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昇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魏伯全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109年度偵字第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子○○、B○○之記載,但附表一編號8、9之「測試時間」欄除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第6列之「分別於‧‧‧申辦0000000000號」,更正為「於108年12月1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以撤回起訴書就門號0000000號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金訴卷3第293頁、卷4第385、386頁)。
2.倒數第9列之「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109年5月9日,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外」。
(二)附表一部分:
1.編號8「撥打電話詐騙時間」欄之「109年5月21日11時許」,更正為「109年5月20日13時17分許」。
2.編號13「撥打電話詐騙時間」欄之「109年1月10日16時」,更正為「109年1月10日16時許至同年月30日12時44分許間之某時」。
(三)增列證據:
1.被告子○○、B○○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金訴卷3第304-306頁)。
2.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資料1份(金訴卷5第69-84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子○○以1個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己○○、被害人癸○○進行詐欺取財,被告B○○則以1個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丁○○、丑○○進行詐欺取財,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B○○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5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雖非再犯同類案件,販賣毒品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惟被告未因先前判處重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又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四)被告2人各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B○○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遂行犯罪及掩飾犯行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不法行徑,危害他人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丁○○、丑○○、己○○、被害人癸○○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本案均非首次販賣門號,暨被告子○○於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烘培師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單親,現須扶養68歲母親(現無法工作)及自己一個人扶養18歲就讀高中的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B○○於審理中表示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木工及油漆工,每月收入約4、5萬元,出監後需要罹患癌症的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B○○因販賣本案門號而獲得新臺幣200元,業據其坦承在卷(金訴卷3第頁),該筆金錢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子○○部分,其辯稱:並未因販賣門號收到金錢,對方說如果賣出去後,3個月再去門市辦過戶才能拿到錢等語,因無證據證明其確實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對之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第1671號第1672號被 告 劉信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被 告 呂學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被 告 張欣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2
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林育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新社里興安路18之11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
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子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宜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0鄰○路00號(金門縣○○鄉○○○○○○居○○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程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子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
