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姍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姍穎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李姍穎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8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卷第83、84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5號被 告 李姍穎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姍穎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用於犯罪之不法用途,仍因需錢花用,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在不詳地點,申請包含臺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等10張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8年5月26日16時17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ahoo!拍賣網站申辦會員帳號(代號:Z0000000000,下稱本案Yahoo會員帳號),並留存李姍穎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復擅自將犯罪集團另蒐集之康經彬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訊登載於本案Yahoo會員帳號之個人資料,表彰係由康經彬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康經彬為名義之本案Yahoo會員帳號,並在Yahoo!拍賣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康經彬及Yahoo!拍賣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康經彬於111年6月間,接獲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在Yahoo!拍賣網站販售「HR赫蓮娜眼霜15m」產品,涉嫌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個人資料遭盜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姍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申請包含臺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號等10支預付卡門號後,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康經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姓名、生日等個人資料遭盜用以申請本案Yahoo會員帳號之事實。 3 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會員資料1份 證明本案Yahoo會員帳號係以0000000000作為聯絡電話,並載有被害人之姓名與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信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5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15005286號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通知書、陳述意見書及本案Yahoo會員帳號刊登之拍賣頁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不詳收購門號者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Yahoo!拍賣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擅自輸入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而成為Yahoo!拍賣網站會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被害人本人之名義向Yahoo!拍賣網站申設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又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查本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未經被害人同意,將其等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輸入Yahoo!拍賣網站,據以註冊成為Yahoo!拍賣網站會員,並藉此在該網站販售商品獲取利益,是其等就前述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且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並該當同法第41條之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從屬之正犯即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販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單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