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豐皓偉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原易字第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豐皓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豐皓偉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1頁)」、「郵局劃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周建銘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有出售「Dio」機車之意而匯款,嗣未給付貨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112年11月24日委由其父親豐志祥主動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郵局劃撥單影本可憑,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暨其自述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依靠家裡支持、未婚、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與自述因車禍受有手腕脫臼傷勢之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43至4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賠償告訴人5,000元,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案詐得5,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性質上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8號被 告 豐皓偉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荒野96之1

號居臺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豐皓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見周建銘刊登收購「Dio」機車之廣告,明知自己並無販賣「Dio」機車之真意,竟以暱稱「Mo Jun」之帳號向周建銘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售「Dio」機車1台,惟先付款5,000元訂金云云,致周建銘陷於錯誤,依豐皓偉指示,於同日16時39分許,匯款5,000元至豐皓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內,旋即遭豐皓偉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郵局設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車站(下稱臺東車站)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因豐皓偉未依交付「Dio」機車又失去聯繫,周建銘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周建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豐皓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網路上賣機車,沒有使用「Mo Jun」之「Facebook」帳號,沒有印象於112年4月29日16時42分提領5,000元云云。經查,告訴人周建銘遭「Mo Jun」詐欺而匯款5,000元至被告名下前開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15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正本1紙、被告名下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承:平日騎乘祖母賴怡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等語,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祖母賴怡君名下前開機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29日16時21分17秒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往臺東車站方向行駛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12年8月7日東警刑偵科字第1120033847號函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資料乙份附卷可查,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29日16時39分,確實在郵局設在臺東車站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2年8月7日東政字第1120000349號函提供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本署製作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因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案件遭搜索、警詢時之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匯款之贓款確實由被告所提領,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