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利嘉偉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再審聲請人利嘉偉對於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因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當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 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因再審聲請人不服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6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本件強制戒治處分之實體終審確定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6號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本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如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聲請,本院並非管轄法院,而再審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重新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2年1月5日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