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蔡至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力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潭村崩山下16之1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辰、呂學讓2人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遭查獲止,由呂學讓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任主要出資者,由劉信辰統籌分配,獲利對半,而共同發起、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與綽號「大牛」、「蠻牛」、「萬事哆OK」、「本」、「土豆」、「小周」、「杜」、「巴豆夭」等詐騙集團成員合作,從事販賣人頭門號、手機等詐騙工具予詐騙集團使用;張欣傑、林育霆、黃子玲、莊宜哲、張程皓、陳柏仁(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游子暄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子玲與劉信辰同一時間參與,張欣傑自108年3月間、林育霆自108年4月間、游子暄自108年7、8月間、陳柏仁自109年4月,陸續加入該犯罪組織,均至109年6月遭查獲時止,持續參與該犯罪組織;莊宜哲則自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張程皓自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加入並參與該犯罪組織。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林育霆、黃子玲、莊宜哲、張程皓、游子暄、陳柏仁等8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過程中,雖均知悉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且詐騙集團均以人頭門號作為撥打電話詐騙他人或相互聯絡之工具,仍於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學讓為主要出資者,劉信辰負責統籌分配,劉信辰、呂學讓並一同測試經手之人頭門號,以及尋找上游來源(下稱「廠商」)及下游買家(下稱「客戶」),指揮張欣傑等人為其他工作;張欣傑、林育霆依劉信辰為主之指示,測試人頭門號、親送或快遞寄送人頭門號卡予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客戶,以及收款、匯款等工作,並為組織尋覓人頭門號廠商或客戶;黃子玲則負責女性申登人之人頭門號測試;張欣傑另再吸收並指揮莊宜哲、張程皓、陳柏仁分擔測試人頭門號、送交人頭門號卡及為詐騙集團租賃房屋作為「水房(即詐欺集團洗錢處所)」等工作;游子暄則負責提供人頭門號之廠商或客戶來源予劉信辰及張欣傑,並藉此抽成。劉信辰等人自廠商收購人頭門號經測試後,販賣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收受人頭門號卡後,再以該等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使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旋將詐得金額由車手提領。
二、蔡至偉、子○○、陳力愷、B○○等人,均可預見任意將所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並藉以躲避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蔡至偉於108年12月29日,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之人;㈡子○○分別於108年10月8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12月13日申辦0000000000號,在高雄市某處,於申辦後即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之人;㈢陳力愷於108年12月7日,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並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㈣B○○於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嗣該等收購門號之人取得上開蔡至偉、子○○、陳力愷、B○○申辦之人頭門號,交付予劉信辰及呂學讓所指揮之犯罪組織,再由劉信辰之犯罪組織出售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進而以該等人頭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4、8至11、13至14、27所示被害人,使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4、8至11、13至14、27金額至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旋遭車手提領。
三、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均明知名下分別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販賣人頭門號匯款帳戶,存入之金流為不法所得,竟基於洗錢之故意,於警方取得法院裁定並發函執行財產扣押之109年8月11日前某日,將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轉匯盡數提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被告劉信辰、張欣傑之帳戶內無餘額而無法扣押,被告呂學讓中信帳戶內僅扣得3,545元。
四、嗣經地○○於臺東縣內接獲詐騙電話受騙後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扣案如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電腦、ipad、手機(含SIM卡)、存摺、提款卡、手機(內無SIM卡)、門號預付卡、網路卡、轉接卡、快遞寄貨單據及收據、身份證明文件、電信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產品收購單、紀錄個資便條、教戰手冊、帳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另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張程皓之犯罪所得,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經執行始發覺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已將帳戶內不法所得隱匿,始悉上情。
