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五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多多經理」、「劉俞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可認乙○○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7日17時35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板橋偵查隊隊員及隊長、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人員致電丙○○,向丙○○佯稱因其涉案需交付擔保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14時18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8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某自稱「小張」之成員再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公文書傳真交予丙○○而行使之(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丙○○所實施上開詐術,詳下述)。乙○○再於同日19時17時23分許,依「劉俞傑」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在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郵局臨櫃匯款39萬7988元至「劉俞傑」指定之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提領1萬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交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31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偽造「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可憑(偵卷第39至41頁、第53至71頁、第73頁、第77至79頁、第81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並依指示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再行轉交予,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僅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被詐款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且交付過程僅與「多多經理」、「劉俞傑」對話,但對於「多多經理」、「劉俞傑」是同一人或不同人,都不知道,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被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多多經理」與「劉俞傑」分屬不同之人,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本件自無從逕論被告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經審理後改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行為結果由從犯改論以正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此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被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民宿房務,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元、已婚、需要扶養3個正在就學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係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履行能力(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陳明確(偵卷第16頁,交查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3頁),上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所遭詐款項,已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堪認已如數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該遭詐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僅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被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情,且被告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受騙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兩者尚無直接關連,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共同實施之犯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詐欺集團是否採用上開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自不能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丙○○之六腳蒜頭郵局帳戶(戶名:丙○○、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