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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桂香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6號、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列之「11時14分5分許」應更正為:14時5

分許;第4列應補充記載為:「除遭圈存之新臺幣(下同)15萬964元(業經郵局扣除匯費後返還丁○○15萬934元)外,餘」旋遭詐欺集團…。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待證事實欄編號1第3列所載「第一次

」應更正記載為:配合註冊審核通過接第一單;證據名稱欄編號3最末列之「各1份」應更正為:各2份;待證事實欄編號5第1列贅載「轉」字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自始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提供郵局帳戶及年

籍資料,供做申辦虛擬貨幣轉帳使用,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前開資料、前往郵局設定遠東虛擬帳戶為約定帳戶,並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對方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可認被告係出於單一幫助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供前開個資及帳戶資料,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個資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

訴人甲○○、丁○○,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係為兼職貼補家用而提供

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尚難遽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圖一己之利,交付本案個資及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失而難以尋回,亦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知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無足取,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實非其所能控制,主觀惡性與正犯仍屬有別;另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次女因第一型糖尿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家中經濟僅靠丈夫工作賺取日薪2500元,如遇雨天丈夫即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育兒津貼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見本院卷第96頁),及告訴人等迄今均未就本案表示意見,被告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與公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因考量其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資料,雖係用以收受、

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工具,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使用,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未獲得利益(本院卷第95頁),且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本案犯罪所得或已收受對價之相關資料,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不宜逕予認定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6號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 年 11月

9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 暱稱為「王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予王星,由王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丙○○名義申請Gmail 信箱帳號,並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為「 BitoPro 臺灣幣託交易所」(下稱臺灣幣託交易所)之會員,丙○○再於同年月 13 日及 16日,將臺灣幣託交易所傳送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王星後,依王星指示,於同年月 16 日,前往郵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設定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為約定帳戶。另依王星指示,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LINE 暱稱為「蔡楓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 110 年 11 月 16 日 17 時 30 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其姪女,誆稱因購屋款項不足急需借款周轉,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8 日 11 時 16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45 萬元至丙○○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出至遠東虛擬帳戶;(二)於110 年 1

1 月 18 日 13 時 15 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裝為其友人,佯稱急需借款周轉,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8日 11 時 14 分 5 分許,委由其媳婦陳其仙以丁○○之帳戶臨櫃匯款 48 萬元至丙○○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出至遠東虛擬帳戶。嗣因甲○○、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兼職比特幣工作,第一次可以賺 5000 元,之後抽成,因此才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帳戶,並且提供驗證碼,不知是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佐證告訴人甲○○、丁○○遭詐騙並匯款經過。 4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 份。 證明告訴人甲○○、丁○○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轉帳至殆盡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 LINE 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中之簡訊驗證碼照片 1. 證明被告為賺轉取出借帳戶對價,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個資辦理 Gmail 帳號、幣託帳戶,並依指示辦理郵局帳戶之約定帳戶,且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提供給對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受對方要求配合對電話查證人員及郵局人員謊稱係自己為使用並投資虛擬貨幣而辦理幣託帳號及郵局帳戶之約定帳戶。 3.證明被告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簡訊內容有再次提醒「請勿將簡訊驗證碼告訴他人,避免財物損失!簡訊驗證碼=帳戶控制權,小心詐騙!」,惟被告仍執意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對方。 4.證明被告知悉郵局帳戶有資金匯入,並任由「蔡楓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操作資金流向。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 年 1 月 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095 號函 證明被告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約定帳戶為虛擬帳號之事實。

二、按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同法第 3條第 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丁○○之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