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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111年度東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清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為法務部○○○○○○○0○○○○○○)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 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告發,經新竹地檢署分以111年度他字第731號案件偵辦(下稱前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前案,訂於111年3月18 日上午9時30分,以謝清彥為告訴人之身分進行遠距視訊,以訊問謝清彥所告發之事項。詎謝清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53分許,在綠島監獄內與新竹地檢署第六偵查庭連線遠距視訊時,於新竹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訊問中,當庭咆哮「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檢察官,並在受訊問人簽名欄位書寫「幹你娘G巴」,當場侮辱檢察官,並同時使閱覽筆錄之人均得以見聞該侮辱之詞語,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職務等語。

二、至被告雖稱其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有應受法扶及律師保障之權利等語。惟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次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依身心障礙者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方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且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是以,關於身心障礙者受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有其適用條件,即身心障礙者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或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且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我國已有法律扶助法可資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參法律扶助法第1條),故刑事案件被告縱屬身心障礙者,該案仍不當然為強制辯護案件。

(二)查被告雖陳稱其有精神疾病,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尚須因身心障礙導致無法於審判中為完全之陳述,方屬強制辯護之情形。被告除未提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於審判中能自行提出各項抗辯、請求、當庭向本院提出書狀等,並佐以其具有豐富訴訟經驗,顯見其於審判中足能為完全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其次,被告現執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而入監服刑中,是縱其名下無財產,依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其既屬不列計算之範圍,則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自無可能審核認定其為低收入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要件,與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訴訟救助制度有別,故刑事審判實務咸以被告有無主管機關核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為該款之判斷標準。被告為受刑人,非社會救助法列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計算之人士,已如前述,則其無可能該當該款要件,是其聲請指定辯護人,乃無理由,本院於審理中亦已曉諭(見本院卷第240頁)。又被告如自認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於刑事案件受法律扶助之需要,本可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3款規定,係得審酌有無主動為被告轉介選任法律扶助律師之必要,而非負有無條件為其轉介申請之法定義務。況且,法院不予轉介選任辯護人,並不發生被告不得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之不利效果。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8日訊問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53分許,因其告發之111年度他字第731號案件,在綠島監獄內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遠距訊問方式詢問時,對承辦檢察官出言「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並在受訊問人簽名欄位書寫「幹你娘G巴」等侮辱性言論等情,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查:

(一)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依前揭訊問筆錄,可知被告於偵查訊問程序時雖有出言前揭侮辱性言論及於受訊問人簽名欄位書寫侮辱性文字,然被告似對其到案方式有所不滿,始持續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不雅言語,且該不雅言語係穿插於其言語間,作為發語詞抑或是語尾詞,顯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的犯意,且檢察官於過程中未予理會,亦未以任何手段制止被告再為該等侮辱性言論,仍繼續詢問被告,直至訊問程序終結前始告知被告行為已涉及侮辱公務員,且經檢察官告知完畢後該次訊問程序即為終止,不至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被告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是以,被告於其回答內容中夾雜前揭侮辱性言論及於簽名欄位書寫侮辱性文字,雖會造成檢察官不悅或自覺受辱,惟檢察官尚非無法繼續該次詢問程序,且該次詢問係以「遠距」訊問方式為之,實則被告除前揭短暫之侮辱性言論及文字外,並未再以其他行為舉止干擾檢察官執行公務,自難認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前揭侮辱性言論及文字,已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又該次遠距訊問既及時終止,被告亦隨即還監,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未足以干擾檢察官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故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難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原審依簡易程序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