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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祥(原名:張仲吾)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黃珈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2號、第3791號、第3795號、111年度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睿祥犯如附表五「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五「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黃珈祐犯如附表五「罪刑」欄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刑」欄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五「沒收」欄編號四至八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睿祥(原名:張仲吾)、黃珈祐均因經濟拮据,乃經綽號「胖虎」之李沐暘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民國110年8月、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李沐暘及其他身分不詳、綽號「強者」、「猴哥哥」、「鈦森」等多數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主要負責俗稱「收水手」之工作,即於按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所匯,併經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所提領而出之款項後,將該等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後可獲得所轉交贓款之千分之五為報酬;其等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為下列行為:

(一)張睿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丁進章(所涉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10號、111年度偵字第880號、第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世祐(所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收取其等所提領而出之前開贓款(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及金融機構帳戶;3、收取贓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先後於110年9月1日18時許後之某時許、110年10月5日18時30分許後之某時許,各在臺中市某處、某公園,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末陸續自李沐暘獲得不法報酬合計2,250元。

(二)張睿祥、黃珈祐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期間並由張睿祥指導黃珈祐贓款收取之相關注意事項;黃珈祐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劉家妤(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5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提領而出之前開贓款(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及金融機構帳戶;3、收取贓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於110年10月7日16時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某處,以放置該等贓款於指定處所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末黃珈祐單獨自李沐暘獲得不法報酬9,700元。

(三)張睿祥、黃珈祐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黃珈祐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游凱翔(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提領而出之前開贓款(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及金融機構帳戶;3、收取贓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期間並於110年10月12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一段「豐富公園」,轉交部分贓款12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末由張睿祥依李沐暘指示,委託不知情之女友於110年10月13日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惠慶店」,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李沐暘所轉交、黃珈祐自前開提領贓款可獲得不法報酬6,100元中之6,000元,匯款至黃珈祐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100元則由自己保有。

嗣於110年10月13日14時57分許,黃珈祐再度按指示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欲向游凱翔收取其自侯尹博前述所匯遭詐款項中提領而出之18萬元時,因游凱翔期間察覺有異、前往報案,乃為警予以逮捕,併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復循線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張睿祥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房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張瑞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吳鄂生、顏碧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許夢蘭、蔡瑞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理由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核證人呂宜蓁、林張瑞雪、吳鄂生、許夢蘭、顏碧蘭、蔡瑞芳、侯尹博、陳悅、許月霞、丁進章、林世祐、劉家妤、游凱翔,暨被告張睿祥、黃珈祐對於彼此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皆非經檢察官或法官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是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述對於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本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張睿祥、黃珈祐其餘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則不在排除之列,附此指明。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被告張睿祥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1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3791卷】第11至21頁、第23至25頁、第85至95頁、第299至30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125頁、第209頁;被告黃珈祐部分:偵3252卷第17至28頁、第153至161頁、第185至195頁、第219至227頁、第229至235頁、第241至247頁、第261至265頁,本院卷第32頁、第125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呂宜蓁、林張瑞雪、吳鄂生、許夢蘭、顏碧蘭、蔡瑞芳、侯尹博、陳悅、許月霞、丁進章、林世祐、劉家妤、游凱翔分別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或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此等證述對於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本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再予指明【證人丁進章部分:偵274卷第25至29頁、第31至 35頁;證人林世祐部分:偵274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證人劉家妤部分:偵3795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9頁;證人游凱翔部分:偵274卷第61至64頁、第65至68頁】)大抵無違,並有張仲吾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0年12月10日雲營字第1100010077號函暨所附資料、林世祐提供台新銀行、樂天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3日樂銀作業字第11012009號函暨所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交易序號:0514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239號函暨所附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仲吾)、張仲吾手機相簿內容、「LINE」對話紀錄(丁進章、林世祐提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黏貼用紙、派車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11月18日合金新竹字第1100004158號函暨所附資料、劉家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黃珈祐「Telegram」、「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 3791卷第35頁,偵274卷第147至153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至165頁、第167至168頁、第173至177頁、第213至219頁、第223至226頁、第247至253頁、第257至260頁,偵3795卷第59至119頁、第121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第 150至174頁,偵3252卷第111至129頁、第133頁)、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10年9月1日、10月5日、10月12日、10月13日)13張(偵274卷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7頁、第 189頁,偵3252卷第93至94頁)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之扣案物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張睿祥、黃珈祐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睿祥、黃珈祐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綽號「胖虎」之李沐暘及其他身分不詳、綽號「強者」、「猴哥哥」、「鈦森」等多數人所組成,且係採取分由所屬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併經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收取、繳回本案贓款,末經共同正犯李沐暘親自或指示他人分派不法報酬等分工方式,以規避司法追緝、牟取不法利益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應屬縝密,分工亦屬精細,自須耗費相當時間、成本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揆諸前開規定,當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查被告張睿祥、黃珈祐均係因家中經濟拮据,始經共同正犯李沐暘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要負責按指示收取、繳回詐欺犯罪所得,甚或協助分派不法報酬,進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規避司法追緝,安然享有該等不法利益等節,同經本院認定在前,則其等角色地位已係實際參與犯罪組織活動之一般成員,所為俱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當亦至為灼然。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應該當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要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本件所為,主要均係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繳回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所匯之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等所為顯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後續之流向不明,足收掩飾、隱匿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自俱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併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數共同正犯間,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張睿祥、黃珈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與對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所直接聯絡,然依原定計畫,其等既係藉由按指示收取、繳回詐欺犯罪所得之方式,以完成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規避司法追緝,安然享有該等不法利益之結果,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睿祥、黃珈祐自亦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加重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4、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張睿祥、黃珈祐各係自110年8月、1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後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適為被告張睿祥、黃珈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25頁、第27至28頁)在卷可考,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張睿祥、黃珈祐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即被害人匯款時間至早者】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5、是核:①被告張睿祥事實欄一暨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兼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黃珈祐事實欄一、(二)、(三)暨附表二、三各編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3部分,兼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又:①被告張睿祥、黃珈祐前開所犯各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張睿祥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三所為,係委由其不

