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家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6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百步蛇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竟徒手獵捕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百步蛇1隻並贈與他人,幸未致生百步蛇死亡之結果,然其所為仍破壞自然生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原訴字卷第13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訴字卷第45至51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既未修法,揆諸前揭說明,該條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扣案之百步蛇活體1隻,乃被告為本案非法獵捕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4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家進明知百步蛇為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第二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山區,徒手獵捕百步蛇活體1隻得手後贈予溫永華,嗣警扣得溫永華所持有百步蛇活體,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家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獵捕百步蛇1隻,嗣後將百步蛇交予溫永華之事實。 2 證人溫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獵捕百步蛇1隻,將獵捕圖片傳予溫永華,並將百步蛇交予溫永華之事實。 3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百步蛇照片1張 證明上開百步蛇為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第2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4 證人溫永華臉書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獵捕百步蛇1隻,並拍成圖片傳予溫永華之事實。 5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各1份。 證明被告獵捕百步蛇1隻後,贈予溫永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違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