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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永賢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需款孔急,欲向連添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添則要求乙○○須請其妻甲○○共同簽發本票作保,乙○○為順利取得借款,明知其並未獲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向連添借款2萬元,並於109年10月6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立自己署名,且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正面發票人欄所寫地址欄右方空白處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甲○○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連添,予以行使,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並授權不知情之連添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完成票據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致連添陷於錯誤,誤認有足夠擔保,遂於預扣8,000元利息後,交付1萬2,000元現款給乙○○,足以生損害於連添、甲○○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乙○○復為擔保上開借款所生之利息,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某處,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立自己署名,且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正面發票人欄所寫地址欄右方空白處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甲○○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付連添,予以行使,作為利息擔保之用,並授權不知情之連添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完成票據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復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某處,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立自己署名,且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正面發票人欄所寫地址欄右方空白處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甲○○與其共同發票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交付連添,予以行使,作為利息擔保之用。嗣因乙○○後續並未還款,連添遂持上開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強制執行,甲○○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連添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第136頁),嗣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0月初某日,因急需用款,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並預扣利息8,000元,實際取得1萬2,000元,且陸續簽立上開3紙本票交予告訴人,分別供作該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之擔保,與未得被害人即其妻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3紙本票票面簽署「甲○○」之姓名,並於其上按捺指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為地下錢莊業者,之前在108年的時候,警方有調到匯款紀錄及伊之名字,請伊過去作證,並對告訴人聲請羈押,那時候告訴人還拿伊之車子當作抵押,伊雖然有簽太太甲○○的名字,但是是基於甲○○是伊之「聯絡人」的意思,從頭到尾伊簽這個名字,就只是當作聯絡人使用而已,而且是告訴人要求,伊當下才簽名,並沒有跟伊說這是保證人,如果簽太太的名字就是偽造文書的話,那申請一些個人資料要寫親屬聯絡人的話,不就等於都算是偽造文書,又上開3紙本票上「甲○○」的位置也不是簽在發票人的前面,是簽在本票右下方,不能當作是「共同發票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183頁、第23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3紙本票係告訴人當場要求被告去做這樣的簽署行為,且從票面上「甲○○」下方只有寫行動電話,書寫位置係位於票據之最右下方,並非在發票人欄冒號後面之情況觀察,被告辯稱當時說寫太太的名字只是作為聯絡方式使用,應確實可信等語(本院卷第24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初某日,因急需用款,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

,預扣利息8,000元後,實際取得1萬2,000元,且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3紙本票之票面簽署「甲○○」之姓名,並於其上按捺指印,將上開3紙本票交予告訴人,分別供作該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交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32頁至第138頁、第230頁至第239頁),並有上開3紙本票影本(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171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他卷第9頁)、本院110年4月20日東院宜110司執天字第5164號執行命令(交查卷第13頁)、本院110司執5164號債權憑證(交查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3紙本票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認定預扣利息為8,000元之理由,詳如後述)。

㈡按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

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

㈢經查,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於上開3紙本票之「發票人」欄,

顯係以發票人之地位而為發票行為,首堪認定。而其簽署其妻「甲○○」姓名之位置,雖非緊接於被告之簽名或下方第二列發票人位置,而係與被告自己之姓名分離,另簽署於該票面地址欄旁即票據右下方處,然衡以上開3紙本票「發票人欄」分為上下兩列(未區隔),每列之前段均印有「發票人」,後段均印有「地址:」字樣。被告於第一列發票人欄簽寫其本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於第二列發票人欄後段,即第一列記載其本人地址之下方,簽寫「甲○○」之姓名,依各該本票之外觀形式觀察,各本票上「甲○○」之姓名,仍均係記載於「發票人欄」之範圍內,與其他「到期日欄」、「受款人欄」及「金額欄」,均有明顯之區隔,雖各本票上「甲○○」之姓名,並非緊接於第二列之「發票人」三字之後簽寫,但衡以被告於第一列之發票人欄書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填載個人地址、連絡電話後,發票人欄第二列之書寫空間已明顯受到限制,於正常書寫情形下,並無法容納另一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是被告於發票人欄第二列印有「地址:」字樣後之空白處,簽寫「甲○○」之姓名,依社會通念,自屬共同發票之行為無訛。

