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許博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許博詮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5時27至38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綠絲美髮美體沙龍」店前,向店長黃桂青推銷湯包遭拒,彼此因而生有衝突;詎於衝突過程中,張許博詮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打、二次推倒黃桂青在地,並於黃桂青返回店內持原子筆、便利貼欲抄記其車牌號碼時,接續徒手拉扯黃桂青右手,將該原子筆丟砸在地,終致黃桂青受有頭頸部鈍傷、軀幹、骨盆及四肢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暨前開原子筆受有筆桿碎裂、與筆芯分離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桂青。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桂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合議審理傳票(審理期日:112年6月8日9時10分)業於11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張許博詮(下稱被告)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而於同年月26日0時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及被告未於112年6月8日(9時10分)審判期日到庭,且其斯時未有何在監在押情事,甚迄至本院為本件判決前,依然未有何未能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提出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9頁、第145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未經被告於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刑事)陳報/聲請狀」同予異議(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2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或被告於前開書狀內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兼以書狀辯稱:伊未攻擊黃桂青,只有在她越靠越近時,用身體去頂她,因為黃桂青瘦到剩骨頭,如果有的話,她的傷勢會更嚴重,且當時黃桂青很激動,也怕她拿筆當作武器,才會拿她的筆丟在地上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15時27至38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綠絲美髮美體沙龍」店前,向證人即告訴人黃桂青推銷湯包遭拒,彼此因而生有衝突,其乃徒手揮打、二次推倒證人黃桂青在地,並於證人黃桂青返回店內持原子筆、便利貼欲抄記己身車牌號碼時,接續徒手拉扯證人黃桂青右手,將該原子筆丟砸在地,終致證人黃桂青受有頭頸部鈍傷、軀幹、骨盆及四肢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暨前開原子筆受有筆桿碎裂、與筆芯分離之損壞等節,業據證人黃桂青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偵卷第8至9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856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5至6頁)在案,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偵卷第14頁、第39頁、第46頁、第47頁、第62頁,交查卷第7至10頁,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及刑案現場照片47張(偵卷第15至38頁)存卷可考,確堪認定。
(二)又衡諸被告前詞所辯,不無兼有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主張。惟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查證人黃桂青於與被告衝突過程中,經被告徒手揮打、二次推倒或丟砸原子筆前,均未對被告有何正在進行,乃至於迫在眼前之不法侵害,有前引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佐,此甚曾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們爭吵過程中,黃桂青有無攻擊你?)沒有。」、「(問:你於上述筆錄稱有摔黃桂青的筆蓋,為何你要摔她的筆蓋?)起爭執後一時氣憤下,才拿桌上的筆蓋起來摔。
」等語(偵卷第4頁)明確,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事實欄一所為自均無該當「正當防衛」之可能,以上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無據,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本件客觀上固有多次傷害證人黃桂青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所為係肇因於彼此衝突,主觀上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傷害、毀損犯行,同係肇因於其與證人黃桂青之衝突,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則該等所犯自當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係犯前開罪刑,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證人黃桂青素不相識,僅因推銷商品所生衝突即率爾為本件傷害、毀損犯行,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並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權益,殊值非難,尤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迄未與證人黃桂青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本院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