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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永期

高琦景(原名:高浩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蘇永期、高琦景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蘇永期(被訴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毀損、恐嚇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高琦景(原名:高浩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蘇永期與告訴人吳秉澄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5號被 告 蘇永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浩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耀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鈺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傑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

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叡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期因吳秉澄之毒品金錢糾紛,夥同高浩能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0日2時10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1110巷口,由高浩能把風,蘇永期持石頭砸毀吳秉澄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再持紅漆潑灑車身,致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右側輪框等車身板金均不堪使用。

二、蘇永期為找吳秉澄處理金錢糾紛,夥同莊耀然、賴鈺凱、莊傑穎、周叡林,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5日23時46分許,蘇永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叡林,莊傑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鈺凱、莊耀然,一同至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1110巷口,見吳秉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由莊傑穎在車上把風,蘇永期、周叡林分持棍棒,與莊耀然、賴鈺凱下車後,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吳秉澄走去,要求吳秉澄下車,吳秉澄見狀欲駕車離開,蘇永期、周叡林等人即持棍棒敲砸吳秉澄駕駛之車輛,毀損吳秉澄所有自小客車之板金,並以此加害於吳秉澄生命、身體之方式對吳秉澄為恐嚇,使吳秉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吳秉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兼被告蘇永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兼被告高浩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犯罪事實一有與同案被告蘇永期至行為地,惟辯稱自己只有在旁邊繞,與自己無關云云。 2.證明被告蘇永期犯罪事實一砸車及潑漆行為。 3 證人兼被告賴鈺凱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搭乘被告莊傑穎駕駛之車輛,與被告蘇永期等人一同至現場。 2.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蘇永期、周叡林有持棍棒砸車。 4 證人兼被告莊耀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並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5 證人兼被告周叡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並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6 證人兼被告莊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駕駛車輛搭載莊耀然、賴鈺凱一同至行為地,惟否認犯行,辯稱自己僅有開車,不知悉砸車之事,因吳秉澄要開車撞伊,因此先離開云云。 2.證明犯罪事實二監視器畫面中動手砸車之人為被告蘇永期、周叡林、莊耀然。 7 證人吳秉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因毒品金錢糾紛,遭蘇永期夥同他人砸車。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情形。 9 犯罪事實二監視器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永期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高浩能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莊耀然、賴鈺凱、周叡林、莊傑穎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蘇永期、高浩能犯罪事實一部份,以及被告蘇永期、賴鈺凱、莊耀然、莊傑穎、周叡林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永期、賴鈺凱、莊耀然、莊傑穎、周叡林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蘇永期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