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嘉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嘉哲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嘉哲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該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以起訴書所示撥打電話方式恫嚇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僅因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再酌以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痛風導致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34至35頁),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雖前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於104年2月3日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至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尚知坦認犯行,顯見其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基於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且被害人亦得報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內容 1 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2 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被 告 周嘉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哲與乙○○為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周嘉哲因不滿乙○○對其提出分手,並約周嘉哲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晚上前往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3樓居處談分手事情,詎其駕車至乙○○居處樓下時,又發現乙○○的友人及乙○○的妹妹林玉翠均在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你厲害跟我玩陰的」、「他們都在你家」予乙○○,並隨即以LINE撥打電話向乙○○恫稱:「你現在是要我怎樣,是不是要我拿刀上去砍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傳送LINE文字及撥打電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無出言言恐嚇被害人乙○○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林玉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上揭恐嚇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文字訊息及與被害人通話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證人乙○○、林玉翠證述被告為前揭恐嚇犯行後,其等隨即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