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羽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育賢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9號、111年度偵字第189號、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育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羽、陳育賢為兄妹,二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含有此類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依法不得販賣;而陳彥羽亦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含有此類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然陳彥羽、陳育賢竟仍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陳彥羽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某處,向綽號「義仔」之楊佳宸(已歿)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之彩虹圖案毒品咖啡包57包【毒品含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達5.97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陳彥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個別犯意,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其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陳育賢,並已向陳育賢收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金。
㈢陳育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個別犯意,以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其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蘇穎川,並已向蘇穎川收得5,500元之價金。
二、嗣警方依法對陳育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0年12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育賢、陳彥羽之住所執行搜索及徵得陳彥羽之同意對陳彥羽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彥羽持有彩虹圖案毒品咖啡包共57包【毒品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咖啡色毒品咖啡包共30包【毒品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0公克】及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手機,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而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陳彥羽與被告陳育賢於110年7月24日至25日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警方針對監察對象即被告陳育賢因涉嫌詐欺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所取得(偵3929卷第276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而被告陳彥羽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即被告陳育賢及被告陳育賢販賣毒品予證人蘇穎川之相關通訊監察內容,因對象或罪名不同,固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關被告二人涉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內容,乃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資料,縱偵查機關疏未依通保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惟審酌該監聽內容,係警方在案件之調查中偶然取得,並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達成目的,亦查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對於被告二人祕密通訊自由人權侵害之情節有限;復佐以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許可之理。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第207頁)。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頁、第2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第207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054卷第51頁至第54頁,偵3929卷第29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83頁、第263頁至第271頁、第391至第395頁、第407至第411頁,聲羈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1頁至99頁、第203頁至第219頁),核與證人蘇穎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929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19頁至第125頁),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46號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續字第460號通訊監察書(偵3929卷第276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本院110年7月15日東院宜刑信110聲監可16字第1100009051號函各1份(偵3929卷第27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287號搜索票(偵3929卷第18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3929卷第187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29卷第189頁至第193頁,偵1054卷第127頁至第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00320號函所附鑑定書(偵3929卷第427頁至第428頁)各1份、搜索照片4張(偵3929卷第89頁至第90頁)、扣案毒品照片2張(偵189卷第141頁)、扣案物照片5張(偵1054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而被告陳彥羽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的部分是賺價差(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陳育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證人蘇穎川所提及原本要各多送1包之部分,後來是我自己施用掉了,我的部分是賺價差,也有各多1包可以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08頁、第215頁),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陳彥羽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彩虹圖案毒品咖啡包」共57包,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總純質淨重達0.99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總純質淨重達4.98公克,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偵3929卷第427頁至第428頁),自應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四、惟按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羽持有之上揭彩虹圖案毒品咖啡包,無論包裝及成分均與被告陳彥羽本案用以販賣之咖啡色毒品咖啡包全然不同(詳見附表三編號1、2),應認其行為態樣不同,顯與被告陳彥羽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間,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應另行處斷。
五、是核被告陳彥羽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即附表三編號1之彩虹圖案毒品咖啡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育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參酌附表三編號2之咖啡色毒品咖啡包之第三級毒品含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販賣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即無從另論以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罪,併予敘明。
六、被告陳彥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育賢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雖並未論及被告陳彥羽尚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惟一般販賣毒品案件,檢察官常於起訴書記載查扣被告販賣所餘毒品之情形,並一併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而可認被告持有販賣所餘之毒品,亦在起訴範圍,本案檢察官既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彥羽有購入彩虹圖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記載警方扣得彩虹圖案毒品咖啡包57包之情,亦記載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應認屬本案起訴範圍,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陳彥羽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14頁),此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查被告陳彥羽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毒品來源是綽號「義仔」之男子,警方所提示之「楊佳宸」即為該綽號「義仔」之男子等語(偵3929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409頁)。然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檢警是否有因被告陳彥羽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臺東縣警察局函覆意旨略以:經查「楊佳宸」於110年1月10日已死亡,致未能查緝到案;而臺東地檢署亦函覆:未因被告陳彥羽供出上手楊慶義(即楊佳宸),而有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有臺東縣警察局111年9月27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10040653號函、臺東地檢署111年10月6日東檢亮月111偵1054字第111901379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頁、第163頁),由此自難認定本案有因被告陳彥羽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羽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育賢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均值非難。惟渠等所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咖啡色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其內含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僅約1%,有上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偵3929卷第428頁)。復觀諸被告陳彥羽販賣之對象僅有其兄長即被告陳育賢1人,販賣期間集中係於110年6月底至7月底;而被告陳育賢販賣之對象亦僅有證人蘇穎川1人,販賣時間實僅有110年7月25日(該日共2次),顯見被告二人期間並無積極尋找客源、散播毒品之行為,且衡諸被告二人過往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參以被告陳彥羽於偵訊中供稱:我想賺錢,我第一次賣不敢賣給其他人,我並不知道咖啡包之成分,自己並未用過,但是成分是毒品等語(偵3929卷第265頁),是被告陳彥羽並非因長期深陷毒海為求施用而轉為販賣,被告陳育賢亦可能僅係一時起意為之,均仍有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是就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二人之惡性顯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依上開自白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被告二人所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法律禁止販賣毒品及禁止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各為本案犯行,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造成毒品流竄,有滋生其他犯罪而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堪認素行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再考量被告陳彥羽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次數為5次、對象為1人、數量共計30包,而被告陳育賢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次數為2次、對象僅為1人、數量共計17包;兼衡被告陳彥羽自陳為高職畢業,需幫忙扶養兄長之子女,現因眼睛疾病待業中,本身並無收入;被告陳育賢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幫家中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須扶養1名10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5頁、第218頁至第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二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渠等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亦各係侵害同種類法益,為免渠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各自合併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㈠關於扣案毒品:
⒈附表三編號1之彩虹圖案毒品咖啡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彩虹圖案毒品咖啡包57包,
經鑑驗抽檢後,確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且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97公克,有上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3929卷第427頁至第428頁),被告陳彥羽既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彩虹圖案毒品咖啡包57包,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已難以與其他粉末析離,且盛裝上開各類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應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2之咖啡色毒品咖啡包: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咖啡色毒品咖啡包,經送驗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偵3929號卷第428頁),且為被告陳彥羽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彥羽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其他粉末及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Samsung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育賢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本案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乙情,業據被告陳育賢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5頁、第209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HTC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彥羽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本案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乙情,亦據被告陳彥羽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5頁、第20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乃被告二人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與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就被告陳彥羽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部分,被告陳彥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不到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陳育賢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被告陳彥羽之部分我付約6,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然被告陳育賢於偵訊中亦坦認確實會有積欠毒品款項之情形(偵3929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被告陳育賢既未能提出其已有給付之依據,卷內亦無堅強證據證明被告陳彥羽已有實際受領6,000元之價金,是此部分應基於事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陳彥羽之推認,認定被告陳彥羽已實際收取價金僅為5,000元,而此既屬被告陳彥羽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被告陳育賢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育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蘇穎川有抵押1台小冰箱,但我沒有跟證人蘇穎川收,證人蘇穎川大概只付給我現金5,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而觀諸該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929卷第102頁),被告陳彥羽確曾有向被告陳育賢詢問何時能給錢之情,而卷內尚無堅強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育賢確已有實際受領全數價金,此部分基於事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亦應為有利於被告陳育賢之推認,認定被告陳育賢已實際收取之價金為5,500元,而此既屬被告陳育賢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㈤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皆不為沒收之宣告,一併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時、地,同時有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彩虹圖案毒品咖啡包,而該毒品咖啡包並混合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因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載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咖啡色毒品咖啡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彥羽辯稱:我只有拿咖啡色毒品咖啡包那款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被告陳育賢亦辯稱:我是買咖啡色毒品咖啡包,沒有買彩虹圖案毒品咖啡包,我賣給證人蘇穎川的也是咖啡色那款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雖均坦認有買賣「咖啡包」之行為,然觀諸歷次詢問及訊問過程中,檢警並未請渠等說明及特定當時係交易何種款式之「咖啡包」,而被告陳育賢為警方執行搜索後,並未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彩虹圖案毒品咖啡包,此有被告陳育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1054卷第131頁);且證人蘇穎川為警方執行搜索後,亦未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彩虹圖案毒品咖啡包,此亦有證人蘇穎川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1054卷第135頁),是本案除被告陳彥羽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彩虹圖案毒品咖啡包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亦同時有販賣彩虹圖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彥羽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民國)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及數量 主文 1 陳育賢 110年6月25日12時42分通話後未幾 1,000元 陳育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彥羽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育賢。 陳彥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彥羽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居處 2 陳育賢 110年6月28日14時33分通話後未幾 1,000元 陳育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彥羽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育賢。 陳彥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彥羽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居處 3 陳育賢 110年6月29日16時51分通話後未幾 1,000元 陳育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彥羽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育賢。 陳彥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彥羽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居處 4 陳育賢 110年7月25日0時49分通話後未幾 3,200元 陳育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彥羽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毒品咖啡包10包予陳育賢。 陳彥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彥羽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居處 5 陳育賢 110年7月25日21時7分通話後未幾 3,600元 陳育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彥羽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毒品咖啡包11包予陳育賢。 陳彥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咖啡色毒品咖啡包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彥羽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居處 6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彥羽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彩虹圖案毒品咖啡包沒收。附表二:被告陳育賢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民國)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及數量 主文 1 蘇穎川 110年7月25日0時50分通話後未幾 3,200元 陳育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穎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育賢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毒品咖啡包8包予蘇穎川。 陳育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派出所前之便利商店 2 蘇穎川 110年7月25日21時51分通話後未幾 3,600元 陳育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穎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育賢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毒品咖啡包9包予蘇穎川。 陳育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派出所前之便利商店附表三:扣案毒品(111年度安保字第20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彩虹圖案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57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⒉測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7均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8公克。 2 咖啡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30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純度約1%。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0公克。附表四:其他扣案物(111年度保管字第137號)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含SIM卡1張) 陳育賢 1支 ⒈供被告陳育賢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用。 ⒉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2 OPPO手機 (無SIM卡) 陳育賢 1支 與本案無關。 3 HTC手機 (含SIM卡1張) 陳彥羽 1支 ⒈供被告陳彥羽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用。 ⒉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4 玉山銀行存簿 陳彥羽 1個 與本案無關。 5 郵局存簿 陳彥羽 1個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