㈣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又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簽立本票,係供其向告訴人借款及利息擔保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本票上簽立「甲○○」之署名並蓋指印,表示與「甲○○」共同簽立本票,由「甲○○」擔任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其後再由貸款人自行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此核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無悖;且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對告訴人而言,毫無擔保實益可言,告訴人如非經被告授權填載,衡情當無願收受該未完成本票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所載「109年10月6日」之「發票日」實為伊本人自行填寫,因為伊記得「109年10月6日」是伊第一次借款之時點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上次說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伊僅有填寫「發票日」,沒寫「到期日」,現在看到票據原本後方的記載字跡,我才想起來這張票據的到期日,也是我填載的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益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其後將在上開3紙本票上補充發票日、到期日,再行使權利一事,當知之甚稔,否則豈會主動為告訴人填上該日期。再依據「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存否,原只須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是上開3紙本票均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當無疑問。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票面上「甲○○」下方只有寫行動電話

,且書寫位置係於票據之最右下方,並非在發票人欄冒號後面等語。惟被告偽簽之「甲○○」署名,係位於發票人欄第二列印有「地址:」字樣後之空白處,已如前述,並特別按捺其指印於「甲○○」之簽名上(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171頁),經不知情之他人客觀視之,當將信「甲○○」為共同發票人,實無庸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票據行為之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有違,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寫太太「甲○○」之姓名,僅係作為聯絡方

式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詢中供稱:告訴人說公司要求要有保證人才願意借款給我,而且要簽老婆名字才願意借錢給我等語(交查卷第11頁),並未提及「作為聯絡方式」等語置辯,至本院審理時方為上開答辯,所述是否真實,自容懷疑。且查,上開3紙本票上除「甲○○」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外,並特別按捺其指印於「甲○○」之簽名上(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171頁),此與一般留聯絡方式,並不會特別「捺印」之情形相違,顯見上開3紙本票上「甲○○」之簽名及捺印,均係供擔保之用無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其曾有向告訴人所屬地下錢莊借款,並因簽發之本票為警查扣,而被警方找去作證,詢問重利罪等情(本院卷第59頁、第239頁),堪認被告前已有向地下錢莊借款及使用票據之相關經驗,對於地下錢莊借款時多會要求親屬出面保證,其後再併要求親屬共同還債之手法,應已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除請其於上開3紙本票票面之「發票人欄」簽名,並留下其本人相關資料外,更特別要求須於本票發票人欄右側空白處,另簽立「甲○○」之簽名,併按捺「指印」,意在表示「甲○○」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債務乙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另張空白紙上留下其妻之聯絡方式,實無任何困難,是被告辯稱其當時簽「甲○○」之署名及蓋指印,僅係為供被告「聯絡之用」乙節,顯悖於常情,要非可採。㈦被告雖復辯稱:上開3紙本票上「甲○○」之署名,係其當著告

訴人之面簽署云云(本院卷第131頁)。然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並未經過其配偶甲○○之同意即簽立「甲○○」之姓名(本院卷第231頁),其所為已足表彰共同發票擔保之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至多僅能得出其與告訴人共同偽造上開3張本票,應同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結論。且衡諸常情,上開3紙本票票面上所載共同發票人「甲○○」之簽名,究是否為「甲○○」所親為,或係被告明確表示業已徵得「甲○○」之同意後所代為,實牽涉告訴人將來追索權之合法行使,對於告訴人權益影響甚鉅,告訴人當無接受被告未獲授權自行簽署「甲○○」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作為借款債務擔保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既與常情有違,復未能提出其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㈧被告雖另辯稱:伊於109年10月6日前5、6天,在臺東市打電

