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和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五、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因籌措祖母照養費用困難,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前某日,經暱稱「趙公子」或「高雄阿義」之林威廷招募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加入由林威廷,暨身分不詳、暱稱各為「臭老二」、「悟空」或「陳益杰」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以為聯繫工具,而按指示接續為下列行為:1、於 109年10月26日,前往新竹縣○○市○○○路0號「台灣高鐵-新竹站」,向林威廷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品;2、於109年10月28日8至10時許間,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與同經林威廷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暨攜帶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物品前來之張○杰(個人基本資料詳卷;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相會合,並一同在臺東縣○○市○○路00號「富裕商旅」待命;3、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張○○蘇、曾○閔(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均詳卷)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俱匯至不知情之郝○凡(個人基本資料均詳卷;其所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261******3677號帳戶(真實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且經郝○凡按「陳益杰」指示將該等詐得款項共21萬2,000元(下稱本案贓款)提領而出後,即於109年10月28日12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出面收受郝○凡所交付之本案贓款,並於過程中先後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交付利用如附表二編號6、10、11所示物品所偽造之收據1紙而俱予行使,用以表示本案贓款係「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所收受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黃榮昇」、「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
4、於109年10月28日12時52、53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寶桑路399巷內,將本案贓款轉交與張○杰接手、將本案贓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提袋內,以待後續指示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先後於109年10月28日13時許、 13時10分許,各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均因乙○○、張○杰形跡可疑予以攔查,併於徵得其等同意後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在案,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曾○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個人基本資料隱匿部分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件所為,經核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理由詳後所述),揆諸前開規定意旨,爰就足資辨別證人身分之個人基本資料均予隱匿或適當遮掩。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理由參照);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或法院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核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杰、證人即告訴人曾○閔、張○○蘇、證人郝○凡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張○杰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訴卷】第49至53頁;證人曾○閔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3070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9至152頁;證人張○○蘇部分:警卷第199至202頁;證人郝○凡部分:警卷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2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5至179頁),皆非經檢察官或法官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者,是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述對於被告本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其餘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罪嫌,則不在排除之列,附此指明之。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3至155頁、第229至233頁,本院訴卷第56至59頁、第9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緝卷】第317頁、第319頁、第325至326頁),核與證人張○杰、曾○閔、張○○蘇、郝○凡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張○杰部分:偵卷第211至215頁,本院訴卷第49至53頁;證人曾○閔部分:警卷第149至152頁;證人張○○蘇部分:警卷第199至202頁;證人郝○凡部分:警卷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26頁、第131至134頁,偵卷第175至179頁【本院按:其中證人張○杰於本院訊問時,暨證人曾○閔、張○○蘇、證人郝○凡各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對於被告本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再予指明】)俱大抵無違,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杰、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張○杰、乙○○)、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張○杰、乙○○)、「富裕商旅」旅客住宿登記卡、刑案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3月9日東院宜刑和109原金訴38字第1100003501號函(稿)各1份(警卷第13至18頁、第66至71頁、第19頁、第72頁、第 20頁、第79頁、第80頁、第213頁,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本院訴卷第291頁)、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張雲杰iphone 6s手機詐欺案相片41張、刑案現場照片51張、指認照片、「OK忠訓國際」工作證照片各1張、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郝○凡LINE對話紀錄相片27張、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郝○凡詐欺案相片5張、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警卷第21至27頁、第81至108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40至144頁、第145至146頁、第214至220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5至7、9至12所示之扣案物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暱稱「趙公子」之林威廷、「臭老二」、「悟空」或「陳益杰」等多數人所組成,且係採取分由所屬成員對證人曾○閔、張○○蘇施用詐術、層轉本案贓款之分工方式,以規避司法追緝、牟取不法利益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應屬縝密,分工亦屬精細,自須耗費相當時間、成本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揆諸前開規定,當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查被告係因籌措祖母就醫費用困難,始經訴外人林威廷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按指示收取、層轉本案贓款,進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規避司法追緝,安然享有該等不法利益等節,同經本院認定在前,則其角色地位應僅係單純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所為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當亦至為灼然。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應該當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要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係按指示自證人郝○凡取得本案贓款,併層轉與證人張○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流向不明,足收掩飾、隱匿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併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理由參照)。次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自證人郝○凡收受本案贓款過程中,有先後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交付利用如附表二編號6、10、11所示物品所偽造之收據1紙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而其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之用意,各旨在表明己身係「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黃榮昇」,及「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已收受本案贓款,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工作證、收據自各核屬刑法第212條、第210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
