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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秋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秋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秋英明知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鄭陳榮彩所有,且均為依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竟仍基於非法占用之犯意,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同意,即於民國107年6月30日至109年7月11日間,擅自在該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棚架及鋪設水泥,以供自己生活起居使用,而以此方式繼續非法占用之(占用面積各為:231、32平方公尺【業經全數拆除完畢】),惟均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嗣經臺東縣政府人員察覺有異、會勘現場後,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秋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羅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況照片圖(列印日期:109年9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暨所附照片、光碟)、臺東縣政府110年8月10日府農土字第1100163832號函各1份。

(四)Google Earth 衛星照片(拍攝日期:107年6月30日、109年7月11日)、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航照、地籍圖套繪資料各1份。

(五)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2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100004342號函(暨所附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成功鎮小湊段美山小段

464、465地號之土地)各1份。

(六)臺東縣政府111年4月14日府農土字第111007495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1年4月14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38650號函(暨所附一般案件點交紀錄、現況照片圖【列印日期:111年3月7日】)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附記事項:

(一)犯罪行為態樣、繼續犯

1、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所定之行為態樣自可區分為「墾殖」、「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查被告本件係在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棚架及鋪設水泥,以供自己生活起居使用等情如前,是其所為具有占據、排除他人管領力之性質,顯非開墾荒地以種植作物為目的之「墾殖」,亦與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至5款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難認相當;從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態樣自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指之「占用」。

2、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為繼續犯,倘行為人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繼續犯,是被告本件非法占用犯行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即至遲於109年7月11日,始得認屬完結。

(二)競合關係

1、查被告本件所犯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罪,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法前開規定相互間,均具有特別、普通之法律競合關係,倘一行為該當該等規定,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自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罪。

2、又查被告本件所犯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其對於臺東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刑之減輕查被告本件所犯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侵害法益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第2項第4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