知情之女友代為行之,屬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雖疏未就被告張睿祥此部分所為,併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考諸被告黃珈祐於110年10月12至13日間,各與共同正犯李沐暘、被告張睿祥之「Telegram」、「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⑴與共同正犯李沐暘部分依序如下:㈠被告黃珈祐:「胖虎哥~想問一下今天薪水會拿嗎 我怕我明天不夠付車錢哈哈 今天帶的剛好車錢付完見底哈哈哈」;㈡共同正犯李沐暘:「會的」、「我等等拿給WU」、「我工作機暫時不能用」、「有事情問WU」;㈢被告黃珈祐:「我再跟WU拿」等語(偵3252卷第124頁);⑵與被告張睿祥部分依序如下:㈠被告黃珈祐:「啊我要先搭車所以才跟你們先拿薪水」;㈡被告張睿祥:「嗯」;㈢被告黃珈祐:「(「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院按:即前述被告黃珈祐、共同正犯李沐暘之對話紀錄】)」、「你就說我剛剛又臨時被叫去台東上班快暴斃」、「之類的」;㈣被告張睿祥:「好」等語(偵3252卷第133頁),明顯可知被告張睿祥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珈祐之施用詐術及收取、繳回贓款等行為,均係有所知悉,進而按指示為性質屬整體犯罪計畫一環之不法報酬分派,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當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明;基此,被告張睿祥此部分所犯既經本院認與其上述洗錢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以上附此指明之。

③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本件所犯各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張睿祥、黃珈祐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然該等犯行既均與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較重之後者處斷,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自不得割裂而仍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睿祥、黃珈祐如前述貳、二、(一)、5部分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雖均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該等減刑事由併予衡酌,此先予指明。