五、案經地○○、寅○○、辰○○、王興榕、A○○、丁○○、丑○○、巳○○、辛○○、己○○、玄○○、天○○、酉○○、甲○○、黄志揚、黃○○、彭秀玉、宙○○、戊○○、庚○○、亥○○、壬○○、C○○、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劉信辰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1.供稱從事買賣人頭門號及手機予身分不詳之人已牟利,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並以該等門號測試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人頭門號卡能否使用之事實。並坦承其收購人頭門號卡後,會如先撥打電話測試人頭門號卡能否使用,或假冒申登人致電電信公司進行驗證開通,確認後販賣予包含大陸地區真實身分不詳客戶,買人頭門號之客戶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事實。並供稱其與被告呂學讓同為出資者,一同販賣人頭門號卡,並指揮被告張欣傑、林育霆、游子暄、黃子玲等人為諸如測試卡片、送貨、尋找客戶等販賣人頭門號之相關工作。其自107年開始從事販賣人頭卡,獲利約200萬元。證明被告發起、指揮販賣人頭門號卡之犯罪組織,從事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收取人頭門號階段工作之事實。 2.供稱知悉客戶反應有問題之人頭門號多被通報165(即反詐欺專線),亦知悉收購人頭門號者係作為違法用途,客戶「土豆」等人應係詐騙集團,惟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悉事態嚴重云云。證明被告知悉其販售之人頭門號係用作詐騙電話,仍以犯罪組織長期販售,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之未必故意。 3.坦承其以販賣人頭門號卡為生計,無其他工作之事實。 4.供稱其指揮被告張欣傑承租房屋,提供予綽號「陳小春」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水房。佐證被告劉信辰知悉其往來客戶為詐騙集團之事實。 5.證稱被告呂學讓出資與其共同販賣人頭門號卡,而被告張欣傑、林育霆、游子暄等人後續加入;分工方式為:被告呂學讓為出資者,並測試及販賣人頭門號卡,被告張欣傑負責測試門號、尋找買家及運送人頭門號卡,被告林育霆負責測試門號、尋找買家,被告游子暄負責介紹買家;另被告莊宜哲、張程皓則為被告張欣傑運送人頭門號卡,被告黃子玲負責測試人頭門號卡或於人頭門號申登人為女性時負責撥打客服查詢或開通網路功能。證明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林育霆、游子暄、黃子玲等人之分工及犯罪組織關係。 6.證稱被告呂學讓與其為合夥關係,犯罪所得與其相當,被告張欣傑犯罪所得1個月約10萬元。證明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之犯罪所得。 7.證稱被告張欣傑負責向客人收款,每日結算匯款予被告劉信辰、呂學讓,以及上游人頭門號賣家(即「廠商」)所提供之張碧芬、許益誠等人之帳戶。證明被告張欣傑之中信帳戶確為不法所得金流進出之帳戶。 2 被告兼證人呂學讓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出資與被告劉信辰合作販賣人頭門號卡及手機,販賣利潤與被告劉信辰對半分,自己有負責測試門號,亦有親送人頭門號卡給客戶;其知悉客戶係為防止被追查而使用人頭門號,且曾有客戶反應過人頭門號卡不能使用,請客戶拍卡片號碼給被告劉信辰處理,被告劉信辰說被通報165,惟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悉客戶購買人頭門號係作何使用,故不敢用自己名義辦了去賣,不知悉被用作詐欺工具,並辯稱其與被告劉信辰合作以來總獲利僅有170萬元。 2.坦承其自107年予被告劉信辰合作以來,無其他工作之事實。佐證其財產為組織犯罪 3 被告兼證人張欣傑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受僱於被告劉信辰、呂學讓,自108年3月起,加入組織從事販賣人頭門號卡、手機等之工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使用,用以測試人頭門號,其工作內容為:由被告劉信辰提供人頭門號卡,其則負責測試卡片及送交人頭門號卡、手機予客戶,或尋覓買家,或尋找人頭門號卡來源;送1張人頭門號卡獲利100元,其餘由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均分,但若為自己覓得之買家,利潤則與公司對分,此段期間其平均每日可獲利3,000元,共獲利約150萬元。並供稱被告莊宜哲、張程皓及證人陳柏仁為其所招募,從事送交人頭門號卡之工作。惟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想那麼多。證明被告張欣傑參與被告劉信辰、呂學讓發起之販售人頭門號之犯罪組織。 2.供稱遭扣得之人頭門號卡均為「廠商」(即人頭門號收購上游)寄來,測試完畢後賣出予客戶。證明本案扣案之人頭門號卡均為以本案販賣人頭門號犯罪組織之犯罪工具。 3.證稱被告劉信辰、呂學讓為合夥關係,負責向廠商收購人頭門號、網路卡、手機,並尋找客戶來源,其餘人則依指示從事相關工作,再由其及被告莊宜哲、張程皓、證人陳柏仁送給客戶,被告游子暄則負責介紹客戶。並證稱其手機內販賣人頭門號群組之內容。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組織分工關係。 4 被告兼證人林育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伊從108年4月開始,受被告劉信辰指示,從事販賣人頭門號卡及手機等通訊設備,自己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負責撥打人頭門號之電信公司客服,開通門號網路等功能,以及確認該人頭門號是否能正常使用,亦曾有持被告劉信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人頭門號確認;或為被告劉信辰尋覓人頭門號卡來源,進貨予被告劉信辰販售。其報酬之計算,若被告劉信辰、呂學讓自己進貨,賣出月租人頭門號卡1張分紅500元,預付卡分100元至150元不等;若為其進貨給被告劉信辰等人出售,分紅則為售出價格扣除成本後,與被告劉信辰對分;其自108年4月參與至遭查獲為止,獲利約15萬元。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人頭門號係賣給博奕、當鋪等,不會賣給詐騙集團,其至108年12月間,發現客人要求測試的號碼均遭通報165,始生懷疑。 2.證稱本案分工關係為:被告劉信辰、呂學讓為首,被告張欣傑負責送交手機或人頭,被告黃子玲打電話進行女性申租人之人頭門號測試,被告游子暄負責仲介客戶予被告劉信辰之事實。 5 被告兼證人黃子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有依被告劉信辰之指示,測試人頭門號,以及撥打客服專線佯裝為申登人,進行人頭門號查詢及開通功能;並供稱知悉被告劉信辰係在販賣人頭門號卡,亦知悉使用人頭門號者應係從事違法之事,惟否認犯行,辯稱其只是幫忙打電話跟測試。 2.證稱被告呂學讓與被告劉信辰為合夥關係,被告張欣傑、林育霆負責收購及分送手機、門號。 3.證稱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張欣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劉信辰所使用。 