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勁廷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宇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第455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裁定如下:
主 文葉勁廷、黃宇呈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第116條之2第1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定期至警局報到之事項,此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命被告遵守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二、經查:被告黃宇呈、葉勁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結,認渠等已無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警局報到之必要,故被告葉勁廷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5樓,定期於每週日之10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蘭嶼分駐所報到之命令;被告黃宇呈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00號,定期於每週一、三、五之18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到之命令,均應予解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