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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昊穎

陳冠任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昊穎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冠任犯如附表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昊穎以重利放款為業,向債務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獲取暴利;壬○○為呂昊穎斯時同居女友,與呂昊穎同居共財,雖知悉呂昊穎從事不法工作為業,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名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登記於自己名下之黑色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黑色自小客車),為呂昊穎放款重利時使用,而由呂昊穎為下列重利行為:

(一)呂昊穎、己○○、丁○○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藉乙○○無向銀行等正當管道借款之經驗,且前向己○○借款,尚欠款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急需還清而急迫、無經驗之情事,由己○○介紹乙○○向呂昊穎借款,後呂昊穎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時間在乙○○位在臺東縣卑南鄉住處,以還款期限30日,借款6萬元,利息1萬4,000元,每日還款2,000元之條件,扣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2,000元,實拿4萬4,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436.3),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予乙○○,並使乙○○以其配偶丙○○為保證人,要求乙○○及丙○○均各自簽立債務金額為12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乙○○向呂昊穎借款後,即交付己○○2萬元以清償。嗣乙○○因財務狀況不佳,逐漸無法負荷重利,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即無法每日繳交2,00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遂於附表甲2至7所示日期,在乙○○在上開住處,要求乙○○不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同條件借款6萬元,以相當年息百分之436.8之顯不相當重利貸款金錢予乙○○,並以該次借款所得金額償還先前重利借款之債務(即俗稱之「洗會」),同時要求若有某日未繳交2,000元,則加罰2,000元違約「罰金」,迫使乙○○從之。期間呂昊穎指示張孝勝,接續於同年3月至4月間,多次向乙○○或丙○○收款或索討債務,將收得款項交付呂昊穎。乙○○為償上開債務之「罰金」,使他人於110年5月19日匯款共12萬元至彰銀帳戶中。另呂昊穎接續於110年3月18日,利用乙○○因其父住院急需用錢之急迫情事,以還款期限10日,借款2萬元,利息3,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2.4),若10日內未還清2萬元,則往後每10日應給付3,000元之利息,至清償2萬元為止,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予乙○○。呂昊穎因上開行為,共計自乙○○收取25萬元之重利(計算方式詳附表甲)。

(二)承上,乙○○無力繼續清償重利,呂昊穎為迫使乙○○及丙○○交付重利,遂提升前開重利之犯意為加重重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2日致電乙○○稱「我跟你講,明天沒有1萬塊,我會翻臉!有沒有聽到!」;復於110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於電話中對乙○○稱「所以今天沒有嘛,我覺得你應該是欠教訓啦」,旋侵入乙○○上址住處,持通電之電擊棒向乙○○及丙○○揮舞作勢毆打,要求乙○○儘速付款;又於110年6月25日22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恫稱「你老實講不會怎樣喔,抓到我就揍了喔」、「那我現在就過去翻雞排攤(按:即乙○○工作場所)哦媽的哩」、「那我過去你家找你爸收!收不到錢我就給他飛踢!」、「我等下過去翻雞排攤你看好不好拖」、「操!我就翻!」、「反正我們也不會殺人你們也不怕對不對」等語,使乙○○及丙○○心生畏懼;而陳冠任為償還其對呂昊穎之欠款,於110年7月12日起至7月底間,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聽呂昊穎之指示至乙○○工作之雞排攤,稱:呂昊穎已將債務轉讓,尚須還款28萬元,欠錢要還,不要讓我難交代等語,並頻繁至乙○○住處及工作場所多次,使乙○○心生畏懼,然因乙○○決意不再支付重利而未遂。

(三)庚○○因配偶及子女在越南生活,子女生病住院,出院需支付醫藥費而需款甚急,且無借款經驗,遂透過廣告向呂昊穎借款3萬元。呂昊穎即利用庚○○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於109年7月間某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東海國中附近,以還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000元,如有1日未如期償還則罰違約金1,000元之條件,扣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1,000元,實拿2萬2,000元之條件(不含違約金相當年息百分之436.3),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予庚○○,並要求庚○○均簽立債務金額為6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呂昊穎因此自庚○○收取15日約1萬5,000元之重利。

(四)承上,庚○○支付15日後無力負荷重利,無法每日繳交1,00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為繼續取得重利,遂層升其重利犯意為加重重利之犯意,以下列恐嚇、傷害及強制之手段,收取重利:

1、對庚○○恫稱:若不還款會找人來、要去找庚○○家人,或要將庚○○將機車牽去抵押賣掉等語,使庚○○心生畏懼,於庚○○第1次借款後15日至110年4月中之間,接續以每11至15日1次之頻率,在東海國中附近或臺東市區等處,要求庚○○不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同條件借款3萬元予庚○○;或以還款期限10日,借款2萬元,利息3,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2.4),並簽立債務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或以還款期限10日,借款4萬元,利息6,000元,扣除利息實拿3萬4,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2.4),並簽立債務金額為8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等顯不相當重利貸與金錢予庚○○,並規定若有1日未繳交則罰違約「罰金」1,000元,以此方式要求庚○○以各該次重利借款,償還先前重利借款所負擔之債務(即洗會),迫使庚○○從之,使庚○○持續支付重利。

