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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振源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振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更正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源與告訴人蘇盈鶥為姊弟,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等父親蘇清榮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財署臺東辦事處)所承租土地分割前之臺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國有土地(於110年12月27日分割為北都蘭段21地號、21-1地號、2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租賃權。詎被告明知其就本案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並未獲得全部公同共有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10年7月19日起將本案土地委託不知情之賴正文(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拉法鋼琴咖啡帳篷屋」(下稱本案帳篷屋),由賴正文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設置水溝、架設鐵絲圍籬、搭設具有冷氣及獨立衛浴之帳篷等具有排他性、繼續性之佔用物,複合式經營民宿、餐廳、咖啡廳之業務,以此方法竊佔本案土地面積5772.4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竊佔」,乃刑事不法行為,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土地定著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上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將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客觀上並無繼續性或排他性之佔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盈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正文之證述;委託經營合約書、國財署臺東辦事處111年7月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72560號函暨附件、臺東縣政府111年4月7日府地用字第1110071007號函暨附件;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影卷卷宗;本案帳篷屋網路首頁動態畫面截圖及「輕旅行」網站介紹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土地委由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從小就與父母在本案土地上耕作,該土地上之椰子樹也是我跟父母一起種植的,104年間父親還有讓我去就本案土地申請為原住民保留地;在本案土地上經營咖啡屋一事,我有取得三姊蘇琳崴、四姊蘇家崴、五姊蘇密、六姊蘇詩涵之同意,應該是109年中秋節的時候,因為她們過節會回來,就有提到要不要找人協助整理那塊地,我就請她們介紹,之後六姊蘇詩涵就介紹她朋友賴正文給我;大姊蘇洺慧及二姊蘇盈鶥(即告訴人)從來沒有回來過,我也連絡不到大姊,所以就沒有取得她們同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早已於104年間就本案土地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且事實上長期占有使用該土地迄今;被告就本案土地與賴正文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三姊蘇琳崴等其他繼承人亦知情並同意,故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自108年5月5日起,與告訴人等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其等父親蘇清榮生前向國財署臺東辦事處所承租之本案土地租賃權;被告自110年7月19日起,未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本案土地委託不知情之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由賴正文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設置水溝、架設鐵絲圍籬、搭設具有冷氣及獨立衛浴之帳篷等具有排他性、繼續性之佔用物,複合式經營民宿、餐廳、咖啡廳之業務,佔用本案土地面積5772.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盈鶥、賴正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委託經營合約書、上開國財署臺東辦事處函文、臺東縣政府函文、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卷宗影本、本案帳篷屋網路首頁動態畫面截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為佐(見偵字卷一第33至51頁、第149至219頁;偵字卷二第9至 142頁;交查字卷第17至55頁),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

⒈證人蘇琳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為姊弟;我知道本

案帳篷屋,他位在都蘭靠海邊,我有去過,經營者是一個叫「阿文」的,帳篷屋坐落的土地是被告的;被告有跟我們講讓「阿文」在那裏經營本案帳篷屋的事情,我們三個姊妹蘇家崴、蘇密、蘇詩涵,還有我都同意;本案帳篷屋在110年7月開始經營之前,本案土地都是被告在管理,以前爸爸蘇清榮還在時都是爸爸在管理,除草、整理椰子樹,爸爸過世後就都是被告在弄,整地之類的,我都有陪過都知道;爸爸最後那段日子是在我這裡,我照顧他的,他有提過本案土地讓被告去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也有說過這塊土地就是要給被告;就我所知告訴人沒有在管理本案土地,告訴人平常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出社會後就住在臺北,有20年以上了;我們兄弟姊妹就只有被告還住在臺東,那時他說有人想要租這個露營區,我們就想說既然有人要租就租給他,也幫我們照顧椰子樹;被告當時是一起跟我們姊妹講,問我們意見,我們回臺東時在家裡講的,我跟蘇家崴、蘇密、蘇詩涵四個女孩子都在;「阿文」是蘇詩涵介紹的,我們也是商量說,那就給他們用,比較有人照應土地,管理那些椰子樹;那時沒想到要聯絡告訴人,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聯絡;原住民保留地的事情,是我跟爸爸聊天時,爸爸跟我講說你們女孩子都嫁到外面去,被告一個人在臺東,他可以就近照顧到土地,我當時想說我對土地也沒有興趣,就沒有問太多;大概是106、107年間,爸爸精神狀況還可以的時候;我跟大姊及告訴人很少聯絡,跟其他姊妹才有聯繫,我跟蘇密、蘇詩涵都在臺中,蘇家崴在桃園,只有被告在臺東;爸爸去世前是我、蘇密接去臺中照顧,沒有住在臺東,土地就是由被告澆水整理,爸爸沒有交代也是被告要整理,因為其他姊妹沒有住在臺東等語(見原易字卷第248至260頁)。

