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育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梁育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如下述),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美君達成調解,惟被告除未能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外,於原審準備程序,更屢屢要求展延賠償期日,然就其自行應允之賠償方式,仍無故拖延未能履行完畢,犯後態度不佳,難認確有悔意,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似嫌過輕,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第5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即持石頭、球棒毀損告訴人汽車後擋風玻璃及兩側四面車窗,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且其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及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為業,日薪1000元,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須扶養頸椎及脊椎手術、無法站立逾4小時、目前無業、領有中低收入補助之母親,及須支付兩名就學中弟弟之學雜費或學費,與因疫情影響收入,僅給付告訴人5000元,其餘迄今仍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所述之刑度;則原審既已就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能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一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據以為本案科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