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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豐妹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洪正憲選任辯護人 李重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豐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七十九號和解筆錄所載支付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偽造之本票(票號:二八三四四五;發票日期:一○八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壹紙沒收之。

二、洪正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偽造之本票(票號:二八三四四五;發票日期:

一○八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鄭豐妹係林泰成(歿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之前配偶,明知己身未獲得林泰成同意或授權,竟仍因自認對於林泰成有債權存在,即與友人洪正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1、洪正憲於108年4月至109年4月22日間某日,在臺東縣○○鎮○○路00號「新港區漁會」供銷部主任辦公室,偽以林泰成名義簽發(即偽造「林泰成」之署名、指印各1枚)本票(票號:283445;發票日期:108年4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本案本票)1紙,並交付與鄭豐妹;2、鄭豐妹取得本案本票後,即先予影印,並於109年4月24日,連同該影本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林泰成之繼承人(即林泰成之配偶阮竹玲、子女林詩堯、林詩晏、林致廷、林雅婷五人)給付票款,再續於109年8月25日之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99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經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本案本票而行使之。嗣經本院民事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將本案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指紋鑑定,結果分別與林泰成之筆跡不同、與洪正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並於110年10月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扣得本案本票,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阮竹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各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被告鄭豐妹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150頁;被告洪正憲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143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383至386頁,本院卷第85頁、第150頁),核與證人阮竹玲於偵查中之指證(交查卷第85至87頁)大抵無違,並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33196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79477號鑑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各1份(交查卷第14至19頁、第65至69頁、第71至 73頁、第277至282頁、第405至409頁)及扣案之本案本票1紙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豐妹、洪正憲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鄭豐妹、洪正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再:1、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偽造訴外人林泰成署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2、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偽造本案本票後,由被告鄭豐妹予以影印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具狀檢附該影本據以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本票影本之行為,亦屬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後續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原本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3、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前開行使本案本票之行為,係屬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偽造本案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又被告鄭豐妹、洪正憲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甚嚴,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殊難謂為不重,故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本院核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均未獲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本案本票,所為固屬不該;惟查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前皆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姓名:鄭豐妹、洪正憲)各1份(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存卷可參,素行良好,且係因被告鄭豐妹自認對前配偶林泰成有債權存在,始共同為本件犯行,是其等犯罪目的、動機顯俱與惡意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者有別,加以被告鄭豐妹、洪正憲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本案本票1紙,復未實際流入交易市場,影響程度有限,則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仍非重大難赦,尤以被告鄭豐妹、洪正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已與訴外人林泰成之繼承人和解成立,業展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心態,其中被告洪正憲更即時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以上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憑;從而,本院綜衡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前開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暨其等犯罪後態度等項後,認縱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苛,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豐妹、洪正憲案發時業各為年逾50、4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即便係因被告鄭豐妹自認對前配偶林泰成有債權存在,其等仍應思循諸如民事訴訟等途徑以為妥善處理,竟反共同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偽造行為不單紊亂有價證券之交易秩序,後續執本案本票據以訴請給付票款之行使行為,更致訴外人林泰成之繼承人之財產受有危害,加以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300萬元,則被告鄭豐妹、洪正憲本件犯行對於金融市場安全之損害當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均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素行良好,且犯罪目的、動機俱與惡意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者有別,而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亦僅本案本票1紙,復未實際流入交易市場,則其等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難認屬重大,尤其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復業與訴外人林泰成之繼承人和解成立,其中被告洪正憲更即時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是其等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心態確值肯定;兼衡被告鄭豐妹、洪正憲之職業狀況各為失業(仰賴租金收入維生)、農會員工、教育程度各為高職畢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各為有瑕、未見顯然瑕疵(被告鄭豐妹部分: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被告洪正憲部分:本院卷第152頁)及其等於本件所犯各屬主要、次要性角色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查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前皆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姓名:鄭豐妹、洪正憲)各1份(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存卷可參,素行良好,且係因被告鄭豐妹自認對前配偶林泰成有債權存在,始共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鄭豐妹、洪正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已與訴外人林泰成之繼承人和解成立如前,業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是本院審酌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鄭豐妹、洪正憲本件犯行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程度非鉅,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赦,則酌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新生之機會,併參諸訴外人林泰成之繼承人阮竹玲、林詩堯、林詩晏各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同意、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之意見,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鄭豐妹、洪正憲記取教訓,並使被告鄭豐妹確實履行其與訴外人林泰成之繼承人之和解條件,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兼或第4款之規定,併命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均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五)沒收

1、查扣案之本案本票係被告鄭豐妹、洪正憲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本院自應於被告鄭豐妹、洪正憲所犯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本票上偽造之「林成泰」署名、指印,因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2、又查被告鄭豐妹將本案本票影印後所生、性質屬偽造私文書之影本,既已因提起民事訴訟而交付本院民事庭,顯無從認仍屬被告鄭豐妹所有,本院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其私文書整體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影本上偽造之「林泰成」之署名、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原應俱予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所依附之本案本票影本,既已因交付本院民事庭而為訴訟卷宗之一部分,業無在外流通之可能,且其原本即本案本票整體亦經本院認係偽造,併予宣告沒收在前,則縱未就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予以宣告沒收,亦於有價證券交易、法秩序之維護未有負面影響,自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