,由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據以製作本案地籍謄本申請書,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以向關山鎮農會遞件申請袁明彬之農保喪葬津貼補助,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仍佯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申請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對於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已造成危害,亦造成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正確性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從申請而得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獲得之資訊,是其本已知之資訊,足見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有限,且對國家地政管理正確性所造成之實質影響亦不高,故其責任刑之範圍尚得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參酌其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素行良好;酌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自身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負擔自身之醫藥費,2名子女皆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以及目前有高血壓、手抖之疾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其因一時失慮,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代理人之名義,而為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動機係因欲申請其夫過世之農保喪葬津貼補助而為,此有其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支出憑據可證(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83頁),尚屬有因,復審酌被告本案為初犯,雖誤蹈法網,然於本案偵、審程序過程,由被告之犯後態度觀察,可認其已知所警惕,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可能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是認本案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本案地籍謄本申請書,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交付臺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取得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為申請其夫袁明彬之農保喪葬津貼補助,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可由被保險人袁明彬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屬之土地證明被保險人之農業保險資格,據以申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補助,被告明知其並未受袁瑞鞠之授權,不得持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袁明彬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私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某時許,在關山鎮農會,向承辦人員申請袁明彬之農保喪葬津貼補助,並於申請書後附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用以表示本案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與袁明彬之直系血親屬關係,而提出於關山鎮農會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以為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使用其身分證明文件及申請袁明彬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而據以將農保喪葬津貼補助給付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袁瑞鞠及關山鎮農會對於管理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補助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胞弟袁倫聖於偵查中之證述、臺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9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00004958號函暨所附本案地籍謄本申請書、統一收據等資料、關山鎮農會110年7月15日關鎮農保字第1100000668號函暨所附被保險人袁明彬之農民職災保險喪葬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等相關資料、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7日至關山鎮農會申請被保險人袁明彬之農保喪葬津貼,惟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提出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是因為申請喪葬補助的時候,需要證明被保險人袁明彬和告訴人是二親等內之親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第257頁)。

六、被訴偽造文書部分: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其要件。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山鎮農會被保險人袁明彬死亡,由其「配偶」即被

告向勞保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而勞保局於109年4月16日核付農保喪葬津貼定額15萬3,000元,依規定如以「配偶」身分申請,得免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有勞保局111年9月23日保農給字第11110025890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參以被告所填具之農民職災保險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確係以自己為「請領人」,並在「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欄填載「妻」提出申請,此有上揭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69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提出上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時,係以自己名義(即被保險人之配偶)提出申請,並未冒用他人名義,此節由證人羅云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的申請人跟被保險人是配偶關係,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是用戶籍謄本確認配偶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48頁、第250頁至第251頁),亦可知悉。被告既非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上揭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即非無製作權之人,而本案起訴書並未指明偽造之標的為何,公訴意旨始終未能於本院審判中具體說明所指偽造之客體究為何(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4頁、第252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偽造文書之罪責。

七、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應備被保險人農保資格證明文件,

加保農地之土地資料,其配偶和直系血親屬之土地皆可證明其農保資格存續,因申請時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為證明其和被保險人袁明彬之關係,故檢附身分證影本乙情,有關山鎮農會110年9月7日關鎮農保字第1100000844號函1份存卷可參(他卷第203頁)。而證人羅云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供土地登記謄本是為了確認農保資格,要有農地才能參加農保,農保資格還在,才能夠請領農保的喪葬給付,如果土地所有人並非被保險人本人,另須提供戶籍謄本或身分證證明二者的關係,本件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格資料表是由我來填寫,是依申請人提供的身分關係和土地登記謄本來寫的,本件的申請人跟被保險人是配偶關係,是由配偶申請,土地是女兒的,被告提出的戶籍謄本並沒有告訴人的資料,所以才另外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資料,如果加入農保所依憑的農地不是被保險人本人的,而是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就需要被告提供戶籍謄本和身分證去核對等語(本院第244頁至第251頁)。由證人羅云佑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因被告於109年4月7日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所提出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卷第73頁、第75頁),其上所載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告訴人,而被告斯時提出之戶籍謄本(他卷第77頁),內容並無法證明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被保險人袁明彬之二親等內親屬關係,故被告必須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作為證明土地登記名義人及被保險人關係之用。而袁明彬係於109年3月28日死亡,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他卷第71頁),以袁明彬死亡之時點觀察,被告於109年4月7日客觀上確有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之需求,上情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袁明彬喪葬明細表暨所附109年3月31日起之臺東縣關山鎮公所(下稱關山鎮公所)懷恩堂(骨灰)規費統一收據、關山鎮公所墓地納骨塔使用許可證明書、禮儀服務費統一發票等給付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83頁),則被告於此情況下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作為證明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被保險人屬於二親等內親屬關係之用,其目的亦顯然具有正當性。且被告本為有權申請喪葬費用給付之人,其僅係單純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作為證明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與被保險人身分關係之用,並非冒用告訴人名義聲請,已如前述,所為亦係補貼袁明彬死亡相關費用之支出,難認其正當目的及手段之間有不成比例之情形,自無從認其係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冒用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申請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目的,即在於申請此部分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且前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短,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主張前後係屬一罪關係(本院卷第25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