4、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數共同正犯間,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與對證人曾○閔、張○○蘇施行詐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取得自訴外人林威廷之物品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所直接聯絡,然依原定計畫,其既係藉由按指示收取、層轉本案贓款之方式,以完成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規避司法追緝,安然享有該等不法利益之結果,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亦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特種、私文書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5、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9年10月26日前某日,經訴外人林威廷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件適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緝卷第 297至310頁)在卷可考,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6、是核被告:①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特種、私文書、印章【文】之低度或前階段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②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特種、私文書、印章【文】之低度或前階段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各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犯行有所論及,然該等所犯既經本院認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末:①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緝卷第297至310頁)附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被告業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至被告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然該等犯行既均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較重之後者處斷,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自不得割裂而仍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件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雖均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該等減刑事由併予衡酌。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曉是非,且時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即令家中經濟拮据,仍得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按指示佯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取信證人郝○凡而收取、層轉本案贓款,不單侵害證人曾○閔、張○○蘇之財產法益,亦有損社會大眾對於「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賴,更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規避司法追緝,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尤其證人曾○閔、張○○蘇遭詐金額合計高達21萬2,000元,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非輕微,確屬不該;另念被告係因籌措祖母照養費用困難,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復參諸被告本件所涉各情,亦足認其非核心成員,所為分工要非重要、關鍵,加以本案贓款業經本院發還證人曾○閔、張○○蘇,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3月9日東院宜刑和109原金訴38字第1100003501號函(稿)1份(本院訴卷第291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生活支持系統要非充實、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本院緝卷207頁、第32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緝卷第297至310頁】)、證人曾○閔、張○○蘇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證人曾○閔部分:本院訴卷第67頁;證人張○○蘇部分:本院訴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判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查如附表二編號9、12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併各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兼或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次查如附表二編號5、11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偽造之印章」,併各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預備犯罪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自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再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扣案物,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林威廷叫伊去收錢時給伊的,伊有填載好交給郝○凡;至於其中已填載「鄭郁蓁」之收據,則係伊本來要拿去給鄭郁蓁,但後來都沒有拿去的等語(偵卷第93頁,本院緝卷第319頁),顯足知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併核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預備犯罪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然本院核前開扣物案屬日常生活易得之物,復核與本件犯罪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何顯然助益,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併經起訴書記載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4、又被告交付證人郝○凡所有之收據1紙,其上固存有被告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扣案物所蓋印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原應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自證人郝○凡收受前開收據時起,迄今已2年有餘,時隔非遠,且考諸證人郝○凡因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所載各節(偵卷第255至258頁),亦可知其斯時即未能提出該收據以為己身有利之證據,則該收據既未扣案,衡諸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應認已然滅失,自無從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予以宣告沒收。
5、至:①如附表二編號1、3、4、6、7、8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是縱其中有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者,本院仍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俱予宣告沒收;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即本案贓款,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款項,核屬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職權發還證人曾○閔、張○○蘇,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3月9日東院宜刑和109原金訴38字第1100003501號函(稿)1份(本院訴卷第291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3,0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然此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判期日時否認(偵卷第233頁,本院訴卷第59頁,本院緝卷第326頁)在卷,且經本院核閱案卷查無何其確實取得該報酬之事證存在,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證據以為核實,本院顯難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之認定,自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以上附此指明。
(五)強制工作公訴意旨雖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本院按: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曾○閔 於109年10月27日9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閔,佯為銀行放款人員「廖文瑜」稱:須先繳付公證費、出車費用、履約保證金等相關費用,始能順利貸款云云,致曾○閔陷於錯誤。 曾○閔即於109年10月28日11時32分許,在己身戶籍地,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曾○閔遭詐欺案匯款明細、曾○閔遭詐欺案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153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2至168頁)。 2 張○○蘇 於109年10月28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張○○蘇,佯為其女兒稱:因積欠郝○凡20萬元,需借款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云云,致張○○蘇陷於錯誤。 張○○蘇即於109年10月28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螢橋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203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10頁、第211頁)。附表二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提包 1 只 張○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 詳右 21萬2,000元;犯罪所得;業發還曾○閔、張○○蘇 3 現金 詳右 4,000元;與本件犯罪無關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 張 與本件犯罪無關 5 印章 1 枚 所含字樣:「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張○杰按林威廷指示所偽造之印章;犯罪預備之物 6 印泥 1 個 張○杰按林威廷指示所購買者;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6s行動電話 1 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7 行動電話 1 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本件犯罪無關 9 iPhone 6s行動電話 1 具 乙○○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本 含「台端」欄業經乙○○按林威廷指示填載「鄭郁蓁」之收據3張(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11 印章 1 枚 所含字樣:「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偽造之印章;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工作證 1 張 所含字樣:「OK忠訓國際」、「工作證」、「授信專員:黃榮昇」、「授信編號:0699」、「授信單位:駐點專員」;偽造之證件;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