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萬成選任辯護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萬成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周萬成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自蘭嶼鄉公所因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派員現勘前某日起,擅自在臺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1棟(面積約119.13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建物),經臺東縣政府於110年4月21日以府建管字第1100045096號函勒令停工(下稱第一次停工通知),並於110年5月10日合法送達通知周萬成,惟周萬成未經許可仍繼續施作而擅自復工,臺東縣政府復於110年12月1日以府建管字第1100223665號函再次勒令停工(即復工制止命令,下稱第二次停工通知),並再於110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通知。詎周萬成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收受第二次停工通知後,仍對本案建物之油漆、防水、樓梯洞填補等工程項目繼續施作,嗣經臺東縣政府再行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周萬成、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興建本案建物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並辯稱:我不曉得本案建物會扯到建築法規定,且依照蘭嶼當地傳統習慣,如果房子沒有蓋成,會造成家裡厄運,也會讓族裡看不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10年8月7日前間已完成本案建築物之天花板、樑柱等主體構造,其後施工行為,應非建築法規定之復工行為;另被告係達悟族之原住民,依達悟族之文化習慣、生活經驗,被告不知有申請建築執照義務,更必須盡快將房子完工,否則將招來惡靈,帶來厄運,故被告所為應欠卻違法意識及期待可能性,而阻卻罪責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興建本案建物,該建物因未取得建築執照於110年2月25日遭舉報為違章建物,並經蘭嶼鄉公所現勘發現建物完成程度為百分之10,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收受臺東縣政府核發第一次停工通知後,仍繼續施工,經蘭嶼鄉公所先後於110年10月25日現勘發現該建物完成程度為百分之50,於110年12月2日發現該建物完成程度為百分之65後,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臺東縣政府核發第二次停工通知後,蘭嶼鄉公所先後於111年2月10日、7月6日現勘,並發現該建物完成程度為百分之90等情,此有蘭嶼鄉公所110年3月5日蘭鄉財字第1100002504號函、第一次停工通知暨送達證書、第二次停工通知暨送達證書、違章建築查報單、本案建物照片在卷可憑(偵卷1第35頁、第37至38頁、第39頁、第45至46頁、第49頁,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收受第二次停工通知前,本案建築物之主結構、樓地板、內部隔間及天花板都已經完成,嗣收受第二次停工通知後,才又陸續完成該建築物之油漆、防水及用矽酸蓋板填補原本屋頂上預留的樓梯洞等語(本院卷第420至422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蘭嶼鄉公所課員徐意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10日、7月6日現勘時發現本案建築物之工程進度,相較110年12月10日之工程進度,本案建物之牆面已經變平整,看不到輕鋼架、油漆都已經完成了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22頁、第328至329頁、第331至第335頁),足徵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第二次停工通知後,仍對本案建物之油漆、防水、樓梯洞填補等工程項目繼續施作,是被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所規定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無誤。
(三)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09年時有向蘭嶼鄉公所詢問,公所人員說土地先申請分割,分割後才有土地權狀,然後才可以申請執照,之後也有收到臺東縣政府勒令停工並要求補行申請執造之通知等語(偵卷1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建物興建須事先申請建築執造及事後遭查報違建等情,則被告於臺東縣政府兩次合法通知其本案建物之興建違法、勒令停工後,仍持續進行施工、建造違建,已足證被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主觀犯意無訛。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所謂「建造」,包括新建(即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增建(即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即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修建(即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本案建物係事實欄一所示地點為新建造之建築物,工程範圍應包含就該建物本體之一切施工行為,則被告於收受第二次停工通知後,就本案建物施作油漆、防水、樓梯洞填補等工程項目,實已該當建築法第9條之建築行為;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工程項目依法無須請領建築執照即可施作,其所為非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建造行為,而無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所引實務見解皆為「增建」、「改建」之範疇,與本案「新建」顯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2.另達悟族縱有對於興建房屋確實有「不得中斷」之傳統文化,且無論為傳統建築或是現代式之鋼筋水泥建築,均需遵守該等文化乙情。然被告已故意違反建築法「興建建物須申請建造執照」要求,實殊難想像,倘若行為人已故意違法在先,嗣後經主管機關命改正或制止(本案即勒令停工),卻反而主張主管機關之命令或所依據之相關法規,違反其之傳統文化,而謂欠缺違反性、有責性或使被告陷入義務衝突之理。即如同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故就本案而言,被告既故意違反「興建建物須申請建造執照」誡命在先,本於相同法理,殊無從再主張因勒令停工之命令與達悟族之傳統文化有所扞格,而有何違法性認識的欠缺或是構成阻卻罪責之事由,更遑論主張是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行為而構成阻卻違法之可能,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由。
(五)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民族事務與發展學系楊政賢副教授,欲證明被告建屋時依循達悟族文化慣習,符合蘭嶼當地規範之現像等情,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是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自110年12月10日收受臺東縣政府第二次停工通知制止其擅自復工行為起,經蘭嶼鄉公所分別於111年2月10日、7月6日至上址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則其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地點進行本案建物新建工程,未取得建造執照在先,經臺東縣政府勒令停工卻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後,仍繼續施作油漆、防水、樓梯洞填補等工程項目,已影響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漠視建築法規保護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無前科素行紀錄等情,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輕鋼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4萬元、需扶養患有高血壓的父親、母親、1個就讀高中1年級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2頁、第425至4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0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雖犯後未直接坦認犯行,然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收受第二次停工通知後,僅有施作油漆、防水、樓梯洞填補等工程項目,均未涉及建物主要結構施作,對於公共安全侵害結果較為輕微,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臺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