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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梅苓指定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梅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紅色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戴梅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為「Douglas philip」、「Comfort Maxwell」、「Courier Service Comp」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等人,而集團成員或有向被害人施詐者、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者、負責收回領款之人所交付之款項者,顯見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楊秋霞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與綽號「Douglas philip」、「Comfort Maxwell」、「Courier Service Comp」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相互利用,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參與情節似難謂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次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係在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是以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但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急需用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收水」之轉交詐欺贓款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號民國111年2月22日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無其他親人扶養、身心障礙補助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丈夫已過世、育有成年子女一名(見本院卷第113頁)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極重度)(見警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八)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紅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於109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贓款17萬元,為被害人楊秋霞受詐騙所交付被告之款項,自應由本院另行裁定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9號被 告 戴梅苓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梅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uglas philip」之人介紹,於民國110年11月16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ouglas philip」、「Comf

ort Maxwell」、「Courier Service Comp」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聽從「Douglas philip」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領取每筆詐騙款項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其參與上揭詐騙集團過程中,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年11月16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omfort Maxwell」,向楊秋霞佯稱其於伊拉克工作,因擔憂國際情勢動盪,欲將子女及財產暫時交由楊秋霞照護看管,惟須先行給付17萬元辦理稅務證明云云,致楊秋霞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火車站,將現金17萬元交付予戴梅苓。嗣戴梅苓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前往交付詐騙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實際去向,惟楊秋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戴梅苓拘提到案,並扣得現金17萬元、智慧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秋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梅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綽號「Douglas philip」之人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7時許,在臺東火車站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萬元後,再依指示交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秋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遭詐騙,於110年11月16日17時許,在臺東火車站將現金17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扣案現金17萬元、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梅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Douglasphilip」、「Comfort Maxwell」、「Courier Service Comp」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現金17萬元,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