話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扣掉2期利息4,000元,7天為1期,每期2,000元,並匯款至伊之個人戶頭,應該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戶頭,嗣於109年10月6日,始在臺東市安東塑膠大賣場斜對面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云云(交查卷第10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所稱設於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間,並無交易紀錄,無資料可提供乙情,有台新銀行111年9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494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頁),並無從認定有被告所稱其取得借款之時點,與其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時點,有互異之情。而告訴人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陳:如本票未有保證人,不會借款給被告等語(交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94頁)。衡諸常情,願受高利貸款者,通常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及告訴人間,既非至親摯友,而屬單純放款賺取利息之關係,理應會要求被告實際交付票面上載有「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後,始當面發給借款款項,是被告上揭供稱兩者時點互異之情,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且被告所稱告訴人匯款交付之情,經查證並非屬實,已有可疑,自不能排除被告係欲躲避其詐欺部分罪責,始諉稱時點互異。是應認被告係於109年10月6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本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被告所稱之1萬2,000元借款款項,較合常理。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

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目的在於以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偽造,係僅單純供擔保利息債務之用,並無再借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再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名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3紙本票上偽造「甲○○」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在如附表編號1、2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而完成票據記載事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後所為3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基於擔保借款及該

次借款所生利息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借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斷強調告訴人係屬地下錢莊,本身於108年間,已有向該地下錢莊借款之相關經驗(本院卷第59頁、第239頁),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而其明知擅自以其妻名義作為擔保借款,將致其妻陷於遭地下錢莊追索,不得安寧之窘境,卻仍擅自為之,且偽造之有價證券前後高達3張,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復於本院審理對於主觀犯意仍有所爭執,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甫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5頁),素行難謂良好;而其僅為一己之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融資,反起意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並損及其妻,亦足以擾亂票據流通信賴、社會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合理化自身犯罪行為,難認對自身犯行有深刻悔悟,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另一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並不欲追究被告(本院卷第241頁),且上開3紙本票原置於偵查卷袋內,業已扣案(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尚無對外流通致生危害之可能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有時幫父親做油漆工程,月收入約1、2萬元,已婚,目前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

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自己與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本票,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揆諸上開說明,僅有偽簽「甲○○」署名之部分方屬偽造,此並不影響被告自己簽名部分之效力,是扣案偽造以「甲○○」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原本3張,僅就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仍屬有效,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3紙偽造本票既均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已隨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詐得之款項,為告訴人實際交付

之1萬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為被告於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有付1次2,000元,1次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已有向其收取利息約2萬元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就後續實際給付情形,雙方各執一詞。而此類案件,被告於支付利息時,未確實要求告訴人須簽署收受款項之相關證明,並非絕無可能性,告訴人亦未提出其歷次收款紀錄以供參酌,本院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並未超過1萬2,000元,而仍保有犯罪所得,基於事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認上開犯罪所得如被告所稱,已有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0年10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捷運站,向告訴人佯稱:需借款「17萬元」,且甲○○已在本票上簽名當保證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借款「17萬元」予被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詢中之指證、上開3紙本票、本院110司執5164號債權憑證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0月初有向告訴人借款,並陸續簽立上開3紙本票,而各本票上之「甲○○」簽名、指印均係其簽署及捺印等情,惟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於109年10月6日前數日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8,000元後,僅拿到1萬2,000元,並於109年10月6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簽立第1張4萬元本票,其後分別於109年12月間在臺東市富岡、於110年1月間在臺東市鐵花路,簽立10萬元及3萬元本票,惟後2次簽發本票均非借錢,係支付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7頁、第231頁至234頁)。

六、經查:㈠被告於偵詢中供稱:伊於109年10月6日前5、6天,在臺東市

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扣掉2期利息4,000元,於109年10月6日的時候,告訴人親自拿本票簿,至臺東市安東塑膠大賣場斜對面,叫伊簽第1張4萬元之本票,並說借2萬元就是要簽4萬元,另外1張10萬元之本票,則係因伊之利息並未穩定支付,過2個月後,即109年12月間,告訴人拿本票簿來臺東市富岡叫伊寫第2張10萬元之本票,第3張3萬元之本票也是110年1月間,因伊付不出利息,告訴人在臺東市鐵花路上叫伊簽的,3次日期、地點均不同等語(交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兼差油漆工程,當初是因為要還油漆廠商的錢,所以急需錢,所以先跟告訴人借2萬元,時間大約是109年10月6日前1週左右,地點在臺東市安東塑膠大賣場對面的路邊,第1張本票簽4萬元,實際是借2萬元,但預扣8,000元,只有拿到1萬2,000元,第2張、第3張本票均係支付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對於前後僅有借款2萬元,並預扣利息,後續簽發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實係供擔保利息之用等情,前後供述之情形相符。