6 被告兼證人莊宜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並有依被告張欣傑指示測試人頭門號能否使用,以及將人頭門號交給指定客人及收取現金,另有依指示清點被告張欣傑住處之人頭門號預付卡數量;其送交人頭門號予客戶,每張可抽成100元。證明被告莊宜哲參與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等人所組成之人頭門號販售組織。 2.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3月30日下午08:33:44監聽譯文內容,係伊欠被告張欣傑錢,被要求辦人頭預付卡抵債,但因害怕遭用作不法用途,而未為之。證明被告莊宜哲知悉人頭門號將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具詐欺之未必故意。 3.證稱依被告張欣傑送交人頭門號卡給客戶,並依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之指示,從事清點人頭門號預付卡數量。證明被告間之共犯結構。 7 被告兼證人張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並有依被告張欣傑指示,測試人頭門號是否能正常通話,或向電信公司客服進行開通,以及依指示送交客戶及代收現金;其每送交1張人頭門號卡抽100元;自108年12月初起,至查獲獲止,獲利約12至15萬元左右。惟辯稱不知係將人頭門號卡賣給詐騙集團。 2.證稱其依被告張欣傑之指示從事販賣人頭門號卡相關工作,被告張欣傑並將被告劉信辰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指示將當日收款存入被告劉信辰中信帳戶。證明被告劉信辰、張欣傑、張程皓之組織關係,並證明被告劉信辰中信帳戶為販賣人頭門號卡之犯罪所得存入帳戶。 8 被告兼證人游子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有為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林育霆等人介紹手機及人頭門號購買客戶,自108年7、8月起為被告劉信辰介紹客人,易付卡1張抽100至200元,網卡1張抽200元至300元,108年底開始介紹客人給被告張欣傑,易付卡1張抽200至300元,網卡1張抽300元至500元,與客人約好地點後,由被告張欣傑送貨,利潤則以匯款方式拿取;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與上開4名被告之金錢往來係介紹客戶退佣之款項。證明被告游子暄與被告劉信辰等人係長期合作共同販賣人頭門號、手機,為共同正犯關係。 2.供稱知悉會收購人頭門號者應係作為不法使用,惟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悉對方會拿去作不法使用。 3.證稱被告劉信辰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之金流係其賣人頭門號之抽成。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仁(已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其有依被告張欣傑指示測試人頭門號,並且送交客戶。證明被告張欣傑、張程皓之犯罪事實。 10 被告兼證人蔡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供稱其於108年年底,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共12張預付卡,申辦後立即以1張200元之代價,全數賣予身分不詳之男子。並供稱有預見對方可能會做違法用途。 11 被告兼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因急需用錢,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之不同時間,陸續由不詳之人帶領至台灣大哥大、遠傳等電信公司門市,申辦共16支門號,並交付對方,含門號0000000000號,惟否認犯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但當時將雙證件影本及到通訊行簽寫之合約交付對方,實際上總共辦了幾支也不清楚,伊當時即需用錢而聽信對方等語。 2.證明被告子○○申辦大量門號及手機後,旋即將申辦之門號及手機均出售予收購門號、手機集團,並淪為詐騙工具之事實。並證明被告劉信辰等人之人頭門號組織收購人頭門號後出售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12 被告兼證人陳力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於108年間親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並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2.證明被告劉信辰等人之人頭門號組織收購人頭門號後出售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13 被告兼證人B○○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伊總共申辦20支門號預付卡,以1張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王妃」、「大胖子」等人;伊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人。 2.證明被告劉信辰等人之人頭門號組織收購人頭門號後出售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栩聞(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稱於109年1月初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共8張預付卡,申辦後即以8張1,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2.證明被告劉信辰等人之人頭門號組織收購人頭門號後出售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驛家(所涉幫助詐欺另併辦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林驛家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出售予廣告上收購門號之不詳之人。 2.證明被告劉信辰等人之人頭門號組織收購人頭門號後出售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兆瑯(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許村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使用事實。 2.