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璋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第156號、第1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70號、第2276號、第2416號、第2645號、第3041號、第3904號、第40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3號、第32474號、第32475號、第32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璋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璋旺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陳崴姍、楊紫鵑、洪寶佳、陳俞愷、李治鎂、林展駿、張安、陳振榮、吳佩庭、卓明義、樊宸桉、李健瑋、王程彥、廖宗南、李蕙君、陳玉芬分別施用詐術,致該1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按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崴姍等1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崴姍、楊紫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洪寶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俞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李治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展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張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振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佩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卓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樊宸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李健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王程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宗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蕙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陳玉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璋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5頁、第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崴姍(偵1卷第31至41頁)、楊紫鵑(偵1卷第93至97頁)、洪寶佳(偵2卷第79頁)、陳俞愷(偵3卷第9至11頁)、李治鎂(偵4卷第61至67頁、第69至71頁)、林展駿(併辦偵1卷第47至51頁)、張安(併辦偵2卷第9至11頁)、陳振榮(併辦偵3卷第11至16頁)、吳佩庭(併辦偵4卷第7至9頁)、卓明義(併辦偵5卷第9至11頁)、樊宸桉(併辦偵6卷第23至27頁)、李健瑋(併辦偵7卷第63至66頁)、王程彥(屏檢警1卷第3至9頁、第11至13頁)、廖宗南(屏檢偵2卷第15至17頁)、李蕙君(屏檢警2卷第1至3頁)、陳玉芬(屏檢警3卷第3至5頁)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崴姍之翻拍手機照片16張、告訴人楊紫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告訴人陳俞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0張、告訴人李治鎂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照片9張、告訴人林展駿之對話記錄截圖畫面4張、告訴人張安之對話記錄截圖21張、告訴人吳佩庭之對話記錄照片11張、告訴人卓明義之對話記錄1份、告訴人樊宸桉之對話記錄截圖照片56張、告訴人李健瑋之對話記錄截圖照片3張、告訴人廖宗南之對話記錄畫面4張、告訴人王彥成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58張、告訴人李蕙君之對話記錄照片15張、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TM交易查詢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偵1卷第25至30頁、第77至84頁、第99至107頁、第115至119頁,偵卷3第13至25頁、第51至55頁,偵4卷第29至57頁、第73至81頁,併辦偵1卷第29至41頁、第65至71頁,併辦偵2卷第17至21頁、第31至53頁,併辦偵3卷第115至125頁,併辦偵4卷第13至21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3頁,併辦偵5卷第39至60頁、第61頁,併辦偵6卷第11至13頁、第40至53頁,併辦偵7卷第87頁,屏檢偵1卷第79至97頁,屏檢偵2卷第21至27頁,屏檢警1卷第25至39頁、第65至81頁,屏檢警2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6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陳崴姍、楊紫鵑、洪寶佳、陳俞愷、李治鎂、林展駿、張安、陳振榮、吳佩庭、卓明義、樊宸桉、李健瑋、王程彥、廖宗南、李蕙君、陳玉芬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16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3萬5,255元,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後,於104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犯罪僅為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較輕,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要扶養女兒及妻子與前夫所生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多重性人格分裂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陳崴姍、洪寶佳、陳俞愷、李治鎂、楊紫鵑、張安、陳振榮、廖宗南、林展駿、李蕙君、吳佩庭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6頁、第89頁、第161至163頁、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6頁、第199頁、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4頁、第209至210頁、第3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崴姍 110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崴姍佯稱:投資比特幣需支付防偵測程式費用方能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3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13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13日19時25分許 3萬元 2 楊紫鵑 110年11月12日16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楊紫鵑佯稱:投資需收取數據程式費用云云。 110年11月13日18時8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13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3 洪寶佳 110年10月初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洪寶佳佯稱:投資需先儲值,且需支付境外所得稅方能支領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3日0時許 5萬元 110年11月13日0時許 5萬元 110年11月13日0時許 5萬元 4 陳俞愷 110年11月7日前某日(偵卷3第10頁第一次匯款前)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俞愷佯稱:投資需先繳交保證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3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14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4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5 李治鎂 110年11月12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治鎂佯稱:投資可獲高額利益,需先繳納相關費 用云云。 110年11月14日19時21分許 2萬 6 林展駿 111年11月13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展駿佯稱:可賺錢,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11月13日20時6分許 5萬 110年11月13日20時7分許 5萬 110年11月14日14時28分許 5萬 110年11月13日14時32分許 4萬7,000元 7 張安 111年11月13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4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8 陳振榮 111年9月26日16時許(併辦偵3卷第11頁)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振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3日15時50分許 6萬元 9 吳佩庭 11年11月間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佩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3日17時34分許 9萬1,270元 10 卓明義 110年9月間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卓明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11日15時49分許 10萬元 11 樊宸桉 110年10月20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樊宸桉佯稱:可賺錢,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11月14 日14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2 李健瑋 110年10月底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健瑋佯稱:某小額博弈投資平臺,可利用節點賺取價差云云。 110年11月12 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3 王程彥 110年10月中旬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程彥佯稱:代操作獲利,給付佣金始能提領平臺上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3 日16時19分許 2萬5,000元 14 廖宗南 110年11月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廖宗南佯稱:可代為破解博弈網站,獲利朋分需補繳稅金云云。 110年11月13 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13 日12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1月13 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15 李蕙君 110年11月13日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蕙君佯稱:販售皮夾需先匯款後出貨云云。 110年11月13 日13時2分許 2萬7,000元 16 陳玉芬 110年10月26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玉芬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入資參與云云。 110年11月14 日13時30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