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士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112年度東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李士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僅被告李士勇提起上訴,其於審理中並陳明僅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118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及論斷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可玉達成調解(按:被告誤稱為和解),且妻子就醫檢查出胰臟癌第4期,我在臺北做生意,要回來臺東照顧她,所以經濟跟壓力很沉重,希望量刑時考量我妻子的狀況,讓我能盡全力在這段時間照顧她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量刑之理由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規範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適當刑罰。從而,為使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全部納入,綜合考量,以期周延斟酌,妥適量刑。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之民國112年6月28日,業與告訴人無償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及提出配偶(未辦理結婚登記)罹患胰臟頭部惡性腫瘤4期,需其照顧之重大家庭事故之事由。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此情,固屬無法歸責於原審之事由,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量刑之基礎既因上情發生變動,則原審量定之刑度於今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俾使刑之量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臻於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事,僅因細故即訴諸肢體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當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具家庭成員關係、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已與告訴人調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兵役、詐欺、傷害、誣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殺人未遂等前科,及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20頁),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在市場販賣雞肉、鵝肉為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至10幾萬元(視生意好壞),已婚,小孩不在其戶籍內,需扶養罹患前述疾病之配偶,母親有看護,自己身體良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