證明被告劉信辰等人之人頭門號組織收購人頭門號後出售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17 證人徐梅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所申辦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鄭玉英(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配偶張瑞瑜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出售並寄出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楊坤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坤諒將其所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5支門號號碼,以1,75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人。證明被告劉信辰等人之人頭門號組織收購人頭門號後出售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0 證人聶玉慧、梁倫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聶玉慧、梁倫妮將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1、28所示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1 證人何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其名下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劉信辰所使用,可證被告劉信辰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作為工作機支,其主觀上應知悉所從事之販售人頭門號為不法。 22 證人即告訴人寅○○、辰○○、王興榕、A○○、丁○○、丑○○、巳○○、辛○○、己○○、玄○○、天○○、酉○○、甲○○、黄志揚、黃○○、彭秀玉、宙○○、戊○○、庚○○、亥○○、壬○○、C○○、乙○○、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因接獲附表一所示詐騙門號之電話而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23 證人即被害人午○○○、宇○○、丙○○、卯○○、戌○○、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等因接獲附表一所示詐騙門號之電話而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地○○於108年4月10日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5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3月30日18時02分撥打2通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劉信辰所持用門號),基地臺位置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頂,該門號於同年4月2日起之基地臺位置即落在金門縣○○鎮○○0○0號,此後該門號基地臺位置幾乎均落在金門該址,每日均有大量通話情事,該門號於同年4月10日14時4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地○○(門號0000000000號,地○○基地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段)之事實,足證被告劉信辰於108年3月30日18時02分對該門號進行測試完畢後,旋即出售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門號使用。並依照該門號於108年3月30日出售後,於同年4月2日即作為詐騙集團工具之情況,可徵被告劉信辰等人係直接將人頭門號販售予詐騙集團,未另外經手其他收購者,屬於詐騙集團實施詐欺階段行為中,收購人頭門號之大盤。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遭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之事實。 27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驛家手機內,與綽號「土豆」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之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林驛家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出售予收購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 28 被告劉信辰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劉信辰長期出售大量人頭門號卡等詐騙工具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本案之證人張兆瑯、林驛家所申辦之人頭門號係被告劉信辰經手後出售之事實。證明被告劉信辰之組織持續以販售人頭門號卡與詐騙集團以牟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其長期配合之客戶「蠻牛」、「土豆」等人所收購之人頭門號卡,有諸多經通報165而無法使用,仍持續販售人頭門號卡予對方之事實。證明被告劉信辰等人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之認識。 3.證明被告劉信辰於對話紀錄中要求客戶將購買人頭門號卡之價金,匯入被告劉信辰、張欣傑、林育霆之上開3中信帳戶,以及不明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明被告劉信辰、張欣傑、林育霆等人所有之中信帳戶為犯罪所得匯入之犯罪工具。 29 被告張欣傑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張欣傑有長期從事收購大量人頭門號卡買賣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欣傑受被告劉信辰指揮之事實。 30 被告張欣傑手寫筆記影本1紙 佐證被告張欣傑之工作內容。 31 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林育霆、游子暄、張程皓、莊宜哲、黃子玲等人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長期共同販賣人頭門號之事實。 3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 證明被告劉信辰、黃子玲、張欣傑、林育霆等人持有數張身分不詳之人申辦之SIM卡、預付卡申請書、SIM卡轉接器等販賣人頭門號相關之物,佐證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林育霆、游子暄、張程皓、莊宜哲、黃子玲等人長期共同從事大量人頭門號買賣以營利之事實。 