㈡而觀諸上開3紙本票,票據號碼並非連號(票號詳如附表所示)

,且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明顯可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書寫筆色,各與該本票之「發票金額」、「發票人」、「地址」記載之筆色不同,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經比較後,「發票人欄」、「地址欄」書寫之字體大小亦有顯著不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字體較大,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字體較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原本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4頁)。是上開3紙本票應非被告於同一時地簽立,且部分本票係嗣後由他人代為補充「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可能性極高,否則應不致出現本票並非連號,及「發票日」及「到期日」與其他記載筆墨並不一致,而各本票間「發票人欄」、「地址欄」書寫字體亦大小不一之情。此一客觀情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分別於不同時點簽立之過程相符,且嗣後補充「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方式,目的或在於躲避重利罪之刑事責任追訴,自不能全然排除後續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係因擔保利息而簽發之可能性。

㈢告訴人於偵詢中雖指證:被告係於109年10月6日下午3時左右

,在新北市之新店捷運站,1次簽發上開3紙本票,向其取得17萬之借款,被告說分3次為不實在等語(交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以承包油漆工程需要購買材料為由,在新店捷運站旁騎樓下,向其借款17萬元,當天實際交付被告現金為16萬5,000元,被告並當場交付上開3紙本票,當時怕本票1張在法律上的效力可能比較不夠,所以叫被告開3張,被告交付上開3紙本票時,上面已經有發票日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2頁),然其所指證同時簽發上開3紙本票之情,實與上開3紙本票所呈現之客觀情況相齟齬;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當時何以不簽發金額為「17萬元」之本票1紙,而係分別簽發金額各為「3萬元」、「10萬元」、「4萬元」之本票3紙,並無法合理解釋(本院卷第190頁);又其所稱被告借款之「109年10月6日」,被告於該日上、下午,均有在其當時所任職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一粒麥子基金會)上班簽到及簽退,此有一粒麥子基金會111年9月14日麥總字第1110000043號函暨所附刷卡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難以想像被告於該日會有時間至新北市向告訴人借款,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迴避回答此一問題(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此情實有啟人疑竇之處;復經本院調取其於另案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該案陳稱:我「陸陸續續」借他17萬,我怕1張本票沒效果,就分開3張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與本案之指證亦有所不符,是其指證之內容,實有諸多可疑之處可指,並不若被告前後一貫之供述可信。故稽諸本案卷證,應認被告前揭所稱僅有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1次,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之4萬元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供詞,較為可採。且就預扣利息之金額部分,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判中就預扣數額雖供述不一(交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59頁),然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預扣利息8,000元,被告僅有實際詐得1萬2,000元借款。

㈣至本院勘驗扣案上開3紙本票時,雖發現如附表編號1、2之本

票背面有記載「本人乙○○借此款項,壹拾萬元整月息2分無議」、「月息2分無議」之文字(本院卷第224頁),然告訴人指證係一次借款17萬元,並同時簽立及交付上開3紙本票,其證詞內容有諸多疑點,且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法釐清之情,已如前述,自不能全然排除票據上為此類記載,係放貸業者為規避重利罪責,要求被告書寫之可能性,自難據此為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借款達17萬元之詐欺罪嫌,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載共同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CH709912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13日 乙○○ 甲○○ 4萬元 偽簽「甲○○」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 2 CH709566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13日 乙○○ 甲○○ 10萬元 偽簽「甲○○」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 3 CH704262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13日 乙○○ 甲○○ 3萬元 偽簽「甲○○」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