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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源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源為林坤能之子,與林榮通、林榮隆及告訴人林榮雄、林清全(以下分別稱林榮雄、林清全)為兄弟關係。被告明知其父親林坤能於民國105年4月9日死亡,而林坤能名下帳戶存款應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擅自使用林坤能之存摺、印章向金融機構承辦人隱瞞林坤能已死亡而提領存款,竟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接續於附表「提領時間」欄位所載時間,持附表「林坤能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機構存簿與林坤能印章,以附表所載方式,偽造以林坤能為提款人之提款單,並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行使,致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誤,允許被告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位所載金額,足生損害於林坤能之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榮雄、林榮隆、林榮通之證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林坤能名下太麻里郵局、太麻里地區農會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太麻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影本、被告名下中華郵政秀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3部分不是我提領的;我提領款項是為了辦理父親林坤能後事,包含對年及每月初一、十五祭拜等;先前我母親因車禍去世,我得到賠償後,有匯款20萬元至我父親帳戶,後來我父親就是用這些錢生活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被繼承人林坤能生前均由被告照顧,死後也是被告辦理其後事,故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為支付被繼承人林坤能之喪葬費用;被告如有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亦係由於林坤能生前均由被告照顧其生活、醫療等基本需求,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且被告亦有出資20萬元匯至林坤能帳戶,故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僅為取回自己給付之上開金額,均無本件犯罪之故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林坤能之子,與林榮通、林榮雄、林榮隆、林清全為

兄弟關係;林坤能於105年4月9日死亡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持林坤能名下郵局帳戶存簿及印章,以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方式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林坤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林坤能名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至29頁、第49頁;偵續字卷第71頁);被告復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持林坤能名下太麻里地區農會帳戶存簿及印章,以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方式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等節,亦有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林坤能名下太麻里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字卷第30至34頁、第103頁)及前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固均堪以認定。惟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亦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然觀諸林坤能名下太麻里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及領據等結清資料(見偵續字卷第19至35頁),前開存款繼承申請書上已載有林坤能全體繼承人之簽名及印章,且未見有蓋用林坤能印章之情形,則被告依太麻里地區農會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後辦理帳戶結清並提領帳戶餘額,與刑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此部分自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先予敘明。

㈡至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3林坤能存款部分,按刑法第210條所

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林榮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大哥;我父親林