2、呂昊穎為使庚○○不斷重利借款洗會,以持續自庚○○取得重利,於110年4月中,使庚○○覓得其表妹癸○○為借款人以加強擔保,呂昊穎遂於110年4月中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漢中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利用癸○○無經驗之情事,要求癸○○與其約定還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000元(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如遲繳1日罰違約「罰金」1,000元之重利契約,並同時簽立債務金額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以及要求癸○○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簽立「讓渡書」;又於110年7月中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某處,要求癸○○與其約定10日為1期,借款5萬元,利息7,500元,實拿4萬2,500元,每10日支付利息7,500元,至本金還清止(相當年息百分之644.1)之重利契約,並簽立債務金額為10萬之借據及本票,同作為前揭庚○○借款之擔保。嗣於110年8月19日22時許,與庚○○、癸○○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臺東馬偕醫院外,對庚○○、癸○○恫稱:

「幹你娘都沒看過壞人,收不到錢是怎樣,要出來輸贏沒在怕,報警抓人也沒用,現在去把機車牽出來抵債」等語,使庚○○、癸○○心生畏懼。庚○○因呂昊穎之加重重利犯行,至110年8月底之期間,持續支付重利共20餘萬元。

3、呂昊穎為使庚○○及癸○○支付重利,夥同陳冠任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為下列行為,陳冠任因而自庚○○處收得3,000元之重利與呂昊穎:

⑴2人先於110年9月17日晚間,與庚○○、癸○○相約在臺東縣臺東

市仁義北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要求庚○○、癸○○分別當場簽立面額14萬元、20萬元之本票、借據,庚○○另簽機車讓渡書予陳冠任。

⑵於同年月27日21時30分許,由陳冠任撥打電話要求庚○○至臺

東市○○街000號之通訊行見面,再由陳冠任駕車搭載庚○○至臺東市仁義北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嗣呂昊穎於同日22時許到場,由呂昊穎出手毆打庚○○,要求庚○○支付重利,並致電癸○○及親戚籌錢前來,同時對庚○○恫稱「你是要打電話還是要我把你打到住院」、「現在不來我等下去她(指癸○○)家,看到人就把她打到住院」,使庚○○心生畏懼,並因傷害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⑶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由陳冠任致電癸○○,要求庚○○、癸○○

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1段與民航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外商談重利債務事宜,嗣庚○○騎乘癸○○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癸○○到場後,呂昊穎即表示要將癸○○所有之機車取走用以抵償重利債務,對庚○○恫稱「你要自己拿出來還是要我動手」,命庚○○交出機車鑰匙,庚○○因畏懼而從之,呂昊穎即著手牽車,陳冠任則命庚○○交出手機供其查看,並從庚○○手中強行拿取手機以查看內容,迫使庚○○行無義務之事,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呂昊穎、陳冠任始未能將癸○○所有之機車騎離。

二、案經乙○○、丙○○、庚○○、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昊穎、陳冠任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昊穎、陳冠任、己○○、張孝勝、壬○○、告訴人乙○○、丙○○、庚○○、癸○○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與被告呂昊穎、陳冠任之對話錄音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乙○○手機記帳紀錄翻攝畫面、110年9月30日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與民航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到場處理照片、車牌行車紀錄、發票人庚○○本票影本、庚○○相關之借據、保管條、讓渡書影本、發票人癸○○本票影本、癸○○相關之借據、保管條、讓渡書影本、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昊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被告陳冠任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四)3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而關於侵入住宅、恐嚇、強制、傷害等行為,為加重重利之犯行所包含,不另論罪。又告訴人庚○○雖撤回對被告呂昊穎、陳冠任傷害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然傷害之犯行既已完全包含於加重重利罪之中,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庸再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呂昊穎、陳冠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⒉被告呂昊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對告訴人乙○○、丙○

○所為部分,以乙○○為主要借款人、丙○○作保,其後所為之恐嚇、侵入住宅即係為實現前階段之重利放貸,係將重利之犯意提升為加重重利之決意,其先前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已為其後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所吸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對告訴人庚○○、癸○○所為部分,癸○○係由庚○○覓得以為債務之擔保,為被告呂昊穎迫使庚○○所納入,係庚○○重利之延伸,其後所為之恐嚇、強制行為即係為實現前階段之重利放貸,是被呂昊穎係將重利之犯意提升為加重重利之決意,其先前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已為其後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所吸收;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部分,與(三)(四)部分,其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昊穎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各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⒊被告陳冠任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3部分,其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自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呂昊穎、陳冠任屢次催討、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而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㈣就告訴人乙○○、丙○○部分,被告呂昊穎、陳冠任已著手於加

