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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煥新指定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教唆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A05知悉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上訴駁回確定),欲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發生性關係,竟基於教唆以藥劑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1月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建議乙男可至身心科就診領取處方藥品氟硝西泮(即俗稱之FM2亦為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趁機使甲男施用,以利與甲男發生性關係。乙男遂於109年11月2日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診所名稱詳卷),經醫師開立處方箋而取得內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瑞士美得眠錠2毫克(氟耐妥眠)」7 顆(下稱美得眠錠) 」,並基於以藥劑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於109年11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租屋處(地址詳卷),趁機將美得眠錠2顆摻入甲男之湯品及飲料供甲男食用,嗣甲男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乙男見狀即違反甲男之意願,撫摸甲男之胸部及大腿,再以其生殖器摩擦甲男之肛門,而以上開方式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9條、第224條之1之教唆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揭露甲男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及證人乙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甲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A05、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乙男曾向伊表示有心儀之對象甲男,而不知以何方式可以與之發生性關係,被告遂向乙男告知可以至身心科診所開立內含FM2之安眠藥物,再伺機將該藥物予甲男使用,待甲男昏睡後即可趁機與之性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24條之1之教唆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乙男僅係工作時所認識之同事,彼此間並不熟識,2人聊及前述之內容時,伊告知乙男可以至身心科診所開立內含FM2之安眠藥物,再伺機將該藥物予甲男使用,待甲男昏睡後即可趁機與之性交等內容時,僅是隨口說說的,並無教唆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乙男於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1月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建議乙男可至身心科就診領取處方藥品即內含氟硝西泮(俗稱之「FM2 」)趁機使甲男施用,以利與假男發生性關係,乙男遂於109年11月2日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處方箋而取得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2毫克7顆,乙男竟基於欺瞞他人服用美得眠錠之故意,於109年11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租屋處(地址詳卷),趁機將美得眠錠2顆摻入甲男之湯品及飲料供甲男食用,而以此欺瞞方法使不知情之甲男施用美得眠錠,隨後甲男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乙男見狀即違反甲男之意願,先脫去甲男之衣物,進而撫摸甲男之胸部及大腿,再以其生殖器摩擦甲男之肛門,以上開方式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乙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4898號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4、115至119頁,偵緝字第108號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438至459頁),並有乙男涉嫌妨害性自主案現場照片、藥品翻拍照片、被告A05與乙男對話紀錄截圖、乙男與甲男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62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年3月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年3月7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年7月1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4年1月21日)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字第4898號卷第51至60、63至65、81至94、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7至22、189、191、221、297至298、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其文義本不限於教唆之人必對於特定構成要件犯罪之細節鉅細靡遺為之,亦不限於以挑唆、勸誘、刺激、挑撥、教導等方式,倘教唆之行為人知悉或容任其影響他人意志之行為,且該影響他人意志之行為足使可得特定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人仍使他人犯意自無至有、或使他人從主觀之搖擺不定至確定犯罪決意者,該他人(即正犯)既因之實行犯罪行為,則上開影響他人犯罪意志之行為人,即屬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查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間因工地打工認識A05,斯時已與甲男同住,且欲與甲男發生性行為,惟不知如何為之,遂與A05聊天時提及此事,並由A05告知伊可於甲男之飲食中摻入FM2藥物,伊起初並沒有這樣的想法,是A05教伊這樣做的(偵緝字第108號卷第95頁)等語,顯見證人乙男並無「以使用FM2之方式」對甲男為強制猥褻,是於被告告知證人乙男得以此方式為之,並使乙男產生犯罪之決意,且足使可得特定之罪之構成要件實現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教唆之故意云云,然另觀證人乙男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證人乙男於11月2日問及:FM2要幾顆才夠哥?兩科太多嗎?會掛掉嗎?被告回答:1顆就好,她會昏睡,她會無力;且被告於隔日再主動詢問證人乙男:所以昨天晚上有上了嗎?乙男表示效果不佳後,被告再次主動提及:我教你一招先買一瓶貴的威士忌……喝完在買啤酒……等情,此有被告與證人乙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字第4898號卷第55至60頁),由上內容可查知被告非但主動問及乙男使用FM2之效果外,更提供其餘方式供證人乙男違反甲男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用,是被告告知乙男可「以使用FM2之方式」對甲男為強制猥褻,當非僅止於「說說」或是「開玩笑」,應可認被告當屬有教唆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教唆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24條之1之教唆以藥劑犯強制猥褻

(二)被告A05教唆原無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之乙男而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竟教唆乙男以藥劑對甲男犯強制猥褻罪,影響甲男之身心健全發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本院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教唆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1月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建議乙男可至身心科就診領取處方藥品氟硝西泮(即俗稱之FM2亦為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趁機使甲男施用,以利與甲男發生性關係。乙男遂於109年11月2日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處方箋而取得內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於109年11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租屋處,趁機將美得眠錠2顆摻入甲男之湯品及飲料供甲男食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教唆以欺瞞之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我國對於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相配套之法律,並非所有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品項均相重疊,是除具醫藥專業背景之人員得知悉管制藥品若與毒品品項重疊即同屬毒品外,實難苛令一般人均知各該管制藥品是否同為毒品或有預見可能性。管制藥品及毒品之種類繁多、名稱既專業且複雜,而管制藥品亦非全然皆是毒品,是對於不具醫學、藥學及法學專業之被告而言,實無從因此認知到其所領取之藥物含有毒品成分。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不知悉內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屬於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先前有看過電視新聞報導在講叫女孩子他們在玩FM2或是安眠藥以及提到在玩毒趴的,也知道該物品可能屬於毒品,但是不知道是幾級(本院卷第465、470頁)等語,被告並非醫藥專業背景之人員,且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顯然對於法律上「毒」、「藥」之分類不甚了解,況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氟硝西泮成分所屬第三級毒品,難認被告當然知悉或可預見該管制藥品內含成分屬第三級毒品。從而,被告客觀上固以前開方式,教唆乙男以欺瞞方式,使不知情之甲男施用第三級毒品,然卷存事證既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教唆乙男予甲男攝入之藥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可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即難謂被告有教唆乙男以欺瞞之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主觀犯意,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遽令被告負刑法第2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教唆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