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金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名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112年度東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丙○○所為,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20張、撲克牌20張、撲克牌10副及骰子2顆均沒收;被告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應特定為「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請從輕量刑,並請考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我只希望請求緩刑,判輕一點,因為我要照顧我父親,我又沒有工作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之刑,係分別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期間長短、簽賭之人數及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就量刑之刑度詳為斟酌,所處之刑度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而有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據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本院當予以尊重。是被告2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就犯罪時間之描述記載為「自111年某時起至11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較為簡略而未臻精確,然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此一特定並無礙於認定之同一性,核屬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上,併此敘明。
六、緩刑之說明: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111年7月22日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同於未曾受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丙○○雖曾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於10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已屬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1頁至第34頁)。而被告乙○○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東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於10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亦屬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事證及查獲時之客觀情況,本案聚集之賭博人數並不多,聚眾賭博之規模較低,且經營時間亦不長,所生之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另依卷內現有證據,亦僅有同案共犯蕭萬福(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確定)有獲取相關所得。而被告2人迄今均已逾10年無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相距先前所犯之賭博案件,已有相當時日,又被告丙○○先前所犯賭博案件,亦均僅係單純賭博財物,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上情有被告2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自身犯行,犯後已見悔悟之情。佐以被告丙○○已年近7旬,目前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仰賴領取補助維生,且須持續洗腎,有被告丙○○提出之臺東縣臺東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相關診療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81頁至第121頁),且其到庭時係依靠輪椅行動,身體狀況顯然不佳;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須照顧須洗腎之被告丙○○,家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簡上卷第192頁),於本案亦僅係居於受他人指示之協力地位。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經過此一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倘其後能透過相當程度之監督及輔導,養成法治觀念,對於被告2人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當足以發揮顯著之效果,而使被告2人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戒除賭博誘因,本院認應給予較長之緩刑期間)。
㈢惟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
以命履行一定條件為宜,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張、撲克牌貳拾張、撲克牌拾副及骰子貳顆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及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民國111年某時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2罪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行為之間彼此具有不可割裂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之人數與金額、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丙○○尚有殺人未遂、賭博、違反選舉罷免法、侵占、偽造文書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賭博等前科紀錄;被告乙○○前亦有賭博等前科紀錄,被告2人素行均不佳,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丙○○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乙○○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1804號卷第6頁、第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撲克牌20張、撲克牌20張、撲克牌10副及骰子2顆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804號卷第6頁、第9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查扣案之三星廠牌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該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10號卷第20至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號
第1804號被 告 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萬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之2居臺東縣○○市○○街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蕭萬福、乙○○等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某時起至11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東縣○○市○○街000○0號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丙○○負責主持該賭場,由乙○○負責於該址把風、邀集賭客前來賭博,及由蕭萬福負責作莊,賭博方式則由蕭萬福擔任莊家,由另外3名賭客擔任「腳」,每名賭客押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1,000元之賭金後,由莊家發給每名賭客撲克牌5張,其中三張牌之總點數若為1
0、20的倍數則為「有妞」,否則為無效牌,若為「有妞」,則計算另2張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若贏過莊家則可獲得押注金,若輸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如另2張牌之點數總和亦為10、20的倍數,則為「妞妞」而可使所獲金額增加1倍。嗣經警於112年1月17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之1執行搜索,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賭客余細美、阮氏華、溫美嬌、黎紅枝、阮氏紅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依法裁罰),並扣得賭資52萬4,600元、撲克牌40張、撲克牌10副、骰子2顆、乙○○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蕭萬福、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細美、阮氏華、溫美嬌、黎紅枝、阮氏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與賭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蕭萬福、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蕭萬福、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3人自111年間不詳時點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3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均僅成立一罪。另被告3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等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再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末扣案之撲克牌40張、撲克牌10副、骰子2顆、被告乙○○所有之手機1支等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其等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