2、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張睿祥、黃珈祐僅因經濟拮据,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且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匯款金額合計高達392萬元,所為固屬非是;惟本院查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案發時各僅為未滿20歲、甫滿21歲未久之人,涉世未深,難免不知事之輕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選擇以身試法,且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25頁、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亦佳,更俱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示願意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旨(本院卷第212頁),其等欲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心態同值肯定,尤衡諸被告張睿祥、黃珈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所為亦皆核屬遭查獲風險最高、獲益微薄之下游角色,最終實際所獲不法利益並僅各為2,350元、1萬5,700元,進而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就其等本件所犯各罪均科以最低度刑(又合計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5年),相衡被告張睿祥、黃珈祐前述之整體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及欲予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心態等項,仍嫌過重,尚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應堪憫恕而足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案發時均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縱令經濟拮据,本得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單侵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助益本案詐欺集團規避司法追緝,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尤其前開被害人遭詐金額合計高達392萬元,是其等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非輕微,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斯時涉世未深,不免鋌而走險,且素行非差,犯罪後態度亦佳,更積極展現填補所生損害之意願,以上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加以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所處地位復屬下游,未具主導或重要性,毋寧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規避司法追緝而隨意可棄、替換之角色,甚至最終實際所獲不法利益尚僅各為2,350元、1萬5,700元,難認鉅額,則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本件所犯相較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犯罪情節當亦無從認屬重大;兼衡被告張睿祥、黃珈祐現時均為大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均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有瑕疵(被告張睿祥部分: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被告黃珈祐部分: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43至245頁)及證人陳悅關於本件之具體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判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張睿祥、黃珈祐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等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張睿祥、黃珈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25頁、第27至28頁)在卷可佐,素行非差,且雖均係因經濟拮据,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然具體緣由各經被告張睿祥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伊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因缺錢,當時疫情期間很多服務業沒有招收新人等語(本院卷第33頁)、被告黃珈祐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伊也係因為疫情期間,原本係半工半讀,後來沒工作了,才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33頁)在卷,要非全然無憑,尚難認被告張睿祥、黃珈祐俱係好逸惡勞,應足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張睿祥、黃珈祐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有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意願如前,當堪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其被告張睿祥、黃珈祐現時均在大學就讀中,此均據其等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宜否逕令其等入監服刑而中斷學業,要非無疑,甚至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既有意願積極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前,與其斷然否決、久禁囹圄,反不如給予暫緩刑之執行之機會,而使其等得以履行承諾,當更兼顧被害人保護及犯罪矯治之效,是本院認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所受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俱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張睿祥、黃珈祐記取教訓,並使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暨其等親屬之意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命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又即便被告張睿祥、黃珈祐確實履行如附記事項所載之緩刑負擔後,雖仍有部分損害未能完全填補,然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本仍得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猶有救濟途徑,附此指明之。

(五)沒收、追徵

1、查如附表四編號5、3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所有,且均為供其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張睿祥、黃珈祐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被告張睿祥部分:本院卷第125頁、第199頁;被告黃珈祐部分:本院卷第199頁)在卷,是該等扣案物均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次查被告張睿祥、黃珈祐因本件所犯,各合計獲有2,350元、1萬5,7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款項均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復參以其等所獲不法報酬係以所轉交贓款之千分之五為計算基準,則被告張睿祥、黃珈祐本件所犯各罪具體可取得之不法報酬應為:①被告張睿祥部分:⑴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各為750元(計算式:150,0000.005=750)、500元(計算式:100,0000.005=500)、1,000元(計算式:200,0000.005=1,000);⑵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三編號1、2部分:各約為15元(計算式:100【18123】≒15)、85元(計算式:100【105123】≒ 85);②被告黃珈祐部分:⑴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各為5,650元(計算式:1,130,0000.005=5,650)、2,400元(計算式:480,0000.005=2,400)、1,650元(計算式:

330,0000.005=1,650);⑵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三編號1、2部分:各約為900元(計算式:6,000【18123】≒900)、5,100元(計算式:6,000【105123】≒5100);是以,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3、再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考諸被告黃珈祐於警詢時所述:警方於110年10月13日14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自伊所查扣的款項,雖然係1分鐘前游凱翔所交付的,但不知為何現場點多出7,000元,伊也不知道係從哪裡來的,且集團上頭就是交代伊收18萬元整等語(偵3252卷第19頁、第53頁)、證人游凱翔於警詢時所述:警方於110年10月13日14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自黃珈祐所查扣的一捆紙鈔18萬元,係伊提領自侯尹博所匯遭詐款項,併交付予黃珈祐的,至於未綑綁的7,000元伊就不知道了,當時伊共攜帶 18萬元等語(偵274卷第63至64頁、第67頁),尚僅足為其中成捆之18萬元,係被告黃珈祐自證人侯尹博遭詐所匯款項所取得之認定,核屬「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剩餘7,000元來源為何,經核閱案卷既乏相關事證足資認定,亦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釐清,則本院顯無從認係與本案相關而依法為沒收之宣告。

