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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天命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天命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天命知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土地屬性:皆為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經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俱係中華民國所有,併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責管理,竟仍基於非法墾殖之犯意,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同意,即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最遲至111年7月15日止,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高麗菜,而擅自墾殖之(墾殖面積:1、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1,248.4平方公尺;2、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404.46平方公尺;3、臺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部分:372.74平方公尺;4、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15.62平方公尺),惟均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文順、李安哲、羅文宇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1年1月28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540034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暨所附履勘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1年7月19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5402457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東縣政府111年7月25日府農土字第1110153405號函(暨所附有關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辦理本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有無水土流失履勘案委員意見單)、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110002919號函(暨所附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金峰鄉金山段125、124-2、124-1、124地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查詢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又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經被告於其上種植高麗菜後,有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經本院核卷附案證均難認定,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係否定之陳述,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該土地同未有水土流失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墾殖」,係指開墾荒地、種植作物而言,舉凡種植農林作物,或係以前開為目的之土地改良等行為,均屬本條項所指涉之範圍;惟倘係全然與農業目的使用無關者,則不與焉。查被告於本案土地上所為,均係在種植高麗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自俱核屬「墾殖」無疑。

2、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查本案土地經被告種植高麗菜於其上後,均未生有何水土流失情事等節,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自俱核屬未遂犯。

3、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再:①被告本件所犯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罪,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法前開規定相互間,均具有特別、普通之法律競合關係,倘一行為該當該等規定,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判要旨參照),則被告本件所犯自不俱另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罪;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為繼續犯,倘行為人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院查被告本件所犯均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俱屬繼續犯,是被告非法墾殖犯行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即最遲於111年7月15日,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時,始得認屬完結,以上併予說明。又考諸本案土地係緊密相連,自足認被告於其上種植高麗菜應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關於本案土地共4筆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重者處斷。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本件所犯均未致本案土地生有何水土流失情事如前,是其侵害法益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滿)7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竟仍未經同意,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高麗菜,顯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所為不單侵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之權益,亦於水土資源之涵養、維護有所危害,尤其被告本件非法墾殖面積高達2,041.22平方公尺,整體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案土地上之高麗菜已不復存在,現況為雜草地(參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2年2月9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25400561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圖】),而其更已積極繳納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完畢(參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份),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堪可(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即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案件,各經:1、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㈡字第7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查被告本件所犯係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高麗菜,是該等高麗菜皆核屬「墾殖物」,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俱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查上開「墾殖物」現時已不復存在如前,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2、又查被告本件係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最遲至111年7月15日止,繼續在本案土地非法墾殖,是其顯然因而獲有相當於本案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不法利益,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應俱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查被告既已繳納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完畢如前,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因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實現,已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本院當亦無從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