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旭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檢毒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3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警方巡邏時發現被告有刻意停等巡邏車經過之情形,因而對被告攔查,被告逃跑仍遭員警攔阻後,即主動向警方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其後並配合採驗尿液,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桃檢毒偵卷第8頁、第19頁),是於被告供稱有施用毒品之前,警方並未掌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具體證據,而被告其後於警詢中供稱之施用時點,雖在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之外,然施用毒品者,未必能明確記憶各次施用之具體時點。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另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東檢毒偵緝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遭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