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譽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譽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譽慈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接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2段與浙江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莊為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柯宏瑜、吳耀文,沿浙江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宏瑜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吳耀文受有頭部及軀幹外傷等傷害。黃譽慈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宏瑜、吳耀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譽慈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第108頁、第124頁),本院庭前並同時電聯被告務必到庭(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認應科處拘役之刑(詳後述),依前揭規定,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屬放棄反對詰問權,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市四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與莊為任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發生車禍事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對方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浙江路由南往北直行,但是對方的車速非常快,從我左手邊駛出,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交通事故了云云(偵卷第1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市四維路2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與莊為任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發生車禍事故,致當時位於莊為任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告訴人柯宏瑜、吳耀文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宏瑜、吳耀文及證人莊為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交查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2份(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7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6張(偵卷第59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憑(見證物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閃光黃燈號誌,其規範目的在於警告汽車駕駛人,要求其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且注意交岔路口之來車路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所謂應減速接近,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本案被告駕車行駛接近本案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顯示閃光黃燈乙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33頁),被告自應減速接近本案路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路口,且應判斷該路口之交通情況,是否得以繼續直行;又上開交岔路口,當時係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關於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畫面上為一處交岔路口,依監視器檔案畫面上方名稱顯示為「四維路與浙江路口」,畫面上方有一輛黑色車輛(即莊為任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 ,從左上方出現,沿浙江路行駛至四維路與浙江路之交岔路口中,此時畫面上僅有甲車,甲車之右方突然有一輛白色車輛(即被告駕駛之車輛, 下稱乙車) 出現,沿四維路往畫面右方行駛,出現後轉瞬即直接撞擊甲車之右方,難以看出乙車之行駛速度有驟降之情,甲車被撞時疑似有稍微傾斜之情形,並因此開始轉圈,乙車之車底則開始疑似冒出火光,並持續沿四維路往前行駛,行駛至前方之斑馬線始停止。是莊為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早已駛入本案交岔路口中。參以被告所行使之四維路2段係多線道,路幅寬廣,視距良好,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考(偵卷第59頁照片1),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其前方左側之浙江路已有車輛駛入,此情堪認被告應有疏未注意其前方左側行車狀況之情。且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難以看出行駛速度有驟降之情,於撞擊發生本案事故後,仍有向前行駛一段距離,亦經本院勘驗如前,足認被告於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並未將車速降低至得以隨時煞、停之速度。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足認有違反「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義務違反情事,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㈣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7月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2193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5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肇致。

㈤另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二人所搭乘由莊為任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115頁)。

惟告訴人二人所搭乘之上開車輛縱有上開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一方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一方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新法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偵卷第87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駕車途中因過失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聲請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13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仍於夜間駕車上路,且

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勢,犯罪情節實具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4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述道

路交通法規,惟竟輕忽行車安全,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與告訴人二人乘坐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首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經本院安排調解,仍拒不到庭(本院卷第70頁),顯然並無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失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二人所搭乘之車輛,亦有同有過失,且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