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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祿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款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以若行為人自始主觀上係使動物以非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死亡之意思,應屬「宰殺」;若主觀上並無使動物死亡之意思,卻生動物死亡之結果,或雖有使動物死亡之主觀意思,惟使用之手段已達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時,則屬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範疇。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字眼,觀諸修法理由所謂:「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係就「宰殺」行為之法律規範,應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並無改變修法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不同行為之意旨。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自為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本案犬隻「可樂」曾咬傷其女兒之故,竟持鐵條多次毆打「可樂」,致「可樂」之重要器官喪失功能因而死亡,顯然欠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釣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待業中之兒女等情(見原易字卷第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53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111年8月17日和解書、112年3月2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易字卷第37頁、第41頁);復考量被告乃一時衝動致罹本案刑典,並非恣意以虐待動物為樂,主觀惡性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5條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虐待、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3時35分許,因乙○○、莊寶全所共同飼養之犬隻「可樂」曾咬傷其女兒,其遂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1處,持鐵條多次毆打「可樂」,以此方式虐待、傷害上開犬隻,致「可樂」因不堪甲○○以鈍器大力多次毆擊而死亡。嗣經乙○○發覺「可樂」死亡後隨即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將本案犬隻「可樂」毆打致死,及其當下因女兒曾遭本案犬隻「可樂」咬傷而內心氣憤,且證人莊寶全曾向其表示已不想養該犬隻等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本案犬隻「可樂」飼養於本案地點,並於上開時點聽到狗叫聲,下樓發現「可樂」已死亡之事實。 3 證人莊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當日21時許與被告飲酒時,曾聽聞被告稱其女兒於111年8月8日遭本案犬隻咬傷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 佐證本案犬隻「可樂」遭被告毆打並因此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