33 本案附表所示門號申租人整理表 證明附表所示門號之申登人及被告蔡至偉、子○○、陳力愷之犯行。 34 被告子○○申登門號資料 證明被告子○○於108年10月8日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子○○辯稱其未申辦該門號不足採信。並證明被告子○○本案所幫助詐欺人頭門號2支,與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決確定之提供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行為,非同一行為。 35 被告劉信辰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6日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劉信辰中信帳戶108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6日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共有595筆現金存入紀錄,金額達1,427萬6,829元,轉帳存入共186筆,金額達417萬8,670元之事實,佐證被告劉信辰之犯罪所得。 2.證明被告劉信辰中信帳戶與被告呂學讓、張欣傑、林育霆、游子暄間均有金流往來之事實,佐證被告劉信辰、張欣傑、林育霆、游子暄等人間之共同正犯關係。 3.被告劉信辰中信帳戶內每日均有多筆上萬元金額之匯入、匯出,證明本案組織出售數量可觀之人頭門號卡,從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重要階段工作,共犯地位非僅係單純之幫助詐欺。並佐證被告劉信辰所陳稱之犯罪所得屬實。 36 被告張欣傑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6日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張欣傑之中信帳戶幾乎每日均有多筆現金存入紀錄,此段期間達104筆,達207萬4,719元之事實,其頻率及金額顯與白牌司機收入有別,異於常情,應為本案被告劉信辰等人販賣人頭門號之不法所得。佐證被告張欣傑之犯罪所得。 2.證明被告張欣傑與被告劉信辰上開中信帳戶有多筆資金往來,與林育霆、游子暄均有金流往來之事實,佐證被告劉信辰、張欣傑、林育霆、游子暄等人間之共犯關係。 3.被告張欣傑中信帳戶內每日均有多筆上萬元金額之匯入、匯出,證明本案組織出售數量可觀之人頭門號卡,從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重要階段工作,共犯地位非僅係單純之幫助詐欺。並證明證人兼被告劉信辰證稱被告張欣傑1個月可藉此獲利約10萬元,即被告張欣傑起初自承總共獲利約150萬元等情屬實。 37 被告呂學讓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6日交易明細 被告呂學讓中信帳戶有多筆被告劉信辰匯入金流,證明被告呂學讓與劉信辰間之合夥關係,以及被告呂學讓中信帳戶為犯罪所得匯入之犯罪工具。 38 被告游子暄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4日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游子暄與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林育霆間之頻繁金流往來之事實,佐證被告游子暄之供稱與被告劉信辰等人之共同正犯關係。 39 張碧芳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4日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劉信辰經常性有多筆資金存入張碧芳中信帳戶之事實,佐證被告劉信辰、被告張欣傑供稱匯給人頭門號卡供應上游廠商之價金,係匯至「張碧芳」帳戶等語屬實。並自張碧芬中信帳戶之金流頻率及金額,佐證被告劉信辰供稱其獲利約200萬元,被告張欣傑起初供稱其獲利約150萬元等語屬實。 40 陳緯謙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4日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劉信辰、林育霆、張欣傑經常性有多筆資金存入陳緯謙中信帳戶之事實。佐證被告劉信辰、林育霆、張欣傑之組織關係 41 被告呂學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 證明被告呂學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1參加組織後108年7月所取得之財產。 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90034048號函文所附臺東現警察局扣押經過及結果陳報書、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7227號函 1.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准予保全扣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張程皓之財產,經臺東縣警察局執行扣押結果,扣得被告劉信辰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84元,被告呂學讓所有中信帳戶內3,545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房屋、潭子區大豐段0000-0000號之土地及田賦、潭子區大豐段0000-0000號之田賦、潭子區大豐段0000-0000號之田賦,被告張程皓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3萬3,408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3,641元。 2.本案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均以中信帳戶為販賣人頭門號金流往來帳戶之犯罪工具,於扣押犯罪所得時,被告劉信辰、張欣傑之帳戶內已無餘額,被告呂學讓之中信帳戶僅餘3,545元,證明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林育霆、游子暄、張程皓、莊宜哲、黃子玲等8人部分:
