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有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有騏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即被告黃有騏(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時16至19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與仁義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值勤員警余任、盧奕呈攔檢盤查;詎被告明知前開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其等辱罵以:「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所影片譯文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法律有明文規定可以不讓員警搜查車內,員警卻仍一直要搜查,所以伊態度才會轉變、很生氣,是員警堅持搜查違法在先,還故意栽贓叫囂「你差點撞到我」7、8次,伊才會很不客氣地說制服脫掉、旁邊單挑,並在之後補上三字經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頁、第32頁、第82至83頁、第88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刑法第140條規定係植基於國家意志貫徹、國家法益保護之觀點,所要保護者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對於非法職務行為,自無加以保護必要,苟人民對於公務員之非法職務行為加以反抗,則對於國家權力意志之貫徹並無任何損傷可言,自無所謂可罰性;亦即成立該罪必須符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行為人「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倘公務員並非執行職務,或雖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但並非依法執行,或超越其職務範圍外之情形下,縱行為人予以當場侮辱,仍不成罪;簡言之,即在強調行為人所為貶抑言詞之時、地,須與獲得國家授權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及其職務內容具有針對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時16至21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與仁義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余任、盧奕呈依法攔停、查證身分;及被告於期間因不滿警員余任、盧奕呈所為,乃當場辱罵以:「幹你娘」等語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本院卷第79至8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細繹如附件所示之整體過程,亦明顯可知被告係於經警員余任、盧奕呈依法攔停、查證身分,併察得其係毒品人口而另予相詢是否持有毒品違禁物、要求下車查看車輛後,因不滿己身業明確撤回查看之同意而予拒絕,猶遭警員余任出言:「來啦,看一下啦」、「看一下啦」等語強勸說服,方逕駕車迴轉駛停至對向車道路邊,並就該行駛行為之危險性續與警員余任生有口角衝突後,予以當場辱罵如前,是被告自始即非係在對警員余任、盧奕呈之交通稽查職務內容有所爭執,要屬甘服,而其之所以出言侮辱,反係針對在前開交通稽查過程中,另遭警員余任要求下車查看車輛,暨後續駕車駛離所衍生之行車危險性口角衝突所為;基此,被告出言侮辱時,對於警員余任、盧奕呈之交通稽查職務內容未有針對性,當至為明確。
四、又查警員余任、盧奕呈雖係因被告交通違規而予依法攔停、查證身分,此經本院認定在前;然本院核警員余任於察得被告係毒品人口後,另予要求下車查看車輛之後續行為,顯已逸脫原先交通稽查職務內容,彼此未具內在關聯,毋寧僅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質言之,警員余任所為查看車輛之要求,係因其察得被告屬毒品人口後所使然,本非初始交通稽查程序所必須,甚已有實質進行刑事偵查之虞。是以,被告既已明確撤回己身先前所為之查看車輛同意,更明示拒絕警員余任前開要求,尤查無何其餘諸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警察得予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情事存在,此時警員余任、盧奕呈自應回歸、續行初始交通稽查程序,方屬妥適;詎其中警員余任竟仍反予強勸說服,復與被告再就其駕車駛離所衍生之行車危險性生有口角,斯時當已流於口舌之爭,此觀諸警員余任迭出言如附件所示之「你剛才,等下撞到我怎麼辦?」、「你差一點就撞到我了耶。」、「你差一點撞到我餒。」、「不然你下車嘛。」、「趕甚麼時間啦?」、「你那麼大聲要幹嘛啦。」、「不然你緊張要怎樣啦?」、「你差一點撞到我餒。」、「你差一點撞到我餒。」、「你差一點撞到我餒。」、「你開那麼快幹嘛啦?突然轉彎,我在你旁邊欸。」等語,而非針對被告之行為違法性有所告知,併為相應公權力之執行,當可自明,則縱初始交通稽查程序尚未完全終結,仍難認於被告經要求下車查看車輛至其出言侮辱期間,警員余任、盧奕呈所為係核與刑法第140條規定之「依法執行職務」構成要件相符。
