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強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邵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志強為聯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程公司)之負責人,聯程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109年度管線工程單價採購台東、太麻里營運所(不含離島及偏遠地區)台東系統-漢陽北路汰換管線工程(二)」工程案件,於110年8月3日17時至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與仁昌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事故路口)因承攬該工程案件,而為管溝臨時性路面修復鋪設PC混凝土施工完畢後,竟疏未注意本案事故路口道路施工範圍之維護與清潔,致本案事故路口之路肩、行人穿越道附近路面散布砂石,而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適告訴人蔡郡祐於110年8月10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欲右轉時,因而打滑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2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