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定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 告 李育興
陳俊豪
莊傑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陽定綸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傑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9列之「電纜」,補充為「電纜線」。
2.第11列之「車牌號碼不詳」,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1.編號3「待證事實」欄第2、3列之「共同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並竊取之」,更正為「陽定綸、李育興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並共同竊取之」。
2.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5列之「公司所有」,更正為「公司管領」。
3.編號6「待證事實」欄第7列之「公司財產」,補充為「公司所管領之財產」。
4.編號7「待證事實」欄第3列之「銷皮」,更正為「削皮」。
(三)增列證據
1.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3月10日環廢字第1120004981號函暨所附PVC線及電纜線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70、172、174、175頁)。
2.證人洪書群、林則劭於本院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卷第344、345頁)。
3.被告陽定綸、李育興、陳俊豪、莊傑穎於本院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193、345、362、3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者,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只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分擔實施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三人之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4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陳俊豪、莊傑穎應知悉或得預見陽定綸、李育興攜帶破壞剪行竊之情形,如此方可能剪斷電纜,竟仍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足見陽定綸、李育興攜帶破壞剪犯案,並非陳俊豪、莊傑穎超出渠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個人行為。又陽定綸、李育興行竊所用之破壞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既能用以剪斷電纜,客觀上當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
(三)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4人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或審理中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所有之電纜線1批、特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錄影播放器(含電源線)及液晶螢幕(含滑鼠及VGA線)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並將之變賣,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變賣為現金)、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及陽定綸前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李育興有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陳俊豪有恐嚇取財得利、搶奪、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森林法等前科,莊傑穎則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前科,暨陽定綸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及水產養殖,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扶養祖父母,自身沒有身體健康狀況,李育興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與配偶一同扶養照顧2名小孩(國一及4個月大),自身沒有身體健康狀況,陳俊豪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沒有扶養他人,自身沒有身體健康狀況,莊傑穎於審判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1、2萬元,沒有扶養他人,自身沒有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個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實務上往昔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申言之,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之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查被告4人將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批(重量184.5公斤)予以出售,賣得4萬4,280元,此與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人員王孟瑜警詢所述相符,並有估價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卷一第261頁、偵卷卷二第119頁),該變賣所得價金,屬其等實行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自屬犯罪所得。因被告4人間就本案犯罪所得4萬4,280元之分配未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應予平均分擔之,從而被告4人平均分擔後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1,070元(計算式:44,280÷4=11,070)。至被告所竊取之錄影播放器(含電源線)及液晶螢幕(含滑鼠及VGA線)各1臺,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均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雖特克斯公司與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因廚餘回收中心之契約爭訟中,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尚有不明,惟鑑於本院尚無於刑事判決中認定何者為上開物品之所有人的必要,且倘保管上開物品之特克斯公司嗣後應返還與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仍可依民事途徑處理,而無被告仍保有不法利得之問題,從而可認欠缺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三)陽定綸、李育興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破壞剪,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該物縱屬被告所有,因無證據證明該物仍然存在或有相當之價值,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反可能造成執行面的不經濟,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7號被 告 陽定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育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漁場113之1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阿錦釋迦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居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傑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定綸、李育興、陳俊豪與莊傑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3日23至24時許間,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臺東縣廚餘回收利用中心(下稱廚餘回收中心),共同徒手竊取特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克斯公司)所管領之錄影播放器(含電源線)及液晶螢幕(含滑鼠及VGA線)各1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陽定綸與李育興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由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所管領之電纜1批(重量184.5公斤,價值不詳),由陽定綸、李育興與陳俊豪共同搬運至莊傑穎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得手後離去。嗣陽定綸、李育興、陳俊豪與莊傑穎共同將電纜線削皮,並由莊傑穎與陳俊豪於翌(4)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王孟瑜,並賣得44,280元。案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育興住處搜索並扣押上開錄影播放器及液晶螢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定綸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及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陽定綸、李育興、陳俊豪與莊傑穎等4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錄影播放器、液晶螢幕與電纜線,嗣後並共同將電纜線削皮銷贓之事實。 2 被告李育興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及證述(經具結) 證明證明被告等4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錄影播放器、液晶螢幕與電纜線,嗣後並共同將電纜線削皮銷贓之事實。 3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及證述(經具結) 證明證明被告等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並竊取之,嗣後並共同將電纜線削皮銷贓之事實。 4 被告莊傑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莊傑穎於上開時、地,開車搭載被告陽定綸、李育興、陳俊豪及電纜線1批、錄影播放器與液晶螢幕,且被告李育興交付經削皮之電纜線由被告莊傑穎與被告陳俊豪至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銷贓變賣之事實。 5 證人即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羅青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特克斯公司前承攬經營廚餘回收中心,雖已與特克斯公司點交,惟廚餘回收中心內尚未撤走之設備,係特克斯公司所有之事實。 6 證人即特克斯公司副總經理洪書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特克斯公司前承攬經營廚餘回收中心,並於109年6月、8月間完成點交撤出廚餘回收中心,被告等4人竊取之電纜線為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財產,錄影播放器與液晶螢幕為特克斯公司財產而價值約1萬元之事實。 7 證人王孟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傑穎於111年1月4日15時13分許,前往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變賣經銷皮之電纜線共184.5公斤,賣得價金44,280元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資源回收業物品回收登記、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估價單、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李育興住處扣押之錄影播放器與液晶螢幕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4人所為,雖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罪名,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罪。被告等4人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等竊得之錄影播放器(含電源線)及液晶螢幕(含滑鼠及VGA線)各1臺,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特克斯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4人係以破壞廠房大門及防火門方式進入廚餘回收中心,竊取物品尚包含馬達一節,惟查,證人洪書群與羅青穎均未證稱廚餘回收中心之大門、防火門遭破壞,遍查全卷亦無被告等4人破壞大門、防火門後進入之客觀證據;又雖被告李育興曾至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變賣馬達,並有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之收據1紙可佐,惟亦無證據顯示該收據上所載之馬達,係被告等4人於廚餘回收中心竊得,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