坤能過世前身體狀況不好,有生病,除了請外勞以外都是被告在照顧;被告沒有去工作,都在家照顧父親,我們兄弟有時候輪流,有時候輪到我,我就回去照顧,如果我有事,我就請被告照顧,而林榮雄完全沒有照顧到,他就住在美和村,但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看過我父親,甚至輪到他要照顧,他也沒有回去照顧,都是被告在照顧;照顧父親需要醫藥費及其他費用,這些費用都是被告在處理,父親的印章、存摺應該也是被告在保管,因為我沒有看過我父親的印章和存摺,我也不會去管他的存摺、印章,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照顧,他也沒有出去工作,那他生活所需費用要從哪裡來?而林榮雄住在美和村,走幾步路就到家了,他連回去看一下都沒有,還來告我們,還告被告,這樣有道理嗎?被告要祭祀到對年、供奉神明,初一、十五要拜水果、燒金紙等,全部都要他處理,而他沒有去賺錢,要叫他去哪裡拿錢;父親的喪葬費,因為我不識字,人家在做什麼、算帳,我也不懂,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對於被告在父親過世後去私下領錢沒有意見,錢都是被告在使用,我偶爾回去,問那個也沒有意思,因為我們沒有補貼錢給他,就算很好了,所以錢在他那裡,他在照料管理這間房子,還要照料一年,還要拜神主牌一年,要準備飯菜祭祀,都是他在準備,那我還去問他那些錢做什麼,我何必還要跟他計較那些;我們處理父親的喪葬事宜,林榮雄他沒在管,我們怎麼討論?我們打電話過去說他需要下來,他有下來,把白包收走;我沒有親自跟林榮雄講,但在我看來,他知道喪葬事宜都是被告處理,他就住在美和村;我回去照顧的時候被告都有在講林榮雄沒有照顧父親,他就住在附近,被告卻要連他的份額一起照顧;父親存款是之前母親車禍對方賠償的錢,扣掉母親喪葬費用,剩下的就拿來照顧父親,可是沒有人回來照顧我父親,被告說他也要出去工作輪到誰照顧,可是沒有人來,我說既然還是他在照顧父親,那裡有錢,他就拿來支付開銷;家裡就被告跟父親兩個住在一起,他照顧我父親,後來我父親過世前,我不知道算不算是植物人,他有氣切,住在省立醫院,可能有住了一整年,那時候有請一位看護,費用是被告拿出來的,因為錢都是交代給被告處理,支付父親所需開銷都是被告出的,他沒有跟我收過錢,也沒有可能是別人出的,幾個兄弟回去都會說,如果有誰出,被告都會說,都是他在照護,我回去他都會說家裡的情形;我們家的傳統是往生後,神主牌要放在客廳,早晚要拜飯,拜一年,一年後再請法師來入祖先的神主牌,還有做七、做百日,我有回去做七,被告也沒有跟我要做七的費用,都是他處理,我也沒有拿錢給他;就算他把我父親那些錢拿走,我們兄弟也不會去計較那些,雖然我沒有去了解,但我的心態是覺得這是應該的,因為是他在照護我父親,我何必去跟他計較那些;被告提領本案父親存款後有告訴我他有買一台機車跟冰箱,他說冰箱壞了,機車也壞了,冰箱在老家,機車是他在騎,其他兄弟有時候回去會騎等語(見訴字卷第163至181頁),核與證人林榮隆證稱:被告是我哥哥;父親過世前生病很久,是一些慢性病,需要有人照顧,最後還去醫院住了很久,當時都是被告在照顧他,醫藥費及照顧費用也是被告支付,都是他在處理;因為我們都住在外縣市,原本是說五個兄弟輪流照顧,但是最後有兩個沒照顧,就是林榮雄、林清全,後來被告有說不然三個人輪流,我說我不可能,我住在外縣市,五個人五個月輪一次還可以,我們三個人要輪流的話,我說我不方便,每五個月輪到我,我就回來照顧;而林清全都沒有回來照顧,他住桃園,都沒有回來,過年才有回來,而林榮雄住美和村,他也不曾來看或過問,被告開銷需要多少、父親要拿藥或做什麼,他從來沒有問;父親存摺都是被告在保管和處理,因為他照顧的所有支出,包含看醫生或做什麼都是交代他處理,我們外縣市的,輪到我們照顧,我們就回來,大部分都是被告,因為我們住外縣市沒辦法替他分擔;最早是林榮雄夫妻住在家裡,他和老人家不和就搬出去,才去商量讓被告回來,有人照顧老人家是最好的了,哥哥在旁輔助也可以,或是關心一下也好,可是林榮雄不曾回來,被告回來照顧就不可能還有辦法出去工作;父親喪葬費用開支我不了解詳細情形,因為是被告在處理,我個人是完全沒有參與,畢竟我們住在外縣市,而且我父親在世時就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個人認為後事讓他來處理也是理所當然;我對於被告拿父親存摺及印章去領錢,然後拿去支付父親醫療費及喪葬費用沒有意見,我就說這是理所當然,怎麼會有意見,他肯做、肯照顧,兄弟間就是拜託他,至於他要怎麼使用,我們不能對他綁手綁腳,他在照顧父親,後續父親往生,本來就要他處理;林榮雄沒照顧父親,也沒有在關心,當初他和老人家住一起不和,夫妻搬出去,他對老人家不聞不問,兄弟要互相,照顧父母親的事情,不能說都沒來商量,如果我們回來,打電話要跟他商量事情,他都說他不要回來,都叫我們處理;回去的時候有聽被告說他從父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買了機車和冰箱,他辦事情需要交通工具,而我們家裡需要拜拜,冰箱太久壞掉了,如果沒有買冰箱,東西沒辦法冰;父親喪葬事宜都是被告一手去承辦,我都沒有過問,他也沒有跟我們要辦後事所支付的錢;因為母親的喪事是我一個人處理完成,後來父親往生,我也跟父親說我不要用這個東西,因為有很多個哥哥,請他們去處理,我從那一天在父親靈堂前說我不處理他的事情後,我就連一句話都沒有去了解被告如何辦父親後事;父親往生前住院應該有一年,在家的時候有請看護,看護費用是由被告手頭上去做支付,我沒有付到那些醫療費或看護費用,被告也沒跟我拿過;就父親的後事,我們要拜一年牌位才能化掉,中間有很多過程,也有做七,我忘記有做幾次,一年當中都要拜拜,不是拜父親靈位而已,神明都要拜,因為我們家比較特殊,要拜神明,要買金紙、水果、牲禮;神明是在家裡,像被告在家裡,就是他要拜,那個靈位是放在桌子一年才能合爐,每天都要拜飯,被告之前在家裡,父親往生後他要顧對年,他一年都沒有工作,還要拜拜,需要機車買東買西,都是他在家處理;當時父親的白包大哥是收親戚的,好像村裡的是林榮雄拿去,因為林榮雄住美和村,會這樣分應該是因為林榮雄紀錄不是很好,然後親戚也跟他沒有在交往,而大哥要跟親戚交際應酬,而村裡面的白包林榮雄收走後,後續也都沒有跟人家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181至193頁),可見證人林榮通、林榮隆前開證述內容當為可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領父親的錢是為了做父親對年的事情;我父親生前看醫生、請看護、坐計程車等費用,都是我去領他戶頭裡的錢處理;當時有說每個兄弟都要輪流照顧父親一個月,我不知道是否每個兄弟都有出20萬元,我並沒有計較有部分兄弟沒有照顧父親的事;一開始我照顧父親,其他沒顧的兄弟會給我錢,但後來他們說用我父親戶頭裡的錢就好,然後就沒給了,這些錢本來就是要給爸爸當生活費的,我後來顧父親一年多,其他兄弟都沒有給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99頁),堪認林坤能生前臥病在床至去世為止,均係由被告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其他手足或因居住於外縣市而較少返家照料,或多不為聞問,故父親林坤能照護等事宜均委由其全權處理;又被告應需在家照顧父親而未能外出工作,其他手足復未提供金錢援助,故其等生活費乃至於林坤能所需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支出,均係由被告提領林坤能存款而為支付。則在此脈絡下,足徵被告於父親林坤能去世後,主觀上係認父親之喪葬及祭祀事宜亦由其全權處理,並同樣以父親名下存款為支付,因此未要求其他手足出資,而係一如既往提領林坤能本案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及購買必需用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幫人養雞為業、未婚無子女等個人情狀(見訴字卷第200頁),並依其年齡、身分、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觀,被告既非專業法律人士,且就持父親林坤能印章、存摺提領款項一事亦行之有年,則被告於父親去世後,是否能認知其已不得再持父親印章、存摺提領款項支付相關費用一事,實不無疑問。

