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子堯、莊誌宸(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海○○」、「Money吖兄」、「阿正」、「沈萬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正」、「沈萬三」聯繫莊誌宸,「海○○」、「Money吖兄」聯繫鄭子堯,莊誌宸先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辦理皇耀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皇耀公司)之變更登記,協助鄭子堯成為皇耀公司之代表人,鄭子堯、莊誌宸隨後於111年3月25日13時2分許,一同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門分行,由鄭子堯以皇耀公司之名義開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鄭子堯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後,交付莊誌宸,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社團,向葉秋燕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致葉秋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於111年4月11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鄭子堯並依「Money吖兄」之指示,與莊誌宸聯繫後,共同於111年4月13日11時36分至華南銀行南門分行,由鄭子堯臨櫃提領葉秋燕所匯之上揭200萬元款項,莊誌宸則在該分行外走廊監控。然因該分行之行員察覺有異常交易,通報警方到場處理,鄭子堯無法提領上開款項,並當場為警緝獲。

二、案經葉秋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子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0頁、第364頁、第412頁、第4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秋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420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書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或因遭詐騙被害人發現有遭騙或由行員認為可疑而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將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至華南銀行南門分行雖未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然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業已將被害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而被告遭警查獲時,亦經警方於其身上查獲扣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於告訴人匯款後至被告遭警方查獲前之期間,被告實際上既得領取該詐欺贓款,對於該匯入之款項顯然有管領能力,自已屬詐欺既遂。然被告未及領出被害款項,即遭警查獲逮捕,並未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應僅為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莊誌辰及暱稱為「海○○」、「Money吖兄」、「阿正」

、「沈萬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240頁至第248頁),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審酌。

⒊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本案外有參與其他提領之行為;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部分,係協助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前往提款,所從事者乃該詐欺集團最外層、獲利低且風險最高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劃、指揮者相較,參與程度較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身犯行,且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亦因警示未經提領,華南銀行回覆可由告訴人於接獲本案判決後領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8頁);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時,告訴人表示可以給年輕人一次機會,只是希望被告下次不要再犯,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素行不佳;而其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配合申辦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匯入被害款項,其後並依指示前往領取匯入之贓款,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刑之減輕事由,併斟酌之;且考量被告先前並無詐欺前科,此次被告並未將被害款項自本案帳戶領出,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以掩飾、隱匿詐得財物去向之結果,僅為洗錢未遂,告訴人其後亦得申請領回所匯款項,犯罪造成之實際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38頁至第4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曾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依指示前往提領被害款項,然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即遭逮獲,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尚未獲取約定之報酬(偵13124卷四第102頁,本院卷第413頁),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事實上管領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⒉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00萬款項,因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帳戶,而被留存在本案帳戶,現依華南銀行警示帳戶返還流程辦理等情,有華南銀行112年3月8日通清字第112000795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指定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1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有詐欺款項未被提領者,被害人就此部分得洽詢金融機構協助其辦理發還被害款項,並無由本院先諭知沒收後,再由被害人再行向國家請求返還之必要。審酌告訴人並已依程序委託事務所向華南銀行提出領回之申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8頁),應認宣告此部分金額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SAMSUNG手機1支(見中正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3124卷一第149頁),均為被告所有及實際所有之物,且係供領取被害款項及聯繫其他共犯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卷第43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同中正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鄭子堯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鄭子堯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鄭子堯

附件:書證部分⒈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交查卷第13頁) 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1份(偵2420卷第15頁) 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偵2420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420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2420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⒍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匯款明細照片各1份(偵2420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⒎告訴人葉秋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420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⒏華南銀行111年7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251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資料1份(交查卷第7頁至第15頁)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1份(偵2420卷第7頁) ⒑華南銀行111年5月3日營通字第111001496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偵2420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2420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13124卷一第37頁) ⒔中正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1份(偵13124卷一第39頁) ⒕中正二分局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3124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⒖刑案照片12張(偵13124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 ⒗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7453910號函暨附件皇耀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1份(偵13124卷一第77頁至第91頁) ⒘中正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相片各1份(偵13124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 ⒙華南銀行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32號函暨所附皇耀公司帳戶資料1份(偵13124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 ⒚中正二分局111年10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27342號函暨所附皇耀公司開戶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偵13124卷二第83頁至第89頁) ⒛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份(偵13124卷二第95頁至第100頁) 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230200號函暨附件皇耀公司登記案卷1份(偵13124卷二第107頁至第173頁)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份(偵13124卷二第175頁至第180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數採字第91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份(偵13124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3124卷三第19頁至第73頁) 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323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偵13124卷三第119頁至第13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偵13124卷四第193頁) 華南銀行112年3月8日通清字第1120007953號函暨附件皇耀科技數位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本院112年5月5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