重重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昊穎正值壯年,竟經

營高利貸收取重利,並委被告張孝勝、被告陳冠任負責收款,復夥同被告陳冠任以恐嚇、強制、傷害借款人之方式,催討債務,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莫大痛楚,且放貸金額與收取重利、恐嚇之次數甚多,取得之金額甚高,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呂昊穎居於本案犯行之核心地位,負責籌畫、放款、收款、並有直接實施恐嚇、傷害之行為;另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乙○○、丙○○部分,業經同案被告己○○賠償損失完畢,有和解書、本院113年8月13日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2頁、第389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然非被告呂昊穎、陳冠任所致;被告呂昊穎、同案被告陳慧雲另與告訴人庚○○、癸○○部分達成調解,其中以被告呂昊穎、同案被告○○應給付庚○○20萬元,然目前僅賠付告訴人庚○○3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6之1、2頁,本院卷二第95頁)在卷可查,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呂昊穎自陳高中畢業,入所前在工地工作,一個月收入3萬元出頭,每個月須寄幾千元與母親,未婚,家庭經濟況狀勉持;被告陳冠任自陳高中肄業,於建築業工地受僱,一個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阿嬤、2個就學中未成年子女,有低收入戶資格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冠任部分,衡酌陳冠任本案各次犯行手法類同,時間間隔相近,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呂昊穎、陳冠任雖均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被告呂昊穎未與乙○○、丙○○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而就庚○○、癸○○部分,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且被告呂昊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通緝,足見被告呂昊穎悔意非堅,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而被告陳冠任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無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失,復觀其犯案動機乃償還被告呂昊穎之貸款,且明知曉被告呂昊穎為高利放貸,仍願參與,顯非偶發犯罪,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均不予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⒈被告呂昊穎部分,扣案物品目錄(見本院卷一第71至76頁)

所示扣案之編號7之電擊棒1支、編號4、5之智慧型手機2支(含SIM卡)、編號21之拳擊手套,被告呂昊穎自陳為其所有,且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編號6辣椒水1個、編號8帳本1本、編號9空白本票1批、編號10空白借據1張、編號11空白保管條1張、編號12本票10張、編號13討債紀錄卡3張、編號14保管條3張、編號15借據3張、編號16讓渡書2張等,雖為被告呂昊穎其他放款之用,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見偵2449卷一第341至353頁),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乙○○、丙○○、庚○○、癸○○所簽立之本票、借據或讓渡書等,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然依本院前述認定,該等本票之原因顯有瑕疵,且均無獨立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就此部分已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陳冠任部分,扣案之編號36球棒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就重利犯罪所得之計算,本應將被告從事本案重利犯行所取得之手續費、預扣款項、利息等一切犯罪所得均予沒收,即自被害人收取之全數金額扣除實際上貸放之金額而言。

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同案被告己○○既已賠付告

訴人乙○○完畢,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意旨,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⒋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查告訴人庚○○於警詢、偵

查中歷次陳述,雖就呂昊穎放款條件之規則大致略同,並明確指係於109年7月間第一次向被告呂昊穎借錢,然細繹庚○○之歷次證述,因洗會、還款次數眾多,又多以現金還款,每次還款常有不足額之情形,每次實際從呂昊穎借得之金額因遭呂昊穎預扣「利息」或「屆期款」、「罰金」等款項,亦屬未明,庚○○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金額亦有膨脹,非庚○○實際借取金額,庚○○另自陳:無記帳,且時間有點久,全部混在一起,記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1624卷一第159、161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復無其他證據得以確實勾稽出精確之犯罪所得,堪認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而被告呂昊穎就此表示:庚○○應該還了約20幾萬元等語(見偵2449卷一第133頁),嗣被告呂昊穎與庚○○,以賠償庚○○20萬元達成調解、癸○○部分無須給付,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則參以上揭重利之犯罪所得以被告還款金額減除實際借得金額之原則計算方式,予以估算,認被告呂昊穎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以20萬元,尚屬合理,且被告呂昊穎已賠償庚○○3萬元,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此部分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即為17萬元。

⒌被告陳冠任本案犯行係為抵銷其積欠與被告呂昊穎間之債務1

萬元,為被告呂昊穎、陳冠任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2、325頁),此部分為被告陳冠任本案犯罪所得,復無從明確區分對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不區分各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甲編號 借款時間 實際取得金額 實際還款金額 繳納之「罰金」 1 110年2月5日第一次日會借款 44000元 24000元 120000元 2 110年2月20日洗會 10000元 16000元 3 110年3月2日洗會 0 34000元 4 110年3月19日洗會 0 32000元 5 110年4月5日洗會 10000元 40000元 6 110年4月25日洗會 22000元 22000元 7 110年5月6日洗會 12000元 48000元 8 110年3月2日之期會借款 17000元 29000元 0 加計 115000元 245000元 120000元 收取重利總額:250000元(計算式:245000+000000-000000=250000)附表乙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二) 呂昊穎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智慧型手機貳支(含SIM卡)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三)(四) 呂昊穎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貳支(含SIM卡)、拳擊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丙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 陳冠任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四)3 陳冠任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25-05-23