⒉證人蘇家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本案帳篷屋,在都

蘭靠海邊,我從小就在那邊幫忙做事;本案帳篷屋經營時我也有去過,它坐落的土地是爸爸承租的國有地;是蘇詩涵帶了一個朋友跟被告討論,想要在那邊經營露營區,因為荒廢太久了,過程都是他跟被告討論的;當時要委託他人經營,我知情也同意,還有蘇琳崴、蘇密、蘇詩涵也都知道,我們回臺東時弟弟有跟我們討論;在110年7月開始經營前,本案土地是由被告管理,爸爸蘇清榮生病去世後就是被告管理;爸爸生前有說本案土地都交給被告處理,用這塊土地幫助、照顧需要的姊妹,由被告主導;爸爸也有說過這塊土地可以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爸爸一直努力在申請,被告也有幫忙,後來爸爸叫被告去申請,以前爸爸申請的時候都沒有下來;告訴人長期住在臺北,本案土地大姊跟告訴人都沒有管理,他們都不知道這件事,大姊還有失聯一段時間,連爸爸也不知道她在哪裡;爸爸本來跟被告住在一起,後來有次暑假回臺東,看到爸爸有點不舒服,被告夫妻都要上班,我做女兒看到爸爸白天沒人陪,就跟姊妹商量把爸爸接到臺中照顧,我那時候是家庭主婦沒在上班,然後我們姊妹每個人出錢請看護,被告也有出比較多,大姊、告訴人知道這件事,但她們沒有出也不常來看;接走爸爸後,本案土地上的椰子樹、除草都是被告在處理;我自己是聽爸爸說這塊地就是全部給被告,我聽了是有點不舒服,可是後面有但書,他說被告會照顧我們,而且我們都在北部沒辦法照顧土地;經營本案帳篷屋是正好有妹妹的朋友介紹說,那個人要圓夢做咖啡廳,因為他很愛唱歌;是妹妹透過妹妹和被告跟我們討論,我們過年才會說這個事情,當時大姊、告訴人不知道這個事,她們也從來沒碰過那塊地,被告在上班,土地沒人整理,正好有人要做就讓他整理,我們意思很簡單,有人喜歡想要在那做,可以減輕被告工作等語(見原易字卷第261至272頁)。

⒊佐以證人蘇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本案帳篷屋,在都

蘭靠海邊,但地址我不知道,我去過那邊;帳篷屋坐落的土地是承租國有地,當初爸爸蘇清榮在的時候給被告的;因為帳篷屋的老闆賴正文我也認識,我們都叫他「阿文」,是我跟妹妹蘇詩涵認識的朋友,妹妹介紹給被告認識,這件事情我們也都知道;當初介紹給被告是因為賴正文說他想退休了,要找退休的地方,在海邊經營咖啡廳,所以我妹妹就介紹給他,妹妹也是想說有人可以照顧這個地;被告同意賴正文在本案土地上經營本案帳篷屋這件事我有同意,我們也都知道;該土地在110年7、8月間開始經營帳篷屋前,是被告在管理,爸爸身體健康時是跟被告一起管理那塊地,當時只有被告住在臺東,我們都不住臺東;後來爸爸生病後,我就把他帶到臺中照顧,本案土地就是被告在管理;爸爸在生前意識清楚時有跟我們講說,因為被告一個人在臺東,而且他是公務員,他比較有機會有時間整理土地,我們都不在臺東,也都嫁人了,所以所有土地都是被告一個人在管理,爸爸也有說權利要給被告,讓被告去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很早以前就要他去申請,但因為被告是公務人員很忙,所以拖了一段時間;告訴人從嫁人後就住在臺北,大姊我不太認識,她跟我們失聯很長一段時間;大姊跟告訴人從來沒有管理過本案土地;被告同意賴正文在該土地經營本案帳篷屋的事情我知情也同意,雖然我拋棄繼承,但被告還是有告訴我,我們過年回家時他就講了這件事;我沒拿到錢但沒關係,有人整理那塊地,地才會活,可以看到父母心血還在等語(見原易字卷第272至287頁)。

⒋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原先是我母親

於77年間申請為原住民保留地,後來於90年間轉給我父親蘇清榮,由我父親去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後來於104年間我父親將該土地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資格移轉給我,我才於104年申請;我將本案土地交由賴正文管理,除了大姊很久沒聯繫不知是否同意,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外,其他姊姊都知道並同意;當初賴正文是蘇詩涵介紹給我的,賴正文有說賣咖啡有收成會給蘇詩涵,我沒介入他們關係,他們間的契約關係我不清楚,我只是想保障我姊姊,希望我姊姊可以得到他的幫助,我的目的只是想整理這塊地;本案土地一直都是我在整理,我只有找人清理雜草,我有跟賴正文說這塊地的權利人是我,也是我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我沒有竊佔的意思,我都跟姊姊她們討論,她們同意我才做的,而且是姊姊介紹賴正文給我認識;我本來椰子收入一年新臺幣(下同)3到5萬元,那塊地本來是種椰子,要施肥、除草,還要僱工,沒錢僱工還要自己開怪手整理,因為園區太大,我還為此買了台小怪手,所以才跟賴正文約定10年5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至16頁、第133至141頁;交查字卷第10至11頁;原易字卷第294至295頁)。而觀諸本案委託經營合約書所載(見偵字卷一第47至49頁),其上確有「遊憩服務之經營合作或分成,由甲方(即被告)指定胞姊蘇詩涵為經營者,分成比例由乙方另訂」之約定,亦足以佐證上情。

㈢由上可知,本案土地於被告父親蘇清榮生病去世後,均係由

被告負責種植、整理及採收土地上之椰子樹,其他手足或已少有聯繫,或因居住於外縣市而不便管理,故就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等相關事宜,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則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排除他人之原有支配關係,從而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一事,即非無疑;佐以被告父親於去世前已有向被告及其他手足傳達本案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之意,且被告與賴正文簽立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由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而佔用本案土地一事,亦有告知並取得該土地租賃權之公同共有人蘇琳崴、蘇家崴及蘇詩涵等人過半數同意(蘇密已拋棄繼承,故不列入),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所有人意思而竊佔本案土地之不法犯意,而得以該罪相繩。被告雖未依民法關於公同共有債權之相關規定,取得全部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為行使,然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且擔任本案土地之主要管理者亦行之有年,其因與蘇洺慧、告訴人間少有聯繫而未為告知並取得其等同意,仍無從據以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竊佔之犯行,至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