五、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被告拒絕員警搜索車輛後,旋加速違規跨越雙黃線急轉彎至對向車道,依通念已屬「異常舉動」,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繼續駕駛將有害其他用路人,警員余任、盧奕呈乃各出言:「你剛才,等下撞到我怎麼辦?」、「你差一點就撞到我了耶。」、「請你下車配合我們檢查。」等語,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欲行檢查車輛,並命被告強制離車,是被告隨後出言侮辱,自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語(本院卷第87頁),以為被告仍應依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予以相繩之論據。惟本院:
(一)考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黃有騏……,因違反交通規則而為值勤員警余任及盧奕呈攔檢盤查,詎黃有騏明知余任及盧奕呈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余任及盧奕呈辱罵「幹你娘」等語……。」等語(本院卷第11頁),應明顯可知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認被告出言侮辱所針對之職務內容,為警員余任、盧奕呈之交通稽查作為,而非檢察官前稱其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車輛、強制離車命令,則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足否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援引之證據資料所支持,當已有可疑,不無事後補述之嫌。
(二)復佐以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余任、盧奕呈……,盤查過程中發現黃嫌為毒品人口,員警則詢問黃嫌是否願意下車並同意警方察看車輛,起初黃嫌願意配合但又突然反悔並踩油門欲駛離差點危害盤查員警,後員警追上前並想了解為何有此行為,但此時黃嫌仍不願配合警方盤查,並與現場員警發生爭執,黃嫌在情緒越來越激動的情況下向在場員警辱罵『幹你娘』等語,巡邏員警余任及員警盧奕呈見狀立即上前壓制,後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上銬。」等語(偵卷第6頁),均未有何強制被告離車、檢查車輛之職務陳述,自亦足認警員余任、盧奕呈未有針對所述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行使公權力之意;而此併參以如附件所示之整體過程,警員余任、盧奕呈並未於被告駕車迴轉駛停至對向車道路邊後,即予強制離車、檢查車輛,反係由警員余任對其出言:「你不要這樣開車你是在?」、「不然你下車嘛。」等語,核屬指責、徵詢之意思表示,甚係於二者相互爭吵將近1分鐘後,警員余任、盧奕呈始各要求被告稱:「你下車喔。」、「請你下車配合我們檢查。」等語,當同可自明。
(三)尤查被告係因不滿遭警員余任強勸說服下車查看車輛,方逕駕車迴轉駛停至對向車道路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則被告斯時縱有違規駕駛行為如前,毋寧僅係為求離去現場,此並有如附件所示其迭稱:「我趕時間又不像你吃飽閒閒。」、「我綠燈我要走了啊。」、「下車要幹嘛?我趕時間啦。」、「緊張甚麼?我有甚麼好緊張的?我就在趕時間。」、「我差一點撞到你?我趕時間我又不像你吃飽那麼閒。」、「蛤?我在趕時間我已經跟你說過了,我在趕時間。」、「我就跟你說我趕時間。」等語可資勾稽相合,是客觀上得否認被告業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將有危害行為」,乃至於「有犯罪之虞」,猶殊值商榷。
(四)是以,客觀上既無從認警員余任、盧奕呈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公權力之行使,亦難自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遽認其同有前開規定所指之「將有危害行為」,甚或「有犯罪之虞」,而以上各節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釐清,則檢察官首開主張自難認有據。