㈣況據證人林榮通、林榮隆前揭所述,依被告家族傳統,林坤

能去世後除喪葬事宜外,亦需準備並舉辦做七、百日、對年等祭祀儀式,以及每月初一、十五祭拜神主牌位,此部分均係由被告處理及支付相關費用等節堪以認定,則自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51萬2,878元觀之,此筆金額用以支付林坤能喪葬及祭祀儀式所需費用,並無顯然過高等違背常情之處;縱然被告供稱有用於購買機車及冰箱等物,惟考量被告準備父親祭祀儀式之內容繁複且時長一年之久,因認有購買前開物品之必要,亦難謂與常情相違;復審酌本案發生時間為105年4月間,則林榮雄等人至109年10月19日方具狀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已時隔逾四年,自難期待被告仍保留當時支付喪葬及祭祀儀式等相關費用之收據作為佐證,且若對於孝順負責之子女課以如此高之作為義務,使其等僅因無法鉅細靡遺交代金流去處,動輒得咎,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不僅與一般人民之法感情相違,亦非司法所樂見,自無從據以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其提領林坤能名下存款係為支付喪葬及祭祀費用等語,當為可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客觀上固有以「林坤能」印章用印以製作本案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並分別持之向郵局及太麻里地區農會承辦人員為行使,致前開承辦人員誤認林坤能仍在世,而准許其提領款項之行為無訛,然其主觀上既係認父親林坤能喪葬及祭祀事宜均係其他兄弟委由其全權處理,並係為支付相關費用而提領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林坤能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5年4月15日 太麻里郵局 31萬2,878元 臨櫃提領現金(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存簿轉存簿) 2 臺東縣○○○○區○○○○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5年4月15日 太麻里地區農會 15萬元 臨櫃匯款至林榮源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105年4月25日 5萬元 臨櫃提領現金 4 105年6月1日 2萬5,823元 臨櫃提領現金(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臨櫃匯款至林榮源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