1、依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詐欺集團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又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林育霆、張程皓、莊宜哲、黃子玲等人於販賣人頭門號過程中均知悉客戶回報多門號中多數係遭通報165反詐騙專線而無法使用,更應對此有所認識;另自本案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信辰等人手機對話內容所示,可見被告劉信辰等8人係長期、大量出售人頭門號予前開所述諸如綽號「蠻牛」等身分不詳之人,足證被告劉信辰等8人對「客戶」係詐騙集團非但有所預見,並於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之流程中,負責提供詐騙門號之階段性工作。而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可分為取得人頭門號及人頭帳戶、於機房以人頭門號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送詐騙網路訊息、提領人頭帳戶內詐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等階段,缺一環節即無法遂行詐欺,是被告劉信辰等8人從事大量販賣人頭門號,為詐騙集團遂行詐騙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長期、長期大樑提供人頭門號予詐騙集團對遂行詐騙之貢獻,顯非單純提供自己所申辦人頭門號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情形所能比擬,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將自己於犯罪結構邊緣化之幫助心理。被告劉信辰等8人所組成之人頭門號集團,如同詐騙之車手集團,雖自身未直接施用詐術,惟與施用詐術之機房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為共同目標,各為階段行為之分工,而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自應與詐騙集團論以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再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劉信辰等8人自107年起至109年6月間查獲止,3人以上,持續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分工方式,販賣人頭門號以牟利,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是核被告劉信
辰、呂學讓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核被告張欣傑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核被告林育霆、張程皓、莊宜哲、游子暄、黃子玲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劉信辰等8人間,分工合作販賣人頭門號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劉信辰等8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對詐欺取財犯行及分工具有認識,且任一階段均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若有其中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被告劉信辰等8人間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劉信辰、呂學讓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4名被害人,計34罪)、洗錢等罪嫌,共36罪;被告張欣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4名被害人,計34罪)、洗錢等罪嫌,共36罪;被告林育霆、張程皓、莊宜哲、游子暄、黃子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4名被害人,計34罪)等罪嫌,共35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
4、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等3人於本案犯罪組織內長期以販賣人頭門號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為主要收入來源,犯罪所得高達上百萬元;被告張程皓、莊宜哲除本件外,另與其他車手集團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被告莊宜哲更係於本案遭查獲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1月間共組假檢警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遭查獲並另經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張程皓、莊宜哲等5人,不思正業,常習性與詐騙集團合作,以詐欺取財之工作營生,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予以強制工作亦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張程皓、莊宜哲等5人,均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5、沒收⑴扣案被告張欣傑之現金3萬7,900元、被告呂學讓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及未扣案被告劉信辰、呂學讓估算之個別犯罪所得各200萬元,被告張欣傑估算之犯罪所得150萬元,均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育霆估算之犯罪所得15萬元,被告張程皓、莊宜哲估算之犯罪所得12萬元,以及被告黃子玲、游子暄之犯罪所得,均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如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電
腦、ipad、手機(含SIM卡)、存摺、提款卡、手機(內無SIM卡)、門號預付卡、網路卡、轉接卡、快遞寄貨單據及收據、身份證明文件、電信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產品收購單、紀錄個資便條、教戰手冊、帳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為被告劉信辰、呂學讓、張欣傑、林育霆、張程皓、莊宜哲、黃子玲等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蔡至偉、子○○、陳力愷、B○○部分:核被告蔡至偉、子○○、陳力愷、B○○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子○○出售2人頭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蔡至偉、子○○、陳力愷、B○○分別等人販售人頭門號所得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