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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9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代步)、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陳淑嬌尋獲領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前有傷害、誣告、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侵占、竊盜等前科(前數次竊取腳踏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臺,已由告訴人尋獲領回,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憑(偵卷第15、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4號被 告 陳冠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8時2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東中山店前,見陳淑嬌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該腳踏車已由陳淑嬌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尋獲領回)。嗣經陳淑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淑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陳淑嬌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陳淑嬌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金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