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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宏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間,與丙○○均為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戰鬥工兵連(下稱工兵連)之職業軍人。緣戊○○於109年中某日起,陸續在屏東縣某處向友人甲○○借款,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其後因甲○○追討欠款,戊○○為拖延追討,竟先行指示同袍丙○○於109年10月6日,假冒工兵連輔導長以電話聯絡甲○○,告知將由輔導長處理債務事宜,後續甲○○要求戊○○提供擔保,詎戊○○明知未獲丙○○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公印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村鄉○路000巷0號之居所,偽以丙○○之名義簽署並按捺指紋4枚,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10月15日,金額17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於同日某時,在工兵連營區內,以丙○○名義(署名1枚),書寫以系爭本票擔保清償債務之私文書,並按捺指紋2枚,偽造丙○○為其擔保債務之私文書(下稱系爭擔保文書),再於同日某時,潛入工兵連連長室,將由該連副連長丁○○(原名黃忠惟,已退伍)持有保管之工兵連大小關防及丁○○代理連長之條戳職章自保管櫃取出,盜蓋於系爭擔保文書上,嗣戊○○攜帶系爭本票、系爭擔保文書,前往屏東縣潮州鎮甲○○住處,交予甲○○佯作擔保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甲○○,及丁○○與工兵連對職章、關防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1月6日,甲○○持前開系爭本票、系爭擔保文書前往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營區追討債務,經丁○○出面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憲兵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戊○○之行為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被訴涉犯者,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大致相符(偵卷1第11-13、27-31頁、偵卷3第9-14、21-24頁),並有證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系爭本票及系爭擔保文書之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盜用公印之現場位置及遭盜用公印之照片共14紙(偵卷1第15-23、37-49、53、55頁),並有系爭本票原本扣案為憑(置於偵卷3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8條之盜用公印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在系爭本票及系爭擔保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查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擔保債務目的,且犯罪時間、地點上有所重疊,部分實施行為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

2.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對於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產生危險而有不該,然其為該犯行之目的係為了擔保先前借貸之債務,並非用以取得大筆借款,亦與藉偽造有價證券,使之流通市面以賺取暴利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考量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並未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縱量處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情輕法重,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因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應付債權人向其追討債務,無視自己斯時為現役軍人,竟盜用部隊之關防及長官之職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影響部隊及長官對於公印管理之正確性、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等,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無任何犯罪前科(本院卷第331、332頁)、借錢係因父母病倒而需款孔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已償還甲○○56萬元(本院卷第158頁),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本案遭部隊汰除,現從事水電業,月薪約4萬元,準備結婚,須扶養4名小孩(最大者將就讀國小,最小者1歲半)及父親(曾中風,罹患大腸癌,母親則是蜘蛛網膜破裂,後成植物人,已於111年7月間過世),自身無特殊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2.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31、332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雙親重病急需金錢就醫診治,而積欠債務,受債權人追償之壓力,一時失慮違犯本案之罪,犯行敗露後即始終坦承犯行,事後亦與債權人即被害人甲○○達成債務協商並清償部分債務,堪認其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且其已因本案遭到汰除,喪失軍人職業,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準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審判中同意之緩刑內容等情狀(本院卷第348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主文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甲○○為支付,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3.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沒收規定係採必應沒收之職權沒收主義。查被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丙○○」之署押,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扣案之系爭本票宣告沒收(系爭本票所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同意拋棄系爭本票〈偵卷3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毋庸依職權裁定命之參與沒收程序)。而系爭本票上被告偽造之「丙○○」署名1枚及指印4枚,因實質上已涵蓋在系爭本票前揭宣告沒收之範圍內,爰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再未扣案系爭擔保文書上偽造之「丙○○」署名1枚及指印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鑑於該等署名及指印尚無經濟價值,亦不至於另作違法使用,且為免將來無法執行追徵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併諭知追徵。至系爭擔保文書上之關防及職章印文,因屬真正之公印印文,係遭盜蓋而非偽造而成,是無刑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聲請亦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未扣案之系爭擔保文書,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被告已與甲○○自行達成還款約定,該物已失其原本目的,應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票號:WG○九○○一○三號,發票日為一○九年十月十五日,金額一百七十二萬元之本票壹張。 已扣案 2 系爭擔保文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附表二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甲○○ 貳拾玖萬元 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甲○○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