六、從而,被告本件出言侮辱所針對者,既非係警員余任、盧奕呈之依法執行交通稽查職務,亦難認警員余任、盧奕呈於被告經要求下車查看車輛至其出言侮辱期間所為,係與刑法第140條規定之「依法執行職務」相符,尤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本院自難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當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侮辱公務員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當有未洽,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當事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邱奕智)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件勘驗標的 密錄器光碟 密錄器時間 檔案名稱:2022_1104_011620_007 2022/11/4 01:16:19 01:17:25 01:17:55 01:18:57 01:19:19 01:20:16 01:21:19 檔案開始 畫面中警員(下稱余警)自警車副駕駛座下車後,朝紅色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走去並對該車駕駛即本案被告黃有騏稱:「你安全帶也沒有繫一下,來這裡這裡這裡。」同時以手勢示意被告停車。 被告移動車輛至路邊停放過程中仍於車內對余警稱:「沒喝啦沒喝啦趕時間啦。」 余警:「好啦我查一下就好,這裡停這裡停這裡停。」 被告將本案車輛停靠於路邊。 余警:「你身分證號碼多少?」 被告:「000000000,沒喝啦,還是要吹一下趕快讓我吹一下啦。000000000,沒喝啦,給你尊重啦,(尚有一句聽不清)。」 余警:「啊你驗了沒?」 被告:「蛤?」 余警:「你驗了沒?」 被告:「怎樣?」 余警:「你叫甚麼名字?」 被告:「黃有騏啊。」 余警:「啊你、你驗了沒?驗尿啊。」 被告:「有啦。」 余警:「甚麼時候?」 被告:「那個,下個月初八。」 余警:「蛤?」 被告:「啊,這個月初八啦。」 余警:「這個月?」 被告:「那個,我上個月那個嘛,25號嘛。」 余警:「恩。」 被告:「這個月是初八。」 余警:「啊有東西嗎?」同時以手電筒照向被告及本案車輛內。 被告:「蛤?」 余警:「你有東西嗎?」 被告:「甚麼東西,沒有啦。」 余警:「可以看一下嘛?」 被告:「可以可以(點頭),隨時。」並以右手打排檔桿,左手亦將車門打開。 同時余警向後退給被告準備下車之空間。 余警:「熄火一下好不好?」 被告:「好好好,這樣你不方便不方便,我趕時間啦(同時將車門關上),你看我開車那個樣子就是趕時間啦,真的就在趕時間。」 余警:「開那麼快。」 被告:「嘿啊就是趕時間咩。」 余警:「來啦,看一下啦。」 被告:「蛤?」 余警:「看一下啦。」 被告右手操控排檔桿後旋即啟動並加速左迴轉跨越雙黃線停止於對向車道路邊,左迴轉疾駛過程中輪胎因而與地面摩擦發生聲響。 被告:「不要,這樣不用了。」 余警:「欸欸欸欸。」余警轉身朝本案車輛走去:「喂,大哥!」 被告:「我趕時間又不像你吃飽閒閒。」 余警:「你不要這樣開車你是在?」 被告:「我綠燈我要走了啊。」並讓本案車輛向前行。 余警:「喂。」 被告:「怎樣了啦,啊就…」 余警:「你剛才,等下撞到我怎麼辦?」 被告:「我撞到你?」 余警:「你差一點就撞到我了耶。」。 被告:「我車上有照、行車紀錄器啦,我撞到你?你請案(聽不清)啊?。」 余警:「蛤?」 被告:「不要這樣說謊好不好?」 余警:「你差一點撞到我餒。」 被告:「哦這樣喔?不然我行車紀錄器拔出來看好不好?」 余警:「來啊。」 被告:「好不好?」 余警:「來啊。」 被告:「(於車內有發出聲音惟聽不清)」 余警:「不然你下車嘛。」 被告:「下車要幹嘛?我趕時間啦。」 余警:「趕甚麼時間啦?」 被告:「趕甚麼時間?我像你吃飽閒閒喔?」 余警:「你那麼大聲要幹嘛啦。」 被告:「你比我大聲啦,是怎樣啦,唉唷。」 余警:「不然你緊張要怎樣啦?」 被告:「緊張甚麼?我有甚麼好緊張的?我就在趕時間。」 余警:「你差一點撞到我餒。」 被告:「蛤?」 余警:「你差一點撞到我餒。」 被告:「我差一點撞到你?我趕時間我又不像你吃飽那麼閒。」 余警:「甚麼吃飽那麼閒?」 被告:「蛤?」 余警:「你下車喔。」 被告:「我下,啊好(開啟駕駛座車門惟仍坐於車內),那是怎麼樣?要打架喔?」 余警:「你差一點撞到我餒。」 被告:「我差點撞到你?蛤?有人撞到你嗎?」 余警:「你不用….。」 盧警:「請你下車配合我們檢查」。 被告:「要檢查甚麼啦?」 余警:「你開那麼快幹嘛啦?突然轉彎,我在你旁邊欸。」 被告:「蛤?我在趕時間我已經跟你說過了,我在趕時間。」 余警:「不用那麼大聲。」 被告:「幹你娘。(同時關上車門)」 盧警:「喂。」 余警衝向駕駛座:「下車(抓住被告左手)下車。」 被告:「我就跟你說我趕時間。」 余警打開車門:「下車。」 盧警:「下車。」 余警:「下車。」 被告:「現在是怎樣啦?」 盧警、余警:「下車。」 被告:「怎樣啦?我的車我的車(同時奔跑)我的車有進檔,我的車在跑。」 余警緊拉被告:「你閃。」 被告:「我的車在跑啦,要撞到了它有進檔。吼你是在幹嘛啦?你是在幹嘛?你這樣發生事故你要負責餒!」 余警:「怎樣?」 被告:「那有進檔,空空(台語音)餒。」 余警:「你再罵、你又在罵甚麼?你罵我甚麼?」 被告:「罵甚麼?」 余警:「你是在罵甚麼?」 被告:「你不要這樣好不好?」 余警:「你罵我甚麼啦?」 被告:「我罵你甚麼啦?」 余警:「你給我罵『幹』?」 被告:「你不要在那裏好不好。」 余警持續壓制被告要其趴下並呼叫支援。 被告:「我跟你講我趕時間。」趴於地上:「唉唷不要那麼兩光好不好,你啊。」 余警:「你趴下,你現在就是。」 被告:「你現在在幹嘛啦?」 余警:「你現在妨害公務的現行犯啊。」 被告:「吼唷我,我跟你說我趕時間,我也配合你調查,我沒喝…」 余警:「你哪有配合我們調查?我們說甚麼你有在聽嗎?」 被告:「你給我…」 余警:「趴下。」 被告:「唉唷,你把我壓著是要幹嘛啦?我又沒有要反抗我也沒有對你那個,我一台車差點被你用一個…」 余警:「你罵我要幹嘛啦?」 被告:「蛤?不要那麼好笑好不好。」 余警:「手過來手過來,手給我。」 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