4、另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雖屬被告黃珈祐所有,惟僅係供其私用而與本案無關乙情,業據被告黃珈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偵3252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99頁)明確,是本院自無從就前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

5、末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黃珈祐所有,併供其於110年10月12至13日,用以往返收取、繳回贓款乙情,業經被告黃珈祐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199頁)在卷,是該等扣案物均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原應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均係交通票券,既經使用,顯業失其等原有效用,則縱予宣告沒收,亦於後續犯罪之預防未有助益,自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坪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及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贓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呂宜蓁 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9月1日9時許起,以行動電話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宜蓁,佯為其姪媳婦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呂宜蓁陷於錯誤。 呂宜蓁於110年9月1日12時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丁進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睿祥於110年9月1日13時,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向丁進章收取其所提領而出之左列贓款共25萬元。 ①證人呂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4卷第69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274卷第99頁、第119頁、第135頁、第141頁、第129頁、第262頁、第263至264頁)。 2 林張瑞雪 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8月31日10時許起,以行動電話聯繫林張瑞雪,佯為其姪子稱:需借錢還款云云,致林張瑞雪陷於錯誤。 林張瑞雪於110年9月1日11時3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丁進章所申設之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林張瑞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4卷第73至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偵274卷第101至102頁、第121頁、第137頁、第143頁、第131頁、第265頁、第267頁)。 3 吳鄂生︵歿 ︶ 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10月5日9時30分許起,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鄂生,佯為其外甥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吳鄂生陷於錯誤。 吳鄂生於110年10月5日11時3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林世祐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睿祥先後於110年10月5日12時59分許、1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維新街33號前,向林世祐收取其所提領而出之左列贓款共20萬元。 ①證人吳鄂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4卷第75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偵274卷第103頁、第123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33頁、第271頁、第273至274頁)。 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274卷。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及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贓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許夢蘭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5日11時15分許至同年月7日11時11分許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夢蘭,佯為其姪子稱:需借款投標云云,致許夢蘭陷於錯誤。 許夢蘭於110年10月7日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113萬元至劉家妤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珈祐於110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正路與中正路284巷之交岔路口,向劉家妤收取其所提領而出之左列贓款113萬元。 ①證人許夢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95卷第45至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3795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91頁、第181至182頁、第185頁、第199頁、第201至203頁)。 2 顏碧蘭 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10月5日13時34分許起,以行動電話暨通訊軟體「LINE」聯繫顏碧蘭,佯為其姪子稱:需借錢還款云云,致顏碧蘭陷於錯誤。 顏碧蘭於110年10月7日時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48萬元至劉家妤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珈祐於110年10月7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向劉家妤收取其所提領而出之左列贓款48萬元。 ①證人顏碧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95卷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795卷第233至234頁、第237頁、第241至247頁、第251頁)。 3 蔡瑞芳 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10月5日15時35分許起,以行動電話暨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瑞芳,佯為其外甥稱:需借錢付款云云,致蔡瑞芳陷於錯誤。 蔡瑞芳於110年10月7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33萬元至劉家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珈祐於110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向劉家妤收取其所提領而出之左列贓款33萬元。 ①證人蔡瑞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95卷第53至5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行動電話暨通訊軟體「 LINE」通聯、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795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9頁、第215至217頁、第221頁、第223至225頁、第229頁)。 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5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3795卷。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及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贓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侯尹博 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10月12日9時許起,以行動電話聯繫侯尹博,佯為其外甥稱:需臨時借款云云,致侯尹博陷於錯誤。 侯尹博委託他人於110年10月12日11時7分許,臨櫃匯款48萬元至游凱翔所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珈祐於110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前,向游凱翔收取其所提領而出之左列贓款18萬元。 ①證人侯伊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52卷第37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偵3252卷第71頁、第75頁、第81頁、第87頁)。 2 陳悅 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10月11日午前某時許起,以行動電話聯繫陳悅,佯為其表弟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悅陷於錯誤。 陳悅委託許月霞於110年10月12日午前某時許,臨櫃匯款105萬元至游凱翔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珈祐先後於110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15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臺東縣○○市○○路00號前,向游凱翔收取其所提領而出之左列贓款98萬5,000元、6萬5,000元。 ①證人陳悅、許月霞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悅部分:偵3252卷第41至43頁,偵274卷第81至87頁、第89至93頁;證人許月霞部分:偵3252卷第45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偵3252卷第69至70頁、第73頁、第79頁、第85頁)。 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2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3252卷。附表四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仟元紙鈔 187張 黃珈祐 其中一捆18萬元係證人游凱翔提領自證人侯尹博遭詐所匯之款項,屬犯罪所得;至剩餘7,000元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相關 2 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S9+) 1支 黃珈祐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與本案無關 3 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 1支 黃珈祐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車票 3張 黃珈祐 黃珈祐於110年10月12至13日往返收取、繳回贓款之交通票券;非違禁物、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 5 行動電話(iPhone) 1支 張睿祥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張睿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張睿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張睿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張睿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壹支沒收之。 黃珈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部分 張睿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壹支沒收之。 黃珈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3部分 張睿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壹支沒收之。 黃珈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三編號1部分 張睿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珈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三編號2部分 張睿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珈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記事項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人 支付方式 1 呂宜蓁 新臺幣拾貳萬元 張睿祥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當月起算第一至六十個月內,分六十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呂宜蓁指定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戶(戶名:呂宜蓁;帳號:○○○○○○○○○○○○○號)。 2 林張瑞雪 新臺幣拾萬元 張睿祥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當月起算第一至五十個月內,分五十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林張瑞雪指定之北投關渡郵局帳戶(戶名:林張瑞雪;帳號:○○○○○○○○○○○○○○號)。 3 吳鄂生之繼承人 新臺幣拾貳萬元 張睿祥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當月起算第一至六十個月內,分六十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向吳鄂生之繼承人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4 許夢蘭 新臺幣拾貳萬元 張睿祥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當月起算第一至六十個月內,分六十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許夢蘭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戶名:許夢蘭;帳號:○○○○○○○○○○○○○○號)。 新臺幣拾捌萬元 黃珈祐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當月起算第一至六十個月內,分六十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許夢蘭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戶名:許夢蘭;帳號:○○○○○○○○○○○○○○號)。 5 顏碧蘭 新臺幣拾貳萬元 張睿祥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當月起算第一至六十個月內,分六十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顏碧蘭指定之南投中興郵局帳戶(戶名:顏碧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拾捌萬元 黃珈祐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當月起算第一至六十個月內,分六十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顏碧蘭指定之南投中興郵局帳戶(戶名:顏碧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蔡瑞芳 新臺幣拾貳萬元 張睿祥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當月起算第一至六十個月內,分六十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蔡瑞芳指定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戶名:蔡瑞芳;帳號:○○○○○○○○○○○○○○號)。 新臺幣拾捌萬元 黃珈祐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當月起算第一至六十個月內,分六十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蔡瑞芳指定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戶名:蔡瑞芳;帳號:○○○○○○○○○○○○○○號)。 7 侯尹博 新臺幣玖萬元 張睿祥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當月起算第一至四十五個月內,分四十五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侯尹博指定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戶名:侯尹博;帳號:○○○○○○○○○○○○○○號)。 新臺幣玖萬元 黃珈祐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當月起算第一至三十個月內,分三十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侯尹博指定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戶名:侯尹博;帳號:○○○○○○○○○○○○○○號)。 8 陳悅 新臺幣拾貳萬元 張睿祥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當月起算第一至六十個月內,分六十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向陳悅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新臺幣拾捌萬元 黃珈祐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當月起算第一至